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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引发控告申诉案件现状及应对决策/朱真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8:14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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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引发控告申诉案件现状及应对决策

朱真理

在宣威市公安局共受理控告申诉案件中,因伤害案件引起的上访案件占40%,其中绝大多数属于轻伤害案件。故意伤害特别是轻微伤害案件成为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重要的违法犯罪案件之一,案件侦办或查处不及时形成群体性事件或治安热点、难点问题,并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乃至党委、政府的形象。综合分析因伤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的愿望和要求,以及伤害案件频频引起群众控告申诉的原因,对于切实减少类似案件,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
一、在伤害案件引发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员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
伤害案件的产生原因及其整个形成过程相当复杂,因此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中,控告申诉人反映的内容以及提出的要求也相当复杂。
一是因各种原因未及时结案或及时破案,要求司法机关及时结案,要求公安机关快速破案。
二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伤害行为实施人员在逃或未及时到案,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理,控告申诉人要求及时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三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中形成的伤害案件,因涉及人员相当多,且大多数人员均有姻亲或血缘关系,相互包庇或口径相当统一,难以查明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控告申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责任。
四是要求解决因伤害行为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
五是解决与受害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又不属于公安机关解决的问题。这在因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中最为突出,控告申诉人不仅要求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还要求从解决产生纠纷的原因的角度彻底解决问题。
六是故意伤害是常见的结果犯罪,从案件的发生到鉴定结果的作出有一个过程,这一个过程有时会相当长,司法机关在先期开展工作的基础上,有一个等待鉴定结论的过程,但群众对这一过程并不了解,因此误认为司法机关不作为。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一个较长的过程,也为极少数部门的极个别民警不处警或处警不到位带托辞。控告申诉人往往要求司法机关或侦办民警充分履行工作职责。
二、伤害案件久办未结、久侦未破是引起控告申诉的最主要原因
伤害案件之所以成为引起群众控告申诉的最主要因素,其中一个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原因是伤害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未破。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当事人的法治参与能力、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水平等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
(一)伤害案件的现场状况相当复杂
一是伤害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边远、落后的乡(镇),地处边远、交通不便、通讯不畅,在发生伤害案件时群众报警不及时,即使及时报了警,司法机关在客观上也很难及时赶到现场,快速开展调查工作。
二是部分伤害案件在案发时受时间条件限制,司法机关从客观上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行为。
三是因涉案当事人相当多,难以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是在激情之下实施的,现场人员呈一对一态势,证据材料难以相互印证,给顺利结案或案件侦破带来困难。在伤害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情况,一是涉案当事人相当多,双方当事人纠集族间和亲戚以集体“讨个说法”为名,导致群体性伤害案的产生,参与人员比较多,现场状况比较混乱,且在实施群体性伤害行为之前或之后,通常都有预谋、串供行为,以致难以查证致伤受害人的直接行为人,而从限制打击面的司法实践角度看,分清各参与人的罪责、证明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困难,因此很难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二是因突发性纠纷引起的激情性伤害行为,一般只有受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场,对具体的致伤情节存在完全相反的说法,使调查工作获取的材料很难相互印证,形成“孤证”,难以通过调查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二)受害人法制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不强
一是矛盾纠纷是导致伤害案件产生的重要原因,而捆绑式的解决要求给相关部门造成很大的工作压力。因山林、土地、道路、坟地等权属与当事人双方利益密切相关,而又有其历史的复杂性,很难在短时间内快速解决,但这些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各种因素不断激化,就会形成积怨最终导致伤害行为产生。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受害人一方自认为自己不仅在利益客体上受到了侵害,还在精神上和肉体上也受到了伤害,通常将现实的伤害行为与其他利益诉求捆绑起来,要求司法机关一次性彻底解决,客观上增加了工作难度。
二是受害人不愿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及时解决。一方面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但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得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时,部分群众不知道由何机关来解决问题,不知道运用何种法律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伤害案件突出发生在家庭(族)邻里之间。由于居住较近,复杂的利益交织较多,处理得好会成为融洽家庭、邻里关系的润滑剂,而一旦产生矛盾,因为居住较近往往使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处理,形成积怨导致伤害行为产生以后,也很难从心理得到及时化解,受害人一方希望得到补偿,但又不愿冒“打一场官司,输几代人感情”的危险,这成为一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法逾越的矛盾。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从化解矛盾,防止事态升级转化的角度出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一方在不主动提起诉讼的同时,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解决因伤害案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三是解决期望与实际标准之间通常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当事人希望从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对解决因伤害案件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涉及经济补偿问题一般都抱有比较高的期望值,但在解决过程中这些期望值达不到,就以拖延时间来给对方或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致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不破。
