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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1:46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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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

宋绍青

内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关法人合伙的一些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成为十分必要。本文试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应选择法人合伙加以讨论,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人合伙 有限责任 连带责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联营合同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采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但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同样对经济生活程序是个巨大的冲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采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缺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样对经济生活秩序是个巨大的冲击。因此采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协商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采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名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要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托,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成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合伙型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系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它成员法人行使。[2](P852-855)

二、承认或禁止:法人合伙的命运选择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3](P149-150)《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 的困难。[4](P2)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 企业在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他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5](P106)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障;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P48)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7](P33) 作者认为,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参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 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9](P150)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根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
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事业法人成为经营性的合伙人,是与其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有学者亦认为,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作者认为允许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似更有益。
事实上,法人合伙是普遍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10](P268)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者经理”。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的所作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利用公司的方式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而公司的资产一旦完全用来支付合伙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一般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11](P231) 实际上,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法禁止法人合伙,其法律限制公司充当合伙人的理由,一般认为是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公司充当合伙人之后,一旦合伙经营不善,公司必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结果公司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使 董事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力。[12](P117) 其实,正如上面我们所分析的,这些理由都是很牵强的,不禁止法人合伙才是合伙法人的趋势。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也是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民法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组成合伙型联营,《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法人可以参加合伙,许多企业集团等联合体就是典型的法人合伙。由于法人合伙在我国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允许法人合伙比禁止法人合伙更为科学,意义更大。
首先,由于合伙具有投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方便的特点,它有利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迅速根据市场变化做出选择,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次,允许法人合伙还有利于迅速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资产重组,扬长避短,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总之,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采取禁止的方式。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国现存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势必解体或改变为合同关系,这一方面会违反公平、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和财产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我国合伙立法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㈠ 我国法人合伙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是目前涉及对法人合伙调整的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不论从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对法人合伙的立法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
1、 把个人合伙归入“公民”,把包括法人合伙的联营归入“法人”,从而把合伙这类主题在法律表现形式上置于身份不明的地位。合伙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本身就是以说明了合伙内在的质的规定性。“非法人”即不是法人,与法人专章规定不妥;“组织”即不是公民,在公民专章中规定不妥,这最终必然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利于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且法律上使用的“联营”的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容易与合伙、法人这些概念相混乱,违反民事主体体系。
2、《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法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即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
3、我国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还存在不少欠缺和不足。作为健全的法人合伙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合伙的形式,合伙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尤其要重视合伙合同所应有的内容, 如合伙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营 人的投资(形式、数额等)、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的经营管理、合伙人相互的权利义务、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会计制度、合伙存续期限、合伙的结业与结算、合伙人于退伙或破产后合伙商号的继续条件和责任负担、合伙协议的变更、合伙的清算等。我国 的《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款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法人合伙的这么多内容,有一些虽有涉及但也不合理、不完备,如对法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就不尽合理。
㈡ 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有关法人合伙的规定和实际,笔者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变更《民法通则》的立法 体系。在总则中单列“合伙”一章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把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统一规定在合伙专章内;《民法通则》取消联营专节,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人联营分别纳入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调整。
2、 对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组织制定禁止性规定,根据合伙
的一般原理,合伙成员通常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将会使合伙成员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连带责任,其结果:一是多重的合伙登记,手续繁琐,难以监督;二是合伙组织的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组织的资信情况。容易产生疑虑,对合伙经济的发展不利,三是这种情况下使复合伙的债务和初次合伙的债务都依赖于同一合伙成员的全部财产,且两种债权人都享有请求连带无限清偿权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四是合伙成员有可能利用多头和多层次的连带关系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妨碍交易安全,因此,从管理和实际操作上看,由于复合伙内部关系的多角性和复杂性,在有关法律和管理制度本来就不健全和不严格的现实情况下,应对法人参加复合伙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3、建议修改关于“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所作的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合伙原理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出资人投入合伙的实物,大多为合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原物的返还容易使合伙经营难以为继,因此,不宜硬性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将原物返还。并应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不问合伙人出资的种类,都可以现金抵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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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承担代为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代为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拒不整修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实体围墙,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商业集中区、景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政府鼓励在节假日开启景观灯光设施,并协调规范启用时间。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与居民生活区隔离,并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抛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清理投放到规定地点。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等群众活动频繁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须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保监发〔2012〕7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已经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保险稽查审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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