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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1:22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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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

农办农〔2009〕9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评委会委员: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09年6月19-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召开。现将《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第五次全体会议纪要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09年6月19-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召开。会议应到委员36人,实到委员28人,符合《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章程》规定,评审结果有效。会议期间,委员们对申请正式登记的新农药品种进行认真评审,讨论了加强特丁硫磷管理和减免部分特殊农药原药(母药)的登记及残留试验等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评审了申请正式登记的新农药产品

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农药品种有60个,其中杀菌剂20个、杀虫剂17个、除草剂9个、杀鼠剂3个、植物生长调节剂6个、昆虫引诱剂2个、植物诱抗剂1个、卫生杀虫剂1个、杀线虫剂1个,共涉及114个产品。委员们经过认真评审,同意联苯肼酯等25个品种及其产品的正式登记;壬菌铜等 16个品种及其产品在补充有关资料,并经相关专家组审核符合要求后,同意正式登记;暂不同意磷化钙等19个品种及其产品的正式登记(具体评审意见见附件)。

二、提出了加强特丁硫磷登记管理的意见

针对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特丁硫磷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极高安全隐患的问题,经讨论,提出如下管理意见:

(一)保留特丁硫磷品种登记。考虑到目前农业生产中防治地下害虫的实际需要,同意保留特丁硫磷品种登记。

(二)切实加强生产源头管理。由工信部商农业部,加强特丁硫磷生产准入管理,促进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压缩生产企业数量,建议不再批准该品种新增生产企业。

(三)切实加强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提高使用安全性:1.限定使用范围,限定其仅在河南、河北、山东等花生主产区使用;2.建立产品销售可追溯机制,生产企业应采用可行措施(如产品编码法)跟踪产品销售去向;3.企业和植物保护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指导,培训资金应确保到位;4.企业须作出风险管理承诺,应有可行的赔偿措施;5.继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6.在标签显著位置标明使用注意事项,中毒急救措施等。

三、同意减免部分农药的原药(母药)登记及其制剂的残留试验

对一些难以生产原药(母药)及难以完成残留试验的农药,同意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及其制剂的残留试验,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微生物农药:可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二)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天然植物源农药:不能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可以减免制剂的残留试验。

(三)原药(母药)低毒或微毒的信息素、激素、天然植物生长调节剂、酶等农药:可以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四)化学合成的植物生长调节剂:不能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

(五)低毒或微毒的多糖类或蛋白质类物质:低毒或微毒的多糖类物质,可以减免原药(母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而蛋白质类物质不可以减免,个别特殊情况,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由评委会讨论确定。

(六)硫磺、铜制剂、石硫合剂等低毒或微毒的无机农药、矿物油类农药以及以化工原料作为有效成分的农药等:硫磺、石硫合剂低毒或微毒的无机农药、矿物油农药以及以化工原料作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可以减免原药登记和制剂的残留试验;无机铜制剂应进行铜离子残留监测试验,有机铜制剂应进行残留试验。

四、讨论了其它登记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一)减免安全间隔期标注问题。会议决定,由企业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提出使用安全间隔期,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二)老产品清理问题。针对铜制剂仅做了苹果、番茄上的监测试验,能否减免在其他作物上的残留试验问题,会议决定,属于老产品清理范围的产品按照清理政策及相关要求处理;不属于清理范围的,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规定》执行。鉴于铜制剂品种多、使用广,建议对铜制剂的环境和水污染情况进行风险研究和评估。

(三)国内自主创制产品技术转让时的试验和登记问题。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自主创制研发农药新产品,会议同意国内创制产品首家登记后,首家登记者可对其登记资料进行整体授权,被授权单位仅限一家。被授权单位申请登记时,可不再进行药效、残留、环境和毒理学等相关试验。被授权单位取得授权产品登记后,创制产品首家登记证自动撤销。






附件:
厅文八届五次会议纪要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ZZYGLS/200908/P02009082734831569283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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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煤炭、有色冶金系统退出地方失业保险问题的请示》(赣劳就〔1995〕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1993〕110号令)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因此,各行业系统的企业均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纳
入所在地职工失业保险(即待业保险,下同)管理,并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过去没有缴纳的基金,应予补缴。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曾给各地劳动部门发出《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劳办发〔1994〕389号),指出上述原则适合所有的部门和系统,中央各有关部委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
险工作。该通知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及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煤炭和有色金属两个系统未提出不同意见。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统筹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2号),答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实行失业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再次强调国务院有关失业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请该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
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该公司也未表示不同意见。
因此,请你厅认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使煤炭、有色冶金系统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金,并切实做好两个系统失业职工的救济和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




1995年9月14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9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鼓励自主创新,按照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若干配套政策要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防科工委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工委第14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新增);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新增)。”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分别修改为:第九条“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2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向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应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十八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进行终审。

  第二十四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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