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7:07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段明学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十种新型受贿犯罪。《意见》的发布,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高”《意见》,是摆在各级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认定

  市场经济奉行等价交易的原则,买方与卖方都须付出相应的对价。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明显违反等价交换原则,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这属于一种象征性交易行为,即以交易为名,行贿赂之实,与一般的权钱交易并无不同,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与正常交易的界限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经营者为了推销商品,往往在事先设定一定的优惠价格,行为人按照这种优惠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贪利的动机,客观上按照正常的优惠交易条件进行交易,应当认定为正常交易行为,不属于受贿。但是,如果打着“优惠”幌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成本价进行交易,即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第一,这种优惠不具有普遍性,只针对行为人,其他社会公众不能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第二,这种优惠明确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则应当认为是受贿。所谓“明显”,是指优惠的价格非常低,让一般社会公众都感受得到。如某一地段的一套房屋市场均价为4000元/米2,开发商确定的优惠价为3600元/米2,成本价为1800元/米2,如果行为人以低于成本价购买房屋,毫无疑问属于“明显低于”,但是如果行为人以高于成本价低于优惠价的价格购买房屋,是否构成受贿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实践中遇到的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如果行为人以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何界定“略低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常识、常理具体处理。总的原则是,行为人以略低于市场价、优惠价购买的房屋所得的收益(少支付的款项)不能超过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如果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则应当认定为受贿。

2.关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意见》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所谓“其他交易形式”,《意见》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我们看来,“其他交易形式”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它是一种“交易”,形式上具有对价性;其次,它不是“钱—物”交易的形式,如果属于“钱—物”交易,则属于一般交易形式;最后,它使行为人获得财物。这种财物主要指实物,而且相当于房屋、汽车,属于大宗贵重财物。当然,它也不仅仅指实物,而且包括财产性收益,即行为人通过获得实物实际获得的额外经济利益。如果没有获得额外经济利益,则属于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为受贿。一般地说,“以其他交易形式”进行的交易包括:(1)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的交易。如以旧房换新房,以旧车、淘汰车换新车,通过以旧换新,行为人获得较大的经济收益。(2)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的交易。如行为人支付处于走跌的股票购买房屋,转移自己投资的风险。(3)以“赊购”的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则予以赊欠。对于这种交易形式,看似属于正常的商品交易,是否属于受贿,应当就个案具体进行分析。如果“赊购”仅仅是个幌子,行为人压根儿就没有支付余款的打算,则应当构成受贿。当然,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收支情况、赊欠的原因、赊欠的时间、有无欠款凭证等,综合进行判断。

3.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关于受贿数额,原则上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但是,如果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之后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的,其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其出售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即按照其实际所得收益认定。

二、关于收受干股及股份分红的认定

  “干股”是指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 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我国并不允许存在所谓的“干股”。但在现实生活中,未出资而收受干股的现象十分普遍,也成为近年来反腐败斗争中的一个新问题。

1.干股的转让

  干股作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的一种分红权的载体,其本质属性是不缴纳出资而享有的公司股份。干股的转让包括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两种形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产权当然地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需要强调的是,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把握刑事法律认定与商事法律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2.股份价值的计算

  《意见》将计算股份价值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转让行为时”。故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是反贪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具体操作时,应当集中搜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相关变动的具体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约定、贿赂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时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意见》第二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应当根据公司的性质确定干股的股份价值: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以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
(2)《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能够在合法的产权市场进行交易,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能够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进行变现,应当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

3.受贿未遂的认定

  《意见》第二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此段规定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此笔干股价值便不再予以认定,若其根据贿赂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仅以红利数额计入受贿数额。但笔者认为,《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红利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绝对排除将未实际转让的股份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数额。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权达到几千万股,但基于时间原因或者其他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按照上述观点解读《意见》,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定罪处罚,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判断规则不符,也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加大受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相悖。
  我们认为,干股受贿未遂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未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着手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干股受贿的故意内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干股因意志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得逞。
  其次,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收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受贿既遂的危害应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但是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可能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处理方法,难以达到刑罚目的。应当考虑以下三种认定方式:(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大于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未达到5000元以上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即干股的股份价值定罪处罚;(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未达到5000元以上的,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处法定刑档次的高低,在正确区分孰轻孰重的基础上,采用重刑数额吸收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处罚。

三、关于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是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早在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就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文件,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
  但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以受贿论处,应当区别对待。原则上要进行“三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施行过程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建议、执行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审查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使用为目的。

第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

(三)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制定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等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和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45日内完成。



第三章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定评估事项;

(二)确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实地调研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综合分析等方法评价得出评估结论。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前款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结束后,撰写决策事项的总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

(一)对决策事项的作出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效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价;

(二)作出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三十条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形成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启动此项工作后90日内完成。



第四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经审议后的其他事项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纳入市县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变通规定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