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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6:27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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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勘查检验和统计的通知


195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关于对非正常死亡人口的勘查检验统计工作的问题,经中央政法四机关研究确定,统计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除对其中有他杀重大可疑的事件由公安部门进行勘查检验做出结论外,一般的属于死因明显的非杀害事件只做统计,不进行勘查检验工作。1955年11月22日发的联合通知和有关的通报均予作废。希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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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1994年12月23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
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三)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开展收费标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四)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三)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六)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统一执行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收费单位的省一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限于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执行的事业性收费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财政、物价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时效性较强、有局限性的事业性收费,可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授权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核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署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发的证件、牌照,无经费来源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证照工本费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 制 总 数 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外证照可参照国际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名的,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自作出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同时持有关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贵州省境内实施收费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执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合法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除经财政部同意,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外,均应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专用票据或使用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将收费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帐面余额不足1万元的可每月存储一次。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存储办法按第二十六条办理。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注:《条例》即《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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