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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32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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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提出和反映了一些税收、财务处理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税收、财务处理审批权限问题
按照现行的税收、财务制度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处理,各级税务部门都有相应的审批权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是否照此审批权限执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清产核资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限于清产核资工作中适用。其他税收、财务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一)“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未改变企业性质的,应按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清产核资中的有关税收、财务规定。
(二)“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改变为其它性质的企业,有关问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于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的金额,属于199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金处理。
2.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损失核销问题
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处理规定,对各项资产损失和挂帐净损失(冲抵资产盘盈后的余额)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二是冲减所有者权益;三是列作递延资产。具体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列入当期损益;
(二)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无力列损益的,可核销权益,即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三)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既无力列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作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四、关于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问题
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按规定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五、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处理问题
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库存商品(产品)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进价高于市场价的库存商品(产品),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商品(产品)在没有实现销售时,损失还没有体现前,不能作为损失列入当期损益进行处理。
七、关于实收资本不足问题
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时,如果核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由主办单位直接投入。
八、关于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资金核实问题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也要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的补课工作。在资金核实中,发现问题和差错较多的,和有关部门协商后,要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对于企业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呆帐的部分,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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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之提升

孟琳 华佳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司法警察的工作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对于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过程中,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提升尤其重要,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关键点。本文对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做深层的解剖,认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不仅仅取决于外在的形象,同时还取决于司法警察内在的素养。因此,在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过程中,不能仅仅着力于司法警察外在形象的塑造,同时还要着力于司法警察内在素质的培养,或者说,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需要“外塑形象,内练素养”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关键词】司法警察 执法形象 外在形象 内在素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前言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虽然不在审判的第一线,往往扮演服务保障的角色,但是不难看到,司法警察也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在法治进程中同样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支业务素质优良,形象优秀的司法警察队伍,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因此,本文着力于探讨在新时期如何进一步提升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促进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警察执法形象概述

  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是指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外在观感,是指他人对司法警察执法工作的专业素质、技能水平、职业道德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可以说,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不但代表着司法机关的外在形象,还代表着国家法律的尊严。

  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本身执行着一定的功能,这一点往往为人们所忽视。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但是由于执法本身是一种强制性活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相关人员的不理解甚至抵触。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法律执行的一部分,要求做到以法律为依据和准则,但是如果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那么无形之中会化解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使执法工作得以顺利展开。

  所以,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在司法警察执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良好的执法形象有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也有利于以法警执法工作为切入点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因此,如何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当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之提升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其二是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这两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直接为他人所感知,较为直观、具体;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则是司法警察外在形象的支撑与根本,内在素养的高低决定着外在形象的好坏。因此,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须从外在形象和内在素养两方面着手。具体而言:

  (一)外在形象

  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是指司法警察在工作中的着装、举止、谈吐、行为方式等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方面能为人所直接感知,往往代表着人们对司法警察的“第一印象”。因此,一支优秀的司法警察队伍,必须在外在形象方面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这是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基本要求。

  总体上说,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要求,能够给人一种威严、庄重、正派,但是又具有一定的亲和力。例如,在工作中,司法警察的着装要统一, 同时做到整洁、美观;在谈吐举止方面,时时不忘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严格要求自己,更不能恶意中伤、诋毁国家法律;在行为方式方面,应该等同于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规范日常生活的细节方面。

  (二)内在素养

  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相比较外在形象而言,较为含蓄,但是更为根本,更为重要。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包括职业责任感、工作作风、职业技能、道德素养等方面。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除了需要依靠个人修养外,还需要通过职业培训、个人努力等方式来促进。

  具体而言,司法警察应该有高度的责任感,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障法院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该具备较好的工作作风,法警队伍应该密切写作,重视团队精神;在职业技能方面应该加强培训,同时注重自我学习,除了学习基本的法律理论外,还要加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学习,要加强对突发事件处理、审判秩序维护等方面工作的学习;在道德素养方面,应该严于律己,一切工作以维护法律制度和法院工作为出发点,廉洁自律,拒绝腐朽思想的侵蚀。

  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司法机关和司法警察个人都必须长久地加强培训、学习、总结。通过一个动态的过程,实现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进而促进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总体提升,锻造一支精干、优良的司法警察队伍,为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

  三、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具体路径

  上文论述了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两个基本要求,即从外在形象和内在素养两个层面加强对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总体提升,司法警察形象的综合提升,必须做到“外塑形象,内练素养”。因此,本部分的论述将具体探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新思路、新途径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总体而讨如何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具体地、现实地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在本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对言,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提升一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努力,二要依靠司法警察个人的努力,这两个方面对于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也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一方面均不可偏废。

  (一)司法机关的应有作为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34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起草全市测绘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编制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管理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
 (三)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绘资质的初审及委托年检工作;测绘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的检查、监督、测绘技术的管理, 以及测绘生产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供应、管理和保密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档案;负责对涉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 区)测量标志维护措施的建立和落实;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负责本市各种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前样图初审工作,了解、搜集、存储、提供与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测绘现势资料,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全市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七)指导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开展测绘新技术的培训、交流、推广应用和测绘学会工作。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6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地面沉降观测和分析;
  (五)地下管网测绘。
 第六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测绘资质,承揽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八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民营测绘单位可以申请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时需提供本单位测绘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和测绘资质证书的委托年检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金额达20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20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 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提交用户使用,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第十七条全市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测绘技术与成果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和局部地区只能建立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镇或地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省。本市测绘持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该单位按年度汇交,外省、市测绘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汇交。
 受委托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完成前款事项。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或销售,确需复制的,需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受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领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专人保管,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需要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和报批。
        第五章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测量标志每6年普查、维护1次,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应及时将测量标志变更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日常工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部门签订测量标志管理目标责任书,搜集、整理测量标志现势资料,并于来年1月底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变更、损毁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责任到人。其主要职责是:
  (—)委派测量标志义务保管人员;
  (二)每年检查1次辖区内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于年底前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督促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四)负责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五)及时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或其他突发性损毁标志事件,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占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觇标的三角点占地面积,寻常标取36平方米,16米以下钢标取64平方米,19米以上钢标取100平方米;无觇标三角点及导线点和水准点取16平方米。位于宅基地上的测量标志,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扣除测量标志占地面积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盐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承担地图编制、 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测绘管理机构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承担地图印刷业务的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印刷业务。
 第三十七条在地图上绘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编制地图应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和有关附件材料先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本市县(市、 区)区域性试制样图,须经有关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全部材料。
  第四十条 负责地图初审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核部门对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商标、宣传画、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以及电影、 电视画面等其他各种形式展示的示意图在展示前必须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划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或展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张挂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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