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略谈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5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谈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

林智明


[内容提要] 出于回应商事审判蓬勃发展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传统民事检察监督要在与行政检察监督分离的基础上作“民商检察监督”的大体系构造。“民商检察监督”是横跨民诉法及宪法的交叉学科话题,为适应司法监督工作规范化的需要,极有必要改变现行分散立法模式进行法源重整以推动独立的、专门的、统一的、单行的且具有宪政意义的法典化编纂运动。

[关 键 词] 民商检察监督 审判独立 法典化 申诉难 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


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监督立法法典化的先河,对司法监督的规范化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针对法院民商审判工作的检察监督虽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但可能是局限于检察主体的视角将重点界限在传统“民事”事项忽略“商事”审判的蓬勃发展及社会对商事审判公正的迫切需求而造成诸多立法空白及停滞,或因检察理论一直处在司法改革边缘化的“被主流学者们遗忘的角落”,[1]具有法典编纂意义的统一立法始终没有展开,即便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尚停留在“小打小闹”的阶段,这大大地拖拉了司法监督规范化的“后腿”。本文拟提出“民商检察监督立法的法典化 ”命题,并从法院司法监督的角度谈些不太成熟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法律基础——从民商检察监督的法源推演法典化
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导源、基本法律为骨架、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整体格局:(1)宪法第129条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法定机关的性质及职能;(2)《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检察监督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及具体事由,第2款确立了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及上级检察院承担具体抗诉的原则;第188条规定了抗诉的双层再审制度及法院在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第189条规定提出抗诉的形式即检察院须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对抗诉再审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制度;(4)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以及2001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民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的范围、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具有以下特点:(1)极高的法律位阶。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权力来源乃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予以明确,其具体的监督手段亦由规定基本司法制度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此两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化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普通法律;(2)跨领域法的性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横跨法院审判及检察工作两大坂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调整民商事基本制度及诉讼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由规范检察工作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成为具体的应用法律解释的制订主体;(3)不具备独立性。作为民商检察监督主要正式法源的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将检察监督作为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来定位,民商检察监督成为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法始终没有脱离民事诉讼的藩篱而独立成长;(4)不具有专门性。我国缺乏专门的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即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与行政检察监督作捆绑式规定,对其专业性照顾不足;(5)体系不健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单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存在众多的法律空白,未有形成内容丰满、结构明晰的规范群;(6)存在法律冲突。比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2](7)不反映理论研究最新成果。自2003年第7届全国民事诉讼学术研讨会以来,我国民商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丰富的成果,遗憾的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总言之,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不能满足规范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应推动法典化运动进行专门、统一、完备的法律编纂。此种趋势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标志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统一化业具雏形。但该规则将民商及行政的检察监督作统一规制在专门性的深入程度还不足够,尚没有改变检察监督作为民商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狭隘定位,民商检察监督还没有赢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并脱离民诉法的框架遵循自身体系及结构逻辑作充分而健全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则仅是检察系统的单方造法没有体现其跨领域法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诸多的紧张关系,而且其作为检察院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远远没有满足民商检察监督具有宪政制度的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的要求,因此,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虽已迈出统一化的一小步,但“雄关漫道真如铁”,其法典化的历史使命任重道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理论逻辑——从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证成法典化
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作为跨领域法,其涉及的不单纯是检察监督权的职权范围与运作问题,仅靠检察监督经验的总结及单边的努力,法典化则有失全面性成为缺乏科学性的理论乌托邦,将其画定为对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致使其成为法院展开民商再审诉讼的配角,法典化则因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主体性的掩埋及自主发育的桎梏而不过是当今民诉法粗描淡写、廖廖无几的立法境况下的迷人的幻想。民商检察监督法律是以审判独立与民商检察监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这意味着其涉及的不是普通性的民商社会关系,而是以法院及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职权行使及其协调的权力性质问题,因为无论是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属于国家权力范畴,此两种司法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显然也归类为权力治理层面的问题。“宪法恰是驯服公权力的工具,也正因为如此,宪政才获得了强大的号召力。质言之,宪法问题就是关于权力的问题”,[3]因此,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关系是宪政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诚如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在《肯塔基州会议》中所言:“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4] 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就其效力位阶应该是宪法类型的法律。当今仅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单规定赋权条款,主要由《民诉法》作草草规定,以司法解释做具体补充的立法体系显然与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宪法位阶的地位及层次极不相称,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民商审判监督的乏力、疲软甚至走过场。因此,民商检察监督的各式法律渊源应从《民诉法》中审判监督启动程序的角色定位中解脱出来以获取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并脱掉普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平民外衣”推动宪法性质规范化文件意义的升级编纂及法典化。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具有内容的丰富性及逻辑的体系性,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分析政府权力两面性:“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5]法院审判独立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同样也具有权力构造与权力制约这“一个铜板的两面”的内容,法院在维护审判独立的同时也得为司法监督开辟顺畅的渠道,检察院对民商审判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也须根据尊重审判独立的尺度保持相应的谦抑,而其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为二者的平衡互动也需要形构某种稳态的制度化标准以消弭权力的角逐与倾扎。故而,因循自身的逻辑性及体系性,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为避免分散立法必然带来的法律空白、法律冲突推动统一立法运动将是其脱离民诉法轨道自主迅猛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行政诉讼从混同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法》单独成文的发展轨迹一样,鉴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性质的差异,行政检察监督与民商检察监督也因在规制对象、基本理念及制度选择等方面的不同而逐步分离,且《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力来源的分离规定模式已为行政检察监督独立于民商检察监督打下了制度基础,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应明了此种趋势而往专业性及纯粹性大步深入发展,推动民商领域的专门立法。我国《宪法》基本体系及结构已定且要保持长久的稳定性,因此期望修改宪法将民商检察监督制度补充其中实在不太现实,因此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独立于《宪法》之外谋取单行宪法性文件的法典化形式将是唯一可取且可行的选择。但我国《宪法》重在权力分配,在权力治理上忽略了权力冲突及协调的体制性安排,故应出台相应修正案对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原则性规定,以明确制订民商检察监督单行宪法的宪政基础。

