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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3:3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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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 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回顾入世给中国带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所带来的法治理念的变化的分析,进而重点阐述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法治理念

【正文】

入世三年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正式签署入世文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入世以来,中国政府实现了稳健转型。中国的GDP增长了25%,进出口总额则奇迹般地翻了一番——就像是坐上了滑梯,中国在全球化的轨道上越行越快。但是,我们经历的不仅是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的喜悦,还有成为遭到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的烦恼,以及对经济增长模式的困惑。国人曾担心入世将对汽车、农业等行业带来的冲击及波折,这在三年的进程中并没有发生。而入世三年对我国企业的发展、外部经贸环境、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深刻影响却不容忽视。老百姓也享受到了更多的好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承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和国际惯例要求,统一、完备和透明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经济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一、入世促进了法治理念的形成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被人们称之为“政府入世”。加入世贸3年来,我国大幅修订包括外资法、外贸法在内的2500多个法律法规。各地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806项,各地政府取消了数十万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大量内部文件,凡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阳光政务”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三年多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一些学者提出入世后中国法制要“推倒重来”、“全面变法”,另外一些学者则驳斥了这种论调。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WTO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法制建设正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两方面在大方向上一致;二是WTO是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入世后我们需要修改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方面,例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当然也涉及行政、司法程序方面的一些法律,但并不直接涉及其他法律制度,因此,需要修改的面比较窄,不存在“全面变法”问题;三是WTO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与我们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事实上,我们入世需要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早已列入我们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说,入世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确实起到了促进和加速的作用。
入世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促进观念的变化和体制的完善,可以说,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影响,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快了法治理念的形成,更牢固地确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观念,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入世对我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入世加快了有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们加快了一些法律的立法速度;二是入世促进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我们立法工作一向注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注重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入世后这几个方面的要求更高,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也更加注重;三是入世促进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TO规则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应当是统一的,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等,这些要求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四是入世改善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入世实际上起到了以开放促改革的作用,我们按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开了一些行业的投资和市场准入限制,同时要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市场越开放,对我们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越高,这正是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入世以来,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行使世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说,三年多以来的立法较好地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一是在入世前已修改近十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又修改了一些直接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二是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三是加快民商经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审议了物权法(草案)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四是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九部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修改了反倾销条例等一批与入世有关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法制上进一步适应入世的需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这个目标制订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一是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二是要抓紧研究制定统一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三是适时研究制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保障措施法、国有资产法、外汇法、期货交易法等;四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将从法制上进一步完善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二、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是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一个多边贸易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防止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国际自由贸易,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它通过制定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来确定各成员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规范各国国内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WTO主要有这样一些主要原则、规则和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一般例外原则等WTO基本法律原则。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1、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 (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2、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体制也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局面。现实的情况是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还残留着浓郁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立法方面,已有的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问题,导致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法律解释代替了法律文本的现象,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在立法上各部门法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综合调整的整体效应,导致法律冲突过多,但漏洞却大量存在的状况。在执法方面,依法行政还远远没有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自觉行为和最低道德标准,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设租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在司法方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屡屡不止。
  上述各方面的弊端,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行政权力、经济利益的条块分割所造成的,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这有利于打破原有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狭隘利益观,消除在司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3、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比如 WTO的透明度原则等法律上的要求将是我们同世界各国正常贸易的前提,也恰好是我国现有经济法制中存在的严重弊端之所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4、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跳出部门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
  WTO的游戏规则实质上就是尽量的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减少人为设置的贸易障碍,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活动实施法律化的管理,减少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实质上对法律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从而也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向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理论研究更加具有实证意义。这实际上是同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的特性相一致的。对经济法而言,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各法律部门的手段对经济实行综合调控。
  对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原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往往片面的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越来越脱离社会经济和法制的要求,最终倒向进行简单加工的概念法学,这种研究进路和WTO所主张的以市场经济自由运行所反映的经济立法要求明显的是不适应的。因此,加人WTO迫使我们必须着眼于经济活动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以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这种来自于生存的压力恰好是进行理论研究革命的最好的动力。
当然,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具体而言,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总之,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杨紫?@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杨紫?@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查尔斯.沃尔夫:《政府与市场》,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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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
王敬文

摘要
为了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人民政府不可避免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目前,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征收的面积比较大。有些土地原本没有开发,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在农民集体未知其会征收之前,这些土地谁也不去经营管理,也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但一旦知道这些土地会征收后,由于现行土地价格和征地补偿标准比以前要高出许多倍,在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征地范围内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爆发。这类纠纷,其名是争土地权属,其实是争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如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之时,这类纠纷还未最终处理完毕的话,就不能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了。但就目前而言,这类纠纷在一定范围内有普遍性,如不及时解决,极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现以林地所有权纠纷为例,就上述观点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决定办法,仅供同仁探讨。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一、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体现为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即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日。
二、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的纠纷性质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之后,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林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会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具体的补偿对象和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也大多是在这时爆发。纠纷发生后,处理程序复杂,经历时间较长。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早日达到行政目的,一般不会等到纠纷解决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从实际出发,先将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交有关部门提存,并将纠纷交有关部门处理,继续依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待纠纷解决之后,该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才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由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争的不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该块林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也就是说,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由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由物权纠纷转化成了债权纠纷。
三、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如把这些纠纷仍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将出现法律障碍和逻辑错误,并且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纠纷隐患
在征收决定已作出并公告之后,这些纠纷如继续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那么除调解之外,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裁决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裁决的结果是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在当事人中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政府的裁决,是对争议地的物权进行裁决;如政府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裁决,即对争议地所涉的债权进行裁决,则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存在法律障碍;如政府对征收范围内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裁决,因争议地已征收,其林地所有权已属国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失去了裁决的基础。政府的裁决结果无论是归争议双方的哪一方,其林地所有权都是农民集体,将已属国有的林地又裁决给农民集体,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所有权结果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还会带来新的纠纷隐患。
四、解决办法
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生效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纠纷的法律途经。尽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这类纠纷应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后途经。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都应当有管辖权。在断案时,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则可以将法律原则及相似的法律作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可理解为已将这类纠纷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农民集体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农民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既然这种农民集体组织与该组织内部村民之间的具有主体不平等性的纠纷,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这类属平等主体的农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就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所以,征地之后,这类由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而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可以先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由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51号,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注:
作者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地址: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码:423400。
电话:0735-3335432.
2013年1月7日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文凭的验证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
(五)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征兵工作,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工作;
(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辖区内适龄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县级兵役机关组织发放、审核、管理兵役征,并根据有关规定和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在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不征。
领取兵役证的公民应妥善保管兵役证;兵役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发放兵役证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其户籍迁出原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报考国家公务员和迁移户口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未办理兵役证的,应予补办。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征集。
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前户籍未迁移的,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兵役登记的情况,选定优秀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格检查站,由卫生部门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在职、在岗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
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所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特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由征兵办公室吸收部队接兵人员集体审查、择优选定。审定的新兵名单,必须在办理入伍手续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被批准服现役应征公民的入伍手续,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应征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与部队接兵人员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协助接兵部队对新兵进行管理教育,并将新兵送达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原征集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二条 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为应征公民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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