(三)极个别基层公安机关或基层民警工作作风不实,工作能力不强也是导致伤害案件久办未结或久侦未破的重要原因
一是基层公安机关或民警对伤害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的受理、侦办理解存在偏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均有管辖权,即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再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受理轻伤害案件后,经常以“自诉案件”为由终止调查,使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上访案件激增。
二是接到群众报警后不及时出警,收集固定现场证据,而是简单的交待受害人先到医院治疗,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调查取证,在这一期间,现场状况发生了改变,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抓住受害人住院治疗这一有利时机,精心策划应对策略,造成证据丢失或证据转化。
三是极少数公安机关民警工作方法简单。伤害案件的产生或形成相当复杂,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往往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甚至歪曲事实,而极少数公安机关民警缺乏工作耐心,对一时说不清的情况,不是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而是简单粗暴的以管人者自居,说一些刺激甚至伤害受害人感情的话,不仅未及时解决问题,还因此带来新的问题。事实证明,只要有一定的耐心,听当事人说清楚情况,许多问题就不难迅速解决。
四是跟踪处理不到位,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未及时查证,对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及时追缴,引起受害人不满导致控告申诉案件的产生。
五是部分民警在接待人民群众时,因个人法律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工作方法简单,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讲一些结论性言论,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三、严格规范处置接报警情是预防伤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诉案件的重要途径
一是建立健全基层治保组织,明确基层治保人员,使在伤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基层治保组织既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又能以见证人身份先期了解案件真相,为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获取第一手材料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对伤害案件从接处警环节开始就建立首问负责制,避免因接处警不当贻误战机,丢失证据,形成控告申诉问题。对所有伤害警情,无论伤情鉴定结论如何,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都要按程序迅速出警勘查现场,尽快收集固定证据,并制作规范的笔录,对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报案人并存档备查;对伤害事实存在的,适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做出鉴定,《法医鉴定》做出后,及时送达被害人,属于轻伤的在送达鉴定结论的同时,书面告知被害人有自诉的权利。
三是明确伤害案件侦办终身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严格按照主办侦查员制度,对案件终身负责办理。特别是对邻里纠纷、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容易引起控告申诉问题的伤害案件,不管伤情鉴定时间长短、结果如何,必须明确相应的责任民警,先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让案件材料等待伤情鉴定结果,决不等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现场状况已发生了重大改变时再补充案卷材料;确定主办侦查员后,必须实行限时办结制,避免因无限期的拖延引起群众上访。
四是进一步规范轻微伤害案件的受理、办理和办案程序,避免接警、处警过程中的随意答复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严重不作为行为。法律及相关解释没有规定轻伤害案件只能自诉不能公诉,而明确了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受害人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就应当立案侦查。并通过立案侦查依法处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很少有能力和条件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如果要求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都去向法院自诉,既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也是不现实的。对由《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但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该受理并及时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征求受害人意见,从“接受公安机关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三种结案方式中自由选择办理方式。
对于受害人要求由公安机关调解的,应制作笔录在卷备查;对于选择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出制作询问笔录在案,自诉后办案单位凭法院的立案通知或调查证据通知等法律手续,将证据材料移送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自诉到法院,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终结后移送法院,按自诉程序办理;对被害人要求公诉的以及属于轻伤偏重,持械伤害,手段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多次伤害他人,故意伤害老年、妇女、儿童以及残疾人,可能打击报复证人,可能再次发生斗殴伤害等案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隐匿逃跑,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刑事拘留,及时向检察机关报捕移送起诉,并告知受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五是提高办案民警的工作能力,避免因个人因素导致工作的随意性。受理伤害案件的过程中,民警必须讲法言法语,对当事人的答复一定要建立在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基础上。
六是对伤害案件建立集议案制,根据案件产生的原因、受害人的要求等,有针对性的确定议案人员和旁听人员,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求公信。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  朱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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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岐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诉人向主管机关提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查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控告的管辖和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按下列规定管辖: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
