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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1:4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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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保持持证上岗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其他矿山企业按不同种类矿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二)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三)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费用;
(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由县级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适当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挪用。对抽调或挪用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为从业人员进行人身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矿山安全监督员的任职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的资格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机构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矿山企业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由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解决;现场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
况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矿山事故按下列规定调查处理: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其中重伤事故应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当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县及县属以下矿山企业,由县人民政府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矿山企业,省和自治州、省辖市、地区属矿山企业,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属以下矿山企业,由矿山所在地的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
,由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调查,必要时,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应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事故的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送企业从业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不得超过60日。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无证开采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执行《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定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或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支持纵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加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罚款数和伤亡人数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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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依法行政 服务海西建设

洪碧华


  [摘要] 要坚持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加强监督为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本文分析当前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推进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有限政府、廉洁政府、诚信政府和效能政府。为海西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 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海西建设
依法行政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政府管理模式和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的来源、运行及其监督都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法”主要是指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加快海西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把握两岸关系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完善沿海地区经济布局,推动海西和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加强两岸交流合作,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战略部署。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福建省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纲要》,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监督为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海西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当前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党的十五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以来,我国依法行政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成绩与问题并存、机遇与挑战并存、动力与阻力并存、紧迫性与长期性并存。要在2013年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是相当困难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依法行政体制不顺,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形成全方位的对接;对依法行政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认为依法行政会妨碍改革开放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法行政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嘴巴上“法治”、实际上还是传统的“人治”套路。
(二)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重视不够,决策程序不完善,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出现“做决策、拍脑袋;做事情、拍胸脯;出问题、拍屁股”的不良现象。行政决策失误频频发生,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中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化倾向,制订程序不规范。有的没有重视重大事项决策前的社会公示,未经公开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违背民主立法原则,缺乏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度,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对这些“土政策”、“土办法”,受处罚的管理相对人意见较大,一定程度上伤害群众感情。
(四)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牟取私利现象普遍存在,缺乏严格的执法责任制度。个别执法人员习惯于抖威风、耍特权、牟取个人或部门利益,甚至在少数地方和部门形成了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执法护违法,违法养执法,执法与违法互相依存、恶性循环的黑色“执法产业”。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收受贿赂,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执法部门违反执法程序,雇佣没有执法权的农民当诱饵,搞“钓鱼执法”。
(五)政府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够完善,相关部门缺乏沟通协调、各自为政。信访、调解、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缺乏衔接和整合,制约着政府化解社会纠纷功能的全面发挥。有的地方对社会治安综治维稳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行政首长处理突发性群体事件的能力不强;有的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重新予以处理解决。
(六)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和政令不够畅通问题比较突出,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冲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原则损害法制权威。有的部委规章违反国家法律。如2000年,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出台对食品免除检验的部门规章,导致发生“三鹿毒奶粉”的严重事件。
(七)行政权制约、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行政权力在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相当程度地被滥用。行政立法比较注重设定公民责任,忽视设定政府责任;一些规范政府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综合性法律法规难以及时出台,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对政府责任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或者过于虚软不具有威慑力。有的行政执法过于重视行使行政权力,不重视承担行政责任。单位内部监督由于受部门“利益关联”影响而形同虚设;外部监督尽管主体多,但难以形成监督合力,效果欠佳。
(八)公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依法行政观念不强、执法水平和能力亟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人平时不注重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没有树立远大理想目标,宗旨意识不强。在“主人”与“公仆”问题上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有的领导滥用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贪污受贿、包养情妇;在“法治”与“人治”问题上,台上讲“法治”,台下搞“人治”;而且对法治认识不足,错误认为法治是治民、治事,不是用来治官治权的。在“政策”与“法律”关系上,没有从过去单纯“依政策办事”,过渡到既要“依政策办事”也要“依法办事”而主要是依法行政,因为法律比较明确具体,又注重程序。有些执法人员工作方式简单,态度粗暴。
以上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推进依法行政、服务海西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围绕海西建设,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主动对接、力求做好“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立足实际,依据海西建设的总体布局,集思广益,高屋建瓴地谋划发展蓝图;切实发挥省级依法行政示范县的辐射带动作用,要加强对省级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县工作的指导,深入调研交流,推动示范县大胆创新,辐射带动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继续强化推进依法行政绩效评估工作,建立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探索开展市县政府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对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通过理论创新进一步指导和推进工作。