三、社会需求——从处理涉诉信访的“申诉难”现象把脉法典化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迈进,我国法院迎来了涉诉信访案件的巨大的历史洪峰:最高人民法院从1993年至1997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0000件次,2001年则处理152557件次,2003年处理120000余件次,2004年处理147665件次,2005年处理147449件次;全国各级法院1996年接待公民来信来访520万余件次,1998年接待935万余件次,1999年接待1069万余件次,2000年接待939万余件次,2003年处理397万余件次,2004年办理422万余件次,2005年办理3995244件次。[6]然而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健全,“特别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请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等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影响和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一些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有的被长期搁置,形成了‘申诉难’的局面”。[7]“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近或远的枝叶,那末,这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因这种经济关系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8]大量经济社会矛盾因“申诉难”长期积压得不到化解,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作相应的调整及完善。这主要体现在1995《信访条例》的废止以及2005年新《信访条例》的施行,以及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新的信访工作办法或规定的颁布,还有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央高度重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并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十届人大每次会议期间,均有不少代表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议案。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执行难’,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57件,占总数的2/3。因此,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其中”,[9]并最终于2007年通过修正案。可见,涉诉信访及其“申诉难”问题已促成行政法律完成法典化的形式演进,然而民诉法2007年修正案仅在抗诉事由、“上级抗”原则及进入再审期限等三个狭窄范围所作的轻微反应则显属“小巫见大巫”,其内容极不完备存在诸多法律空白根本不能满足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有法可依”的需求,其形式分散、法律互为抵触也不能满足当事人选择申诉处理机制及预测最终结果的需要,其主要作为非正式法律的司法解释地位也不能满足重振法律监督权威的需要造成实践中检察监督软弱无力、效果式微,功能发挥不全,不能充分实现作为替涉诉信访及“申诉难”分担解优的“社会安全阀”之功效。比如,佛山市中级法院的调研就表明:“从佛山中院2005年统计的情况看,由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案件有640件,占申诉总数的94.8%;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32件,占4.7%;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自行再审的案件3件,只占0.44 %。”[10]“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11] 涉诉信访及其“申诉难”问题关乎国家稳定与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且就性质而言,公民信访权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及检举权的上位概括,属于一种宪法权利,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群众信访是宪法课以的义务,因此强化检察监督以化解“申诉难”问题就属于宪政建设命题中的宪法问题。“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12]超越司法解释及普通法律的位阶上升到宪法层面推动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形式的法典化,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新时期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分泄涉诉信访洪峰、走出化解“申诉难”困境的必然的客观要求。此部法典之社会意义在于,以内容完备、体系健全的单行宪法性文件作为当事人寻求检察公权力救济民商合法权利的行为指南,有利于社会民众消弭“法上有权”的人治思想和根深蒂固的“包清天”情结,在法律充足的框架内理智地思考信访及申诉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审慎地选择检察监督的救济途径,减少缠诉缠访、闹访、京控等危害社会稳定的现象,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强化民商检察监督的实际功能与作用,杜绝各种现象违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终实现。