对控告本机关主、副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即初步核查,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立案查办。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第三章 申诉的管辖和受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在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做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
为推动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以适应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现将《关于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为了更好地组织开展这项工作,请将你们的工作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部标准定额局。

附件:关于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是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全面系统地积累和利用工程造价资料,建立稳定的造价资料积累制度,对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改进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已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地区的重视,有的并已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但从总的方面看,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未形成资料积累制度,积累手段也比较落后,至造价资料散失严重,质量不高,利用率低。为了加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积累工程造价资料的工作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造价资料的作用
工程造价资料是为工程造价管理服务的。它是工程造价宏观管理、决策的基础;是制订修订投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和其它技术经济指标以及研究工程造价变化规律的基础:是编制、审查、评估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进行设计方案比选,编制设计概算,投标报价的重要参考;也可作为核定固定资产价值,考核投资效果的参考。
二、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范围
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应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工程造价多次计价和定价的特点,造价资料积累的范围应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经有关单位审定或签订的施工图预算,合同价,结算价和竣工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组成,一般包括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资料。
三、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内容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内容应包括“量”和“价”,以及工程概况,建设条件等。
1.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造价资料一般包括:
(1)对造价有主要影响 技术经济条件。如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地点等。
(2)主要的工程量、主要材料量和主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
(3)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竣工决算及造价指数等。
2.单位工程造价资料一般包括:工程内容,建筑结检特征,主要工程量,主要设备、材料用量和单价,人工工日和人工费以及相应的造价。
3.还应包括有关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工日及人工费,主要材料量及单价,主要机械使用费及台班单价以及相应的造价。
四、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原则
为了保证工程造价资料的质量,使其具有真实性、合理性、适用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要求做到:
1.造价资料的收集必须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的工程项目,使资料具有重复使用价值。
2.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必须有量有价,区别造价资料服务对象的不同,做到有粗有细,所收集的造价基础资料应满足工程造价动态分析的需要。
3.在收集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造价时,应注意收集整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以反映全过程价管理的最终成果。
4.造价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各行业、各地区应区别不同专业工程做到:工程项目划分、设备材料目录及编码、表现形式、不同层次资料收集深度和计算口径的五统一,并与估算、概算、预算等有关规定相适应。
5.既要注重工程造价资料的真实性,又要做好科学的对比分析,反映出造价变动情况和合理造价。
6.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建立数据库,开发通用程序,以提高资料的适用性和可靠性。
五、开展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的组织和步骤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主要依靠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组织力量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收集本部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单位工程)造价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收集本地区一般工业民用工程造价资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做好规划、计划,制订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实施办法;要会同计划、建行、统计和物资供应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配合,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既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又有享用资料的权利,逐步形成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组织网络;要赋予本部门、本地区定额站(工程造价管理处)造价资料积累的任务,使其逐步成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中心,发挥其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咨询的作用。
在工程造价积累工作的起步阶段,可先易后难,急用先行。对于已完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可由近及远,量力而行进行积累;当前应抓好在建工程和计划安排建设工程的造价资料的积累,作到经常化、制度化。争取通过“八五”期间的努力建立起本部门、本地区工程造价积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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