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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8:11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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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1987年11月1日,海关总署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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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
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划拨的土地,如改变为属应按出让性质处理的,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的不同等级,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统一制定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降低出让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出让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计交出让金,超过十年的按实际年限交纳出让金。
建筑容积率(土地使用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6的用地,容积率每增加一,出让金递增5%。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点五元以上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出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转让费扣除合理房价后,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费:增值额(转让地价减去原地价)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101-2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3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201-300%之间
的,按增值额的4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超过301%的,按增值额的50%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地面建筑连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所收费用收取部门提取2%做为业务费,其余上交财政部门。除收取的出让金原为农业用
地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外,其余费用要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除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和提取业务费以及留用农业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东、铁西、和平、皇姑区和东陵、于洪区的城市建成区,市、区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区留20%;苏家屯、新城子区和虎
石台镇政府所在地,市区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区留80%;其它地区,包括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所在地区使用。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与外单位联办企业所收的出让金,返回所在县(市)、区,用于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通过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如转让、出租、抵押,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如需出让必须先行征为国有,并依照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方可出让。农村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单位联办企业,其土地所有权经征用转为国有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其用地要做好总体规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按审批权限规定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不能自用自批。受让土地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建设条件和要求投资开发土地。成片开发出让土地要经科学论证,做到以项目
批地,不得撂荒耕地。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一年不开工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不得囤积、炒卖土地。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坚持不办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用地,处以出
让金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土地使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者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政府规定不符,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2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8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
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要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为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领导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
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语、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农、林、
畜产品加工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和责任山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且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要集中使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对贫困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弥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食糖、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业,橡胶、紫胶等林产品和畜产品加工业为重点,积极发展煤、电、建筑建材、采矿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区、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县外、省外、国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成为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从事长途运销,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组织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发展农村集镇,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区、乡经济和文化发展情况,首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认真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普通中等教育,对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对经济困难和口粮不足的学生给予必要的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放宽录取条件和延长学制等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自治县内的小学高年级要逐步开设实用技能课,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当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倡群众献工献料,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以及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训练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要把文化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国家电影队免费或者减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具有民族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傣医、佤医和其他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为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训练班,加强在职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同样享受边疆生活补贴,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条件、离休和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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