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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9:41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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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NO:SC11237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完善村民自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时间实施村务公开。

  第三条 村务公开坚持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实行村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村务公开的专项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

  第二章 村务公开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在村民小组设置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同时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可以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方式进行村务公开。

  第八条 下列村务的处理预案、处理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一)村民委员会任期内有关农村、农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国家征用土地的数量、补偿费用、补偿安置政策和方案,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的落实;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宅基地的申请、批准等情况;

  (四)村集体资产及其债权债务;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村民应当承担的公共劳务和费用;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扶贫开发、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医疗救助等专项经费的数量以及分配、使用等情况;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发放情况;

  (九)国家惠农补贴、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人口变动情况;

  (十一)村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经费筹集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

  (十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三)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十四)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情况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与补贴情况;

  (十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十六)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按季度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应当按月定期公开。

  第三章 村务公开程序和时间

  第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村务公开事项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进行审查确认;

  (三)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四)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定期公开的村务,应当在每季、每月结束后10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10日以上,少于10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章 村务公开监督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内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职数,并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一次村务公开监督工作;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

  在制定村集体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时,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参与实施监督;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本村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查阅村务公开档案,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调查,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村民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对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罢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职数出现缺额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成员任期与本届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任期相同。

  第五章 组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组务公开以会议公开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商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对违反组务公开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启动罢免程序: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时间公开村务的,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二)干扰、阻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三)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四)违反村务公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对村务公开监督不力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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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4日)