四、历史启示——从中国监督法制建设的得失成败评点法典化
希梅尔法伯称赞阿克顿勋爵给政治和宗教同时带来一个真理:“权力,不管它是宗教还是世俗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13]这从人性论的角度夯实了权力制约的理论基础。适应建立中央集权国家的政治需要,自秦汉以来我国历朝历代都重视监督法制的建设,尤其被认为具备现代检察功能的监察制度在古代中国非常发达,对当今法律监督法制建设具有丰富的历史价值及深刻的启示:一是法典化是监督制度自身发展的逻辑必然。封建社会负责纠察百官、追究官吏犯罪的御史具有多项职能,拥有侦查、逮捕、审判等广泛的权力,具体如驱磨点检、微行暗察、风闻奏事、越级弹奏、大事奏裁、小事立决、特事先斩后奏等,随着其组织机构不断完善及发展、职权运作日益成熟规范,从发端时期开始就产生了具有法典性质的专门规范——秦朝的《语书》。之后各朝代均承袭秦制保持专门法典的形式,如西汉惠帝时规定了监察纠举包括断狱审案不直、官吏贪污受贿及严苛不法等现象的“九条规则”,唐代监察官吏善恶行为的“六察法”,元朝的《宪台格例》、《察司体察条例》、《察司合察事理》等、明朝的《纠劾官邪规定》、《巡抚六察》、《巡按六察》等,清朝的《巡方事宜十款》、《台规》及《都察院规则》等。由是观之,随着现代民商关系的蓬勃发展,尤其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较低的门槛洞开了各类民商纠纷蜂涌至法院的大门,民商检察监督关系及相关制度也会因循内在规律迅猛发展进而形成一个颇具规模、条理明晰的制度体系,专门的法典化立法也就瓜落蒂熟;二是法典化是法律监督权力构造及权力制约两大主题语话的立法统一。权力构造是基础,是法典化内容的正面,否定法律监督权力构造的社会需求则法典化无从谈起。我国从1957年至1978年的长达二十多年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影响下砸烂公检法,废除法律监督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最典型的例证。“五十多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我国什么时候重视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法制就发展,什么时候削弱以至取消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法制就受到损害以至破坏;反之亦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严重存在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反法制原则的现象,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法制的保障。”[14]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权即抗诉权除权力来源、抗诉事由等几个方面取得法律形式外,诸如行使的范围、程序设计等或存在构造不足或仅停留在检察系统单方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层次,远远未能满足促进民商检察监督权合法运作的“有法可依”的需要。权力制约是法典化内容的背面,也是宪政的核心,“‘如何规制公权力’,是一个众人关注的焦点,也是宪法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人们对此的关注限度远远超过其他的事项,以至于几乎人人都接受了宪法是限权之法,宪政即限政的论调。”[15] 对法律监督权制约的缺失或不足,法制建设及民主政治同样会受到损害。例如,宋朝设立御史台及谏院掌管检察大权,但台谏官吏由皇帝亲自任命,允许风闻弹奏,不受任何限制,成为皇帝牵制宰相等政府官员的一种力量,以及权臣专权和排斥异己的工具。这也恰正是我国检察监督权缺乏制约机制现实的真实写照,“三大诉讼法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审抗诉权,……,由于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于在检察院看来,它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家冲突愈演愈烈”,[16] 其直接后果就是构成对审判独立的严重干预及危害;三是法典化是民商检察监督独立性充分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实行“审检合署制”,在审判机关内附设检察机构,检察监督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要形成体系独立的专门法典在当时简直是无法想象的。直到今天,检察监督还定位为三大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长期在诉讼法的制度体系内充当再审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也一直与行政检察监督“拉郎配”,其独立自主发展的模式还没有建立。只有将争脱民诉法体制的束缚的“独立自主运动”进行到底,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典化才能在自在的空间里看到那一缕黎明的曙光。

结语
法典化正是奏响我们这个伟大的国度和繁荣的时代法治主旋律的那串最响亮、最动听的音符。“天刚刚破晓,明天还会远么?”或者远古秦王朝《语书》那些光辉而灿烂的篇章可告诉我们那是在重现法治国的时代语境中可以拷贝的法制辉煌而不仅仅是法史学家们梦呓般的追思,或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既在及新《信访条例》的施行已让我们在惊喜的欢呼声中确信“事实真的就是那样”,又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颁布已令我们感受到理论与历史逻辑的无比强大的力量并能聆听到司法监督规范化列队行进的驼铃声,但或许仅有“回归宪政基础”的睿智尚不足够,民商检察监督摆脱民诉法谋求独立自主发展的宪政空间更会遭遇残酷的思想挣扎,我们还是宁愿选择相信法典化——一部气度恢宏的《法律监督法》或至少作为其阶段性成果的《民商检察监督法》确实可以成为一个可期盼的辉煌,而不忍看到2007年民诉法的修订及其小修小补的分散立法模式将梦想就此冰封。如此而已。要是庆幸能有智者最终辨清这并非是虚假的幻象,天,或许,才刚刚开始破晓。

