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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2:07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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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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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创业项目论证、创业风险防范、政策和法律咨询、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申办、开业指导与代办创业项目登记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做好相应统计工作,逐步构建与工商、税务、民政部门信息共享的网络,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以及离开学校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鼓励、指导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科学确定办学定位,合理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的需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习培训基地,发挥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对毕业生自主创业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采取以下就业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
(四)对自主创业的,提供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服务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适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服务岗位;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前款规定的岗位就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优先采取就业扶持、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措施。
第四十七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人均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农村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子女就读技工学校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并在毕业后由技工学校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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