医院感染管理是当今医院管理中的一项重大课题。随着现代医学理论和技术的发展,医院感染问题日益突出,它不仅严重影响医疗质量,增加患者的痛苦和负担,而且已成为现代医学技术发展的桎梏,应引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者及广大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根据全国医院感
染监控网监测资料表明,今年上半年监测住院患者454511人,医院感染率为9.1%,其中新生儿、输血、血透析病人、老龄患者构成医院感染的高发人群。由于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病种、医院条件及管理水平的不同等原因,我国各地各级医院的医院感染率差异较大,在某些医院
里医院感染问题颇为严重,感染率较监测医院还要高。特别是近两年来,我国相继发生的多起新生儿感染暴发流行,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1991年11月,某县医院发生新生儿鼠伤寒的暴发流行,55名婴儿发病,23名婴儿死亡。在对感染原因的调查中发现,该院卫生设施条件差,产科消毒、隔离制度不严,在对产房、婴儿室的56件物品进行细菌检测时,发现其中的26件物品,包括婴儿被褥、尿布、奶瓶等都
培养有鼠伤寒沙门氏菌生长。
1992年9月,某市医院发生志贺氏痢疾杆菌C群十三型的暴发流行,致使26名新生儿感染,10名新生儿死亡。经调查,感染源系一位志贺氏痢疾杆菌慢性携带者的产妇,通过接触将细菌传染给其婴儿。由于该院新生儿室无配奶间,配奶、换尿布、打包操作均在不足两平方米的
操作台上进行,致使带菌的婴儿污染了操作台,进而又污染了牛奶,造成志贺氏痢疾杆菌在新生儿之间的传播。此外,经测定,医院新生儿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细菌学检测均超标。这些都暴露了医院在管理上、无菌操作、消毒隔离观念和技术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1993年3月,某市人民医院的14名新生儿被柯萨奇B族病毒感染,其中10名新生儿死亡。经调查是由一名感染柯萨奇B族病毒且已发病的产妇将病毒携带入院,感染其婴儿并染及同居一室的其他产妇和新生儿,造成暴发。据该院对自身管理问题的分析,医护人员无菌观念淡漠
,消毒隔离不严,科室制度执行松懈(甚至有人上班时间织毛衣,多个婴儿共用一奶瓶喂奶),以及探视制度不严等等,与本次新生儿感染的暴发流行都有一定关系。
1993年9、10月间发生在某市妇婴医院的新生儿柯萨奇B族病毒感染,是今年感染例数最多,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新生儿感染事件,发生感染的新生儿共44名,死亡15名。此次感染的感染源系两名已携带柯萨奇B族病毒的产妇,其两名婴儿感染了柯萨奇B族病毒后,又在婴
儿室内引起了交叉感染。从医院管理的角度来看,该院领导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不重视,没有专门负责医院感染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医护人员消毒知识贫乏,管理人员未进行专门训练;分娩室及婴儿室没有统一有效的消毒制度;缺乏一套完善的监测手段,不能进行消毒效果的正确判定以及
隔离制度不严等,是导致此次新生儿感染暴发流行的重要原因,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卫生部文件和医院分级管理的要求,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在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由于新生儿共用粉扑导致的克雷伯氏菌感染,及某医院由于婴儿室洗手肥皂污染沙门氏菌而造成新生儿的院内感染,均暴露了医院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医院感染管理是医院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环节之一,卫生部早已提出要求和标准,同时列为医院分级管理的重点内容,但是至今仍然有相当多的医院对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性、迫切性认识不足,态度很不端正,以进行医院感染管理投入多而没有经济效益,不是“下蛋的母鸡”为由
忽视这项工作,致使这些医院至今对医院感染管理无人负责、无人抓,存在管理体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等问题;
2、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在各级医疗单位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贯彻执行,致使消毒灭菌工作达不到要求,隔离制度执行不够严格,缺乏消毒灭菌质量的全面监测;
3、医院的医务人员缺乏医院感染知识,消毒隔离、无菌观念淡薄,有的连无菌技术和无菌操作都很不熟悉,更不严格执行;
4、有些医院不能正确对待医院感染问题,“讳疾忌医”,对发生的感染不如实报告登记,致使医院感染率不能反映其感染的实际发生状况;
5、普遍存在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鉴于上述问题,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杜绝暴发流行,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必须动员起来,查找疏漏环节,认真纠正,务必在三个月内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医院感染管理的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卫生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标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规定制定地方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各级医院具体抓落实。分工负责,责任分明,真正把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摆上日程,落到实处。要按照我部
(88)卫医字第39号《关于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中提出的要求,建立健全医院管理体制,制定必要的工作制度,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特别是二、三级医院,要逐步设立医院感染专门组织,并不断提高医院感染专职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医院感染标准是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重点指标之一,各级医疗机构要将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纳入医院的基础建设之中。各地在进行医院评审工作中要切实把医院有无全面的感染管理措施,作为衡量医院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志。
三、要将医院感染管理纳入医疗质量管理之中,按照我部卫医发(1993)第31号“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在近期内以医院感染控制为重点,对照卫生部有关要求,各级医院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针对薄弱环节,建立目标明确、指标具体、责任落实的、有
计划、有步骤、有评价、有改进措施的质量保证方案,并付诸实施。争取在短期内有根本好转。
四、鉴于当前在医院感染认识上和技术上都有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要指令性地对各级医院实行医院感染管理的全员教育,提高广大医务人员对医院感染的认识。在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训练中,要将强化消毒、无菌和隔离的观念作为重点内容,使医务人员逐步把医院感染的控
制贯穿于整个诊疗活动中。我部医政司医院感染监控协调小组要尽快组织编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教材,可供各医院采用。
五、按卫生部1991年下发的《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消毒灭菌质量的全面监测,对于医院各临床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的手,以及各类无菌物品、消毒器具、药液和灭菌器具必须进行效果监测,特别是手术室、产房、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血透析室及I
CU等重点部门应每周进行监测。根据部颁《消毒管理办法》要求,医院各部门细菌数应达到下列标准:
------------------------------------------------------
标 准
环境 --------------------------------
│〕 范 围 空 气 物体表面 医护人员手
类别 (cfu/立方米) (cfu/平方厘米) (cfu/平方厘米)
------------------------------------------------------
Ⅰ类 层流洁净手术室、层流 ≤10 ≤5 ≤5
洁净病房
Ⅱ类 普通手术室、产房、新生
儿室(母婴同室病房)、早
产儿室、普通保护性隔离
室、供应室无菌区、烧伤 ≤200 ≤5 ≤5
病房,重症监护病房
Ⅲ类 儿科病房、妇产科检查
室、注射室、换药室、
治疗室、供应室清洁区、 ≤500 ≤10 ≤5
急诊室、化验室、各类
普通病房和房间
Ⅳ类 传染病科及房间 --- ≤15 ≤15
------------------------------------------------------
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儿科病房的物体表面、食具和医护人员的手,不得检出沙门氏菌;
凡灭菌后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医疗器具),不得检出任何种类微生物。消毒后的医疗用品,不得检出病原微生物;
为保证医疗单位的消毒效果,凡进入医院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严禁使用“无证”和“过期产品”。
六、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血透析室、ICU、治疗室、外科病房及消毒供应室是医院感染的重点部门,各医院要在普遍监控的基础上抓好易感部门的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工作,控制医院感染,使医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七、遇有传染病在医院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播和隔离病人。
八、各级医院要自查自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或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就医院感染管理,按卫生部有关文件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卫生部在1994年3-4月份,组织专家进行复核性抽查,发现不合格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重新
整顿,严重不合格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接此通知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组织各级医疗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本通知不力而发生医院感染流行的医院,要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请将实施情况、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1994年1月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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