注释:
[1] 张智辉、谢鹏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2期。
[2] 常怡:《民事检察监督三个原则性的想法》,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4年第5期。
[3]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4]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5]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64页。
[6] 这些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work。
[7]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图及其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
[8] 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英文版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2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意图及其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
[10] 柳菁:《关于申诉难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
[11]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5页。
[12] [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3] [英]阿克顿著:《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14] 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5]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16]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其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4年第5期。
[2] 邓思清:《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3] 沈德咏:《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4] 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市、区、县商业委员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方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租赁经营的条件和形式:
㈠地处偏辟或利微的小门店,可实行个人或合伙承租。
㈡小型企业和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实行企业全体职工承租(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㈢经济效益或经营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由经济效益较好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承租(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第九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企业转租或改变经营方向。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经理,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身体健康,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㈠个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须有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
个人承租的,要有两名保证人,并核定保证金,出具证明。
㈡全员承租的承租方成员,必须有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承租经营者的担保财产至少应相当于其他成员担保财产的3倍;
㈢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担保。
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担保财产是共有财产的,必须有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书。
承租方应将担保现金交给出租方。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清查或评估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商品或其他财产短缺、残损、变质的,出租方应会同财政、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损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企业租赁期间,商品或其它财产发生新的损失,由承租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租金按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地理位置和行业效益等条件综合确定。
㈠固定资产占用费:按租赁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或评估资产现值)总额和行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㈡流动资金占用费:按租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㈢租赁调节费:按租赁企业前3年平均留利额、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所在地段经营情况计算,可以是固定数额,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资产占用费和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费均在税前列支;租赁调节费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㈠确定租赁形式。
㈡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者进行登记审查,确定投标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参加投标的,应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的同意。
㈢组织投标者进企业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标书,提出承租经营方案;
㈣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综合评定,征求职工意见后,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十六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必须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 其原有职工在本企业安排。承租经营者的家属,如系本系统职工,允许调在同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解赁期满, 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对承租经营者进行离任审计。租赁双方必须必须在资产损失、债务偿还、清缴税款以及其他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和续租的条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的全部资产和状况。
(二)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三)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企业的收益和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担保金数额、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登记表、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的保证书,以及合伙人或全员租赁企业职工对承租经营者的委托书,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租赁中财产担保、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入伙、退伙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依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⑴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⑵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⑶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⑷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违法经营,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亏损额己接近或达到担保财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时,出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由于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出租方严重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和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合同一方收到链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大小合理负担。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的权利:
㈠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㈡定期对承租方的财产、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㈢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㈣监督承租方建立并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方的义务:
㈠按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承租企业按规定应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㈡负责租赁企业计划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租赁企业经营中的困难。
㈢指导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租赁企业需要,有偿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和培训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租方的权利:
㈠使用租赁企业的一切资产,支配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集资,增添新的设施、财产。
㈡决定租赁企业的经营方式,在以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扩大经营范围,增加服务项目。
㈢经出租方同意,可以投资或合作方式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开展横向联合。
㈣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聘用、辞退临时工。
㈤在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执行价格政策、供应政策,改进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纳税,按合同交付租金和费用,安期向出租方报送统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和削价商品准备金,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证企业的财产完整。
(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执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民主管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按年度向出租方和企业职工报告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合伙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和财务制度;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收和财务制度;企业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企业租赁前原税收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并交付租金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
㈠实行全员租赁经营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税后不设此项基金),并从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成工资)中按合同规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㈡个人或者合伙租赁经营的,按合同规定比例从企业留利中提取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可自主分配。
㈢企业租赁企业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留给所租赁的企业,其余部分并入承租企业税后留利中进行分配。
第㈠、㈡款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应全部交给出租方。
第三十五条 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完成租赁合同时,承租经营者除按原标准领取工资、奖金外,还可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风险责任收入,承租经营者工资、奖金和风险责任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赁合同的,承租经营者不得领取风险责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根据企业利润下降情况,扣发其奖金(提成工资)直至扣发其20%以内的标准工资。
第三十六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承租经营者和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新增财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全员租赁的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投资的,归企业所有。个人、合伙租赁的企业用税后留利部分投资的,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的,归承租企业所有。
第三十八条 租赁企业职工集资, 或者个人,合伙人投资扩大企业经营的,可将集资或投资部分作股到人,实行按股分红。
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租赁企业部分,可作为承租企业的股分,实行按股分红。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以租赁企业名义向金融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应经出租方批准。未经批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经验收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应将风险保证金、担保现金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未能完成租赁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债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租赁期间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企业,系指按照《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确认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可,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