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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缓刑的适用情况及范围/孙桂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0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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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缓刑的适用情况及范围
  缓刑,就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不能缓刑。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孙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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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马来西亚总理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于2004年5月27至3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此次访问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三十周年。访问期间,巴达维总理会见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举行了会谈,并与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共同出席了庆祝中马建交三十周年招待会。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中马建交三十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军事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强调相互信任及开展对话是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重要基础。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进一步发展中马关系,积极推进两国战略合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的精神,并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对中马关系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两国领导人强调将继续推进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

━━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推动两国执政党、议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民间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丰富中马关系的内涵。双方将继续进行两国外交部之间的年度磋商,讨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充分利用两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巩固和深化中马经贸合作。

━━争取2010年中马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加强WTO/TBT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加强WTO/SPS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推动两国贸易平衡发展。

━━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欢迎双方企业参与对方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愿对中国企业赴马投资兴业提供融资便利。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

━━双方将积极推进两国农业合作,抓紧落实两国政府2003年签署的《农业合作协定》,加强在水稻种植、水产养殖及其他相关领域的农业技术研发合作。

━━继续加强两国在交通、能源和金融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两国劳务合作的管理。

━━双方认为科学技术对于两国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强化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确定的有关合作,同时积极开拓新的合作领域。中方愿与马方共同开展在生物科技和中药等领域的研发与培训合作。中方将鼓励中国科研机构和高科技企业参与马来西亚“生物谷”计划。双方将继续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并愿与有关国家共同推动成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双方将进一步拓展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同意续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并表示愿意加强对两国留学人员的规范管理。双方强调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重要性,决定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加强传染病防治合作。

━━相互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近年来取得的巨大发展。两国领导人表示愿继续加强在10+3框架下的合作,并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马方赞赏中方对东盟一体化进程、特别是在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和东盟东部增长区方面所做的积极贡献。

━━为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多边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并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积极寻求以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双方表示愿对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后续行动进行积极研究。

━━双方认为和平、安全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与关切。国际社会应尊重世界多样性,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促进多边主义,主张通过协商与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共同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切实维护联合国的权威,支持联合国在重大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认为经济全球化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南北对话,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

━━双方重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国际社会应加强反恐合作,标本兼治,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宗教和民族相联系。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共同防范恐怖主义威胁。

━━双方对中东和伊拉克局势表示严重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上述问题作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马方高度赞赏中方为和平解决半岛核问题所作的不懈努力。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马方对巴达维总理及代表团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巴达维总理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马来西亚,中国领导人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6]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集团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的管理,减少非生产性费用支出,根据《辽宁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辽委办发[199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是小汽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审批和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除外)的非生产用小轿车、吉普车和旅行车及属于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车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配车定编标准,不准超标准配车。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车定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现职市级领导干部按省规定标准配备;副市长以上离休干部按3人一辆核定,集中使用不配专车,配车排气量不担超过2.2升(含2.2升)。

(二)市直各部门和市(县)、区党政机关领导按3人一辆核定;同级离休干部按5人配备一辆核定,不得相对固定用车,排气量不得超过2.0升。

第七条 各部门除配备领导用车外,公务用车按机构编制核定。

(一)市直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5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二)市(县)、区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3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第八条 企业配车编制、档次标准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状况,报车辆定编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合理需要前提下,要从严控制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购买进口小汽车,不准购买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高级小轿车。

第九条 检察院、法院、公安、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用车要按同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执行。业务用车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省直单位的车辆编制核定和配车标准,由省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但须报当地控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邮政车、沥青洒水车、现场勘察车、警车、环保监测车、交通监理车、防汛车、机要交通车等特种车不受定编限制,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但须由控购管理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和是否属于专项用车,经同意后,方可购车。

第十二条 临时机构原则上不配车,特殊需要时,须经主管部门报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职的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得重复配车。

第十四条 机关领导干部配车要购买国产小汽车,严禁购买进口豪华小轿车和走私小轿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借企业、下属单位或个人名义购买小汽车,不准向企业、下属单位借用、调换进口豪华小轿车,不准摊派、赞助、集资和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第十六条 企业严禁用生产经营资金和银行代款及职工集资购买小汽车,亏损、欠缴利税或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准购买小汽车。

第十七条 各级控购管理部门要对各单位的购车资格、购车档次和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发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控购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驿无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和定编手续的,不予发放车辆证照。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反规定标准配备小汽车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纪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条 已核定的小汽车编制,不是集团单位必须购车的理由,而是控购管理部门审批小汽车的根据。各单位向控购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小汽车,须有汽车销售部门出具的供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购买。不准未经批准先购车、后办手续。对违反规定购买小汽车的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

第二十一条 为稳定我市汽车市场经营秩序,节约费用、增加利税,经批准购买小汽车的集团单位,必须在市汽车经营部门购买。本市确实解决不了的,经控制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外埠购买,否则按违纪处理。市汽车经营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组织货源,切实搞好服务,确保所购汽车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做到优质优价、照章纳税、满足用户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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