(二)深化改革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公务人员应该彻底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理念,以人为本。变“官老爷”为“人民公仆”、变“管理”为“服务”。大胆改革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分析,综合运用各种经济运行调节手段,解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加快政府机构改革,深化县乡镇机构改革和小城镇机构改革试点,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重点加快垄断性资源、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开放和多元化发展,不断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领域,并逐步向基层延伸。如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制度,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有关部门要继续抓好市场中介组织治理工作,巩固和扩大政府与中介组织“四分开”工作成果,研究制定《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促进中介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继续完善和拓展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模式以及行政服务规范化做法。适应网络时代需要,积极推行网上审批、网上办事、网上服务,真正做到便民利民。继续推广运用行政指导等方式,实现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只有真正公开透明,才会公平公正,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支持。要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尤其是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公开;不断加强办事制度公开工作,着力推进政务、校务、厂务、医院院务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工作。进一步健全新闻发布和发言人制度。继续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完善公开指南和目录,规范公开形式,拓展公开内容,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妥善办理依申请公开事宜,逐步完善监督保障机制。建设阳光透明和对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政府。
 (三)完善决策机制,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继续完善行政决策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等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切实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认真做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积极为重大经济社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建立健全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全程跟踪、运行监控以及问题处理机制,开展决策执行情况评估。强化对决策的监督,明确决策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权限、对象和范围、程序和形式,对随意决策、违法决策、越权决策、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决策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加强制度建设,增强海西建设的法律支撑
在《宪法》和《立法法》授权范围内,做好行政立法工作,认真抓好海西发展急需的规范性文件制订修订工作,切实加强对台交流与合作相关领域的立法研究,加强立法调研,先行先试,勇于创新,不断改进和创新立法方法,努力提高涉台工作立法水平,为两岸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提供法律服务。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完善重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度,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推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有重点地选择一至两项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严格执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与汇编。
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令。它非常切合中国实际,能解决社会现实问题,而且数量多如牛毛,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有权制定。全国2053个县区、40161个乡镇主要靠它来解决基层问题。严格来讲,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立法范围。但今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明天就可能上升为规章而成为行政立法。
(五)规范权力运行,推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
依法行政的重心是制约行政权力,必须全面开展规范行政权力活动。制定《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方案》,在各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出台配套的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查访制度、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深化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严格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构建阳光电子政务网上运行平台。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纳入平台集中运行,大力推进电子监察。依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出台相关的监管制度;在条件成熟的执法机关把规范事项从行政审批、行政处罚逐步向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领域拓展。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指导条件成熟的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加强对林业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进一步清理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合同工、临时工执法问题,及时换发新的执法证,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并统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对外公示,接受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制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探索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委托等备案审查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积极运用法律措施保障行政权力规范运行。
(六)积极拓宽渠道,强化行政行为的监督问责
行政问责制度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追究责任的制度。其本质在于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是责任政府的具体体现形式,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政府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腐败以及保障公众利益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目前,涉及行政问责的党纪国法、行政法规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公共卫生突发条例》等。行政问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还不够完善,存在主体缺位、对象不清和事由太窄等问题。哪里突发公共事故,哪里的官员就会被免职。
必须逐步建立由党内外人士、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互连网络等组成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行政问责体系。把行政问责与行政监察、效能监督相结合。各个政府部门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和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质询。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规定》,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法律尊严。完善政府法制与行政审判的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化解行政争议;建立科学的审计监督机制,强化民生审计和绩效审计,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以及政策措施层面发现和分析研究问题。强化政府法制监督,继续开展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
(七)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认真贯彻《信访条例》,继续推行依法办理信访事项的“路线图”,全面落实抓预防、抓排查、抓化解、抓查处、抓责任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实行综合治理,创建平安社区。认真落实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的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机制,扎实推进“五位一体”长效机制建设。强化行政复议组织机构建设,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力度,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作用。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协调机制,解决群众“信访不信法”、“找市长不找法院”的现实问题,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减少赴省进京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工作。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领域,深化大调解理念,构建大调解格局,探索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紧密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
(八)加强组织领导,持续推进依法行政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办事讲法律依据,执法按法定程序,处理问题考虑法律后果。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全面落实各级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认真学习《人大监督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重要的法律法规。继续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建立健全干部任职前和新录用公务员的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加强对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邀请法学专家学者开展法制教育培训,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法制讲座,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在政府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全面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重点解决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不健全的问题。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开展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配备兼职法制员试点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对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认真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继续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督导检查,及时总结、交流、推广依法行政工作经验,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
  总之,依法行政是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依法行政的核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涉及政府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各系统、各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强化责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努力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为海西建设护航保驾。

[参考资料]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意见》,国法〔2009〕62号。
2、《福建省2010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载于《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www.fujian.gov.cn/zwgk/gzjh/sjgzjh/...2010-06-13//2010-07-26.
3、尚文杰,张淑惠:《关于“海西经济区”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论文网》http://law1954.com/ 2008-07-04//2010-07-26.
4、董玉明,王彤慧:《关于制定区域经济基本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政府法制》,1999年第3期。


作者: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教授, E—mail:dxyhbh@126.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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