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范式架构/徐振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7:02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魏洛阳故城(以下简称汉魏故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汉魏故城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汉魏故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组成的汉魏故城保护协调委员会,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东至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至后张村间外郭城城墙外50米南北一线;西至洛龙区白马寺镇齐郭村与分金沟村间的长分沟西沿南北一线;北至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外郭城残垣北50米东西一线;南至偃师市佃庄镇王圪??村南东西一线界桩以内的区域。

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延200米的带状区域。

第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已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内城城垣。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韩旗屯、寺里碑、龙虎滩诸村之间,现存北、东、西三面,共长12000米,宽30米;

(二)宫城。位于金村南,面积1400米×660米;

(三)东周墓地。位于金村东,内城东北城垣内,面积1200米×1000米;

(四)北魏永宁寺。位于龙虎滩村西北,面积301米×212米;

(五)金墉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米×255米;

(六)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圪挡、太学村三村间,面积1250米×800米;

(七)北魏洛阳大市、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阊阖门外的东西退水渠,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的公路,面积:1700米×1700米;

(八)租场、牛马市遗址。南起寺里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里碑村至保驾庄的车道,面积800米×900米;

(九)东汉刑徒墓地。位于西大郊村西南,面积250米×200米;

(十)东汉墓园。位于内城西垣雍门外 2500米,陈屯新村东,面积:190米×135米;

(十一)外郭城城垣墙基遗址。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遗址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七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遗址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汉魏故城的义务,对破坏汉魏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八条 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汉魏故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汉魏故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的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在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风格、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汉魏故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相一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危害汉魏故城安全、破坏汉魏故城历史风貌、与汉魏故城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一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汉魏故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建墓地、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需要在汉魏故城进行拍摄活动的,拍摄方或者制作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汉魏故城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汉魏故城文物保护事业。

汉魏故城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每年必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物的保护、修缮,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对于在汉魏故城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汉魏故城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6日公布的《洛阳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肇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粤府办〔2007〕2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91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肇府〔2010〕3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肇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肇庆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对肇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不向企业或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届)评选一次,每年(届)获奖企业或组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如没有满足获奖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奖励名额可空缺。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和《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最新版本执行,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发展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肇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消委会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的负责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守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各县(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推广及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1年以上。

(四)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五)企业或盈利性组织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非盈利性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并获得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推荐。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2个月,秘书处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申报。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推荐。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及时通知其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将其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20家)。

(六)现场考评。

由秘书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按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的次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建议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或组织名单,在西江日报和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刊登公示,公示期为10天。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获奖企业或组织间隔3年(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在“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会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的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及卓越绩效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或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评审。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获奖后1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的。

(二)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或发生消费者重大投诉,或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肇庆市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品牌形象宣传推广中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使用时应注明获奖年份。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二十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肇庆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办〔2010〕4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