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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04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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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对民事案件送达的规定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或者法律文书送交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在《民诉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84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

二、民事案件送达的现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不少法院主要采用的是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上列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邮寄送达

1、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而对签收邮件人的人没写明签收关系,将回执退回法院时,承办人不知签收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承办人不敢轻易开庭作出判决;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2、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而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3、邮局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的,也不请当地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出具收件人下落不明的文字证明,就将原法律文书退回法院,这种“送而不达”的现象,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4、邮寄送达回执不规范。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给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达到被送达当事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

5、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待思考。

(二)直接送达

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民诉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进行,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或受送达是双职工,白天家中无人等原因,很难找到。遇到这种情况,既无法直接送达,又不能采用留置送达或邻居代收,致使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奔波,送而不达。送达签收过程中,签收人范围也较小。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而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三)公告送达

适用公告送达的一个重要情形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而受送达人具有下落不明情形,必须要有送达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证明,通过找其近亲属了解、核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拒绝出具证明,主要原因是因为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外出务工经常流动,并非居有定所,他们也不是非常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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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宽认定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

周春玲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隐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内容,能够确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可因细节的缺陷而忽视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来意愿。不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经分析判断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对此不应随意认定协议无效而否认仲裁解决方式。

  (二)仲裁协议既选择了确定的仲裁机构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最先选择的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不同方式,二者并无矛盾也无优劣之分。先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有优先选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选择了一种方式就自动排除了另一种方式。。无论是选择仲裁抑或诉讼,都符合当时订立协议时的意思,因此另一方无权对该案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再提出异议。这也会避免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时过多。否则随意、武断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违当事人本意,也无法律依据。

  (三)仲裁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协议内容包含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首先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处理权。

  仲裁是一项给予当事人诸多选择权的纠纷处理方式,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优势。而选择仲裁机构是属当事人的基本选择权。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宽泛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却对这种选择结果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必然会导致选择权的落空或者置选择结果于不确定状态,结果反而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
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
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
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未领取《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报刊、图书。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委印单位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有委印单位出具的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省外出版物准印证”;
(五)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六)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七)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上,应标明印刷厂厂名、地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依法经营。禁止承印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印刷品,以及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报刊、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或报刊编辑部开办的发行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报刊、图书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邮局设立经营报刊
业务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执行。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
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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