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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6:13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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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经1995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择业求职、招用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配置、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就业计划和分类管理办法,按供需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调控,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控制城镇失业率。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单位的劳动力管理;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力管理。

  第六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动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力;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待业人员、失业人员、富余职工和外来劳动者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求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职业资格及其它有效证件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劳动者择业不分所有制界限。在职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转移单位之前携带《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备案表》、《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招收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末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人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申领《单位用人登记手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用人应持《单位用人登记手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用人单位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署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委托代理书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书后,对招用本市城镇劳动者的应于当日答复;对招用外来劳动者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批准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提供招收简章、公布单位的性质、地点和招用岗位、合同期限、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也可以自行组织招收。招收后,应当在15天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城镇劳动者无法满足需求时,可以招用外来劳动者,但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招用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招用对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二十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者的期限不超过1年。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外来劳动者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提供《招用外来劳动者批准书》和被使用者的《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等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招用外来劳动者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不得强制劳动者向单位投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招聘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建立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岗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未获《招从外来劳动者批准书》的用人单位介绍外来劳动者的,每介绍1人处5OO至2000元罚款;

  (四)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至5OOO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者或超过期限使用外来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50O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处1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者后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1OO元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收款项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应严肃执法,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就业、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劳动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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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

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满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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