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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5:59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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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奖励范围: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方面达到有关量化指标的项目。
第四条 奖励对象:在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从省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推广应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在省内自行发明研制并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研制和推广工作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奖金,应奖至个人,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省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其办公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准,从基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六条 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程序: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项目完成人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初审后,对具备条件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 对推荐的项目,省评审委员会应按项目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应用生产规模或应用范围、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带动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出的拟授奖对象和等级,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三个等级,除均颁发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证书外,分别按项目奖给奖金: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奖金数额可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而适当提高。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可奖励现金或实物,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奖励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日期及其他有关事宜由省评审委员会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推荐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
(一)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评审、评价、验收的;
(二)相对人提出异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第十一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内相对人如有异议,应当书面向省评审委员会提出,省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异议成立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即予以授奖。

第十二条 在评审过程中如发现项目申报人或其他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等行为的,由省评审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予以处理;已获奖励的,应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标准、程序和省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等具体事项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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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71号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或患者家属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3〕3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



  为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切实宣传贯彻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进一步凝聚行业智慧和力量,提升行业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深入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积极践行“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充分发挥文化在凝聚行业共识、提升行业发展动力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强文化自觉与自信,为推动行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二、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的工作,必须坚持系统推进、常抓不懈。力争未来3至5年,通过不断加强行业文化建设,使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融入到保险经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成为全行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从业人员责任感和职业自豪感明显增强,诚实守信、依法合规意识明显提高,整体素质明显提升;保险业服务能力、创新能力明显增强;行业形象明显改善,社会认同和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

  三、保险行业文化建设要坚持服务中心。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力从文化层面促进和解决行业发展和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以人为本,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职业素养、文明水平作为行业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激发广大从业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注重实践,努力把行业文化建设成效体现在加强经营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的具体措施上,促进行业更好地服务广大保险消费者;坚持务实创新,努力使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体现时代特征和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妥善处理好文化建设工作与中心工作的关系,统筹协调好行业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保险知识宣传普及等方面的工作,有序推进,互相促进。

  四、加强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学习宣导。要把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学习纳入各级保险机构领导班子学习计划,作为员工入职培训、高管培训、在岗培训等的必修课程;各保险机构和行业协会应通过组织宣讲团、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形式对基层单位进行全员宣导,深化从业人员对核心价值理念的认知。

  五、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各保险机构要把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融入到公司发展战略和制度规范,落实到产品设计、营销、核保、客户服务、理赔等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使核心价值理念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要强化制度执行,以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核心价值理念的贯彻落实,使行业文化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使其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工作准则。

  六、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管理。要围绕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内涵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规则体系,不断强化保险机构行为自律,加强重点领域自律,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深入贯彻落实《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及实施细则。要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注重畅通维权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稳步推动行业标准化建设。

  七、做好行业文化形象传播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编制设计保险行业文化宣传手册、宣传海报以及活动标识,持续推进行业形象宣传和塑造工作。各保险机构应广泛印发宣传手册,在办公及营业场所、宣传资料以及内外网站的醒目位置张贴宣传海报或展现活动标识。要在内外网、刊物开辟专栏,及时登载本单位、本系统文化建设的信息动态和经验做法,营造浓厚的文化建设氛围。

  八、积极培育和塑造先进典型。要积极选树在践行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要把行业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广泛开展文明单位(窗口)创建、保险“进社区、进机关、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岗位技能练兵、保险知识宣传、志愿服务等活动,深化行风建设。

  九、不断丰富文化载体和平台。各保险机构要结合公司品牌和企业文化建设,创新方式方法,积极探索创作歌曲、小说、广播剧、影视等作品,创新运用微电影、手机媒体、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传播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宣传行业文化建设成果,形成一批能真正代表保险行业形象、具有广泛影响力并被社会所认可的文化作品。

  十、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要及时总结和评估核心价值理念贯彻落实和文化建设的工作成效,采取经验交流会、工作座谈会、参观学习等形式开展学习交流,使行业文化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得到分享、学习和传播。通过组织文化讲堂、研讨会、专题论坛等,促进保险业内外理论交流与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行业文化的内涵,切实把行业文化建设不断引向深入。

  十一、注重建立完善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各保险机构要建立完善包括规划部署、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督查考核等内容的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将行业文化建设工作与其他重要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定期对本系统各单位在经营管理理念、制度、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强化制度执行,注重监督检查,确保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针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和落实整改措施,充分发挥考核机制的激励约束和保障作用。

  十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提高对文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领导班子和高管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带头做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弘扬者、践行者和传播者。要形成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党委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广大员工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要加大对行业文化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在人、财、物方面提供保障。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行业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真正取得实效。

  附件: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docx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既是对保险发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凝练,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和要求,体现了全行业的精神文化追求,是全行业的共同意志和行动指南,具有推动行业改革发展、规范约束行为、提供精神动力的作用。其核心内容及简要诠释如下:
    (一)守信用。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是一种基于信用的契约行为,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承诺。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二)担风险。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管理,支持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功能作用。要坚持改革创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增强行业发展活力,夯实科学发展基础,更好地履行保险责任。
    (三)重服务。重服务,是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保险业属于金融服务业,保险是无形产品,服务是基本手段。保险业要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险需求,加大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通过真诚文明、专业精细、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传达保险关爱,体现保险价值。
    (四)合规范。合规范,是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则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并在具体工作中时时、处处规范行事。要在全行业大力倡导知法守法、合规经营的道德风尚,培育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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