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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9:22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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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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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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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管理,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事业应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的优势,吸收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为人民的身体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将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改善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条件,实行中医事业费计划单列,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中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中医事业发展规划;
(二)管理中医医疗工作,发掘、整理中医药学遗产;
(三)参与管理中医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负责中医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
(五)组织中医人员参加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管理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做好中医药技术经验的继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和有专长的中医药人员总结经验、著书立说,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
提倡从事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工作的技术人员互相学习。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从事中医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医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的。
第八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医医疗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体,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专科特长,装备必要的现代医疗设备,根据技术力量和设施条件开设诊疗项目。
第九条 中医个人或个人合伙开业行医,须经开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开业行医执照,并按批准的诊疗项目行医。
禁止无证行医。
第十条 发展中医教育,办好中医院校,加强中医药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素质。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于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具有专科特长、独特技能的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带学徒。学徒期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者,发给《中医人员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遵循中医药理论体系,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注重基础理论研究,搞好特殊疗效方药和疗法的验证、鉴定,加强新药、中医急症用药和系列中成药的研制。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加工传统的膏、丹、丸、散,用于本单位临床和科学研究。
中药供应必须优先满足中医医疗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第十四条 坚持中医与中药并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疗法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从事中医药技术工作的,或者未经批准带学徒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无证行医的;
(三)擅自开办中医学校、中医班面向社会招生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业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8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驻外机构: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内和我盟设在盟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损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它资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宗同类物资。

  第七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机械、设备。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玩、字画、纪念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数据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

  第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要求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税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进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国资局)是同级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纠纷调处;对抵押贷款、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进行考核监管;

  (五)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系统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工作;

  (四)提出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申请;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性资产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预算管理形式、主管部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表、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兴办不具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需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主管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2%-4%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户实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单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价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拍卖中心)统一组织拍卖。任何单位不得私自交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处置的行政事业资产,审批部门一律不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严格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处置收入或由财政部门从其经费中抵扣。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或拒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处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盟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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