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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0:0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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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等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24日,煤炭工业部、中国煤矿地质工会全国委员会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国有重点煤矿,各省(区、市)煤矿工会、各矿区工会:
为进一步强化群众安全工作,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组织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更好地依靠广大职工群众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经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

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
一、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段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煤矿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群监会)和女工家属协管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协管会);井(区)、段(队)设群监分会或群监小组,班组设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群监员);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家属区、单身宿舍楼等场所应建立协管分会,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
矿办集体小井应建立群众安全组织,纳入大矿的群众安全管理体系;乡镇煤矿应逐步建立群众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活动。
群监会在井口设立群监工作接待站(以下简称接待站)。
三、群监会设主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具体人数根据企业规模会同行政共同商定)。群监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副主任由工会劳动保护部长担任,委员可由工会、行政部门有关人员及群监员代表担任;群监分会或群监小组的主任或组长由所在单位的工会主席担任。
协管会由工会、行政、家属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
接待站人员须由工作认真负责,热心安全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实际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同志担任。
四、群监会和协管会都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劳动保护部、女职工部,分别是群监会和协管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五、群监会职责
1.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监督企业行政贯彻执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
2.参加审定并监督检查安全技措工程资金提取和使用方案的执行。负责收集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建议,及时将意见、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提交职代会或有关部门审议并督促落实。
3.有权对新建、扩建、改建或全矿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提出意见。
4.经常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以最快方式报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
5.独立自主开展安全检查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活动,行政方面应提供方便,支持他们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现象时,有权予以制止;对发现的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6.按照事故处理“三不放过”的原则,参加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对忽视安全并造成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7.有权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落实好各级安全责任制。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安全提案,有监督检查权;对安全状况长期不好、工程质量低劣和事故多发单位有权进行质询。
8.充分发挥接待站和群监员的作用,会同女职工委员会和家属组织等社会力量,做好“三违”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协助行政搞好安全管理工作。
9.建立健全各项群监工作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群监工作的水平。
六、协管会职责
1.抓好基层协管队伍建设,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及工作计划,对协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2.掌握本单位一线职工队伍和家属状况,定期向基层组织通报安全生产情况,下达工作任务。
3.向职工和家属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宣传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措施,对家属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不断提高她们的安全意识,增强其参与安全管理工作的自觉性。
4.组织签订“安全公约”、“安全互保合同”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协管安全活动。
5.与生产区队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一线职工遵章守纪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三违”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和安全“重点人”、“重点户”的帮教工作。
6.定期对协管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7.定期对协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总结、奖评,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七、接待站职责
1.对井口上下井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负责群监员的上岗考勤、安全汇报和事故隐患的建档登记等工作。
2.按时整理、筛选、汇总安全工作信息;及时向工会、群监会及行政有关部门通报;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对隐患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将处理结果反馈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档案。
3.建立职工“三违”档案,协助其所在单位开展安全帮教工作。
4.协助群监会做好群监员的管理、考核、调整工作。
5.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
6.完成群监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群监员职责
1.对群监工作认真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善于联系群众。
2.经常学习生产和安全技术知识,积极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企业的各种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群监组织活动,自觉接受群监组织培训。
3.严格遵章守纪,以身作则,搞好自主保安;敢于制止“三违”行为,按时向接待站汇报工作。
4.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本班组人员提安全合理化建议,督促其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其按章作业。
5.对本班组生产场所、活动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向跟班领导或班组长汇报,并协助及时处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且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立即撤离危险场所;发现设备事故险情或因工程质量不好,可能危及安全时,有权建议停止作业,直至处理完毕。
6.参加本班组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协管员职责
1.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了解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常识及本企业各时期的安全情况。
2.定期走访职工家庭,发动广大家属做好一线职工的保勤、保安全工作,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努力完成协管会交办的各项任务,积极做好安全“重点人”、“重点户”和“三违”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
十、群监员津贴标准,由企业比照班组长津贴标准制定规定,并予以执行。
十一、煤矿各级党政领导应重视群众安全工作,支持群众安全组织开展工作,安排必要的群众安全活动经费。
十二、各级煤矿工会主席是群众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会其它工作的同时,重点安排、检查、总结、评比、表彰群众安全工作,加强对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十三、强化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各级工会组织要切实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工会要督促有关方面限期解决。
十四、加强职业病和尘毒危害的调查研究,协助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中,注重劳动保护条款的制订和贯彻落实。
十五、落实煤炭工业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的“煤矿工人安全生产十项权利”。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作用,制订保障工人正常行使十项权利的具体措施,全心全意依靠广大职工搞好煤矿安全生产。
各级煤矿工会要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定期对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偏差,保证工人能切实行使十项权利。
煤矿职工要掌握十项权利的内容,充分行使自己的安全生产权利,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做到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每个人都为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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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6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执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后,各航空公司可按现行联动机制规定,确定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381902034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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