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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4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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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朱凯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
  2、法律规定的笼统
  《查封规定》虽较《民诉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下列问题:(l)是对自然人规定的豁免条款多,而其它主体规定得太少或几乎没有,例如,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豁免范围在《查封规定》中几乎未作规定;(2)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概念内涵和外延没有确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将会增加,家属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进而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作出确定;(3)是有关“必需”的界定范围太狭窄或者根本没有界定。《查封规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举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对享受精神食粮的物品、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豁免的期限均无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仅规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义务教育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费用更多,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4)是现有法律既然规定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行为进行豁免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定;(5)现行法律无执行时间豁免的规定,相反,诸如“零点执行“、“夜间执行”的所谓暴风骤雨式的执行方法,却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的主要方法。。
  3、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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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马政[2010]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因道路设计、建设环节中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管理设施要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评审阶段,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的交通安全评估,制定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置内容,所涉及的资金列入建设道路的投资估算。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初步设计阶段要同步进行交通设计,其内容包括: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和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从事交通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 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中的交通设计进行评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各类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应与道路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包括: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

第八条 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内容和标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交通设计,落实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交通管理设施的施工建设。

对于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交通设计或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必须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设计费用和交通管理设施建设经费列入道路总投资。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与原有道路搭接形成路口所需设置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对未通过交通管理设施竣工验收的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之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路的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3日,交通部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
现将《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与核算,促进增收节支,保障沿海航标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在财务上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标测量业务收入的使用
航标经费收入及航标建设改造基金的专项收入应用于海上干线航标的建设、维护、改造和管理;航海图书资料的测绘、编辑和出版等。
其它收入扣除成本、税金等后的净收入,用于航标的改造和建设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三条 航标测量业务的支出项目
(一)工资:指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性生活补贴等;
(二)补助工资:指冬季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项津贴、补贴、奖励工资等;
(三)职工福利费:指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标准提取的福利费,职工探亲路费,丧葬费以及遗属补助费和长期休养人员生活费等。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应由福利基金中开支;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等;
(五)公务费:指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费等;
(六)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车辆购置费等;
(七)修缮费:指公用房屋及设备的修理费,以及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八)业务费:指为开展业务所需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包括燃料费、材料费、修理费、修船费、劳动保护费、租船费以及图书资料费等;
(九)其它费用:指职工培训费、宣传费、事故损失费、待业保险费、制服费等;
(十)分摊的管理费:按规定应分摊的管理费;
(十一)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指按照规定发放的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十二)航标技术改造费:指对海上干线的航标测绘等技术改造费;
(十三)港标维护费:指部核准的有关港区范围内航标维护补助费;
(十四)其它取得的收入应冲减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财务管理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主要从事航标导航和测量业务,在财务上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全留的办法。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按部规定办法执行。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固定资产均不计提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所需更新和修理费用由部核定预算时酌情安排解决。
(三)部拨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用于航标、测量的正常经费收支结余,属计划基数部分,提留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超计划基数部分,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但对设备购置及零星土建工程、修缮费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指定的专项工程业务的收支结余,属未完成计划的,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属未执行计划的,应全部上交,不得作为经费结余提取“三金”。
(四)在保证完成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任务前提下,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可比照国家计委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对外承揽计划外航标测量业务,所取得收入合理冲减有关成本和扣除税金后的结余,可按五、二、三分配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五)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经费包干结余,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计划外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五条 会计核算及其它
(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会计核算,可根据本规定执行。在核算中,应严格划清计划内与计划外、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的开支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本着合理的原则,可在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中分别列支。
(二)对外承揽项目取得的收入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按如下内容计算:
1.代管航标维护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2.计划外测量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公务费等。若时间较长,还应核算修理费;
3.计划外航标业务成本:应核算发生的燃料费、材料费等。
(三)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的财务收支,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报有关部门审定后执行。有关航测业务的开支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测部门应按时编报会计报表报有关财务部门,报表格式,由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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