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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9:14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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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办事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以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规范执行。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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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我国大量城中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该土地之上的房屋也一并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予以补偿。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缺乏统一补偿标准、补偿偏低、补偿程序混乱、补偿主体不统一等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统一立法,确定补偿标准,规范补偿程序,完善征收补偿制度,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依法、有序进行,维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 征收 补偿 分析
   
  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无论在补偿标准,还是在补偿程序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进程,也应当顺势启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全面完善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村民建设的房屋于二??九年划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也没有支付土地补偿。在该村民的一再要求下,最终,其所在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支付了一定的区位补偿费。该村民始终无法明白,明明是政府征收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其建设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何自己没有从政府那里拿到土地补偿款;明明是拆迁人按照拆迁许可证拆除自己建设的房屋,为何该拆迁人也未支付任何相应的土地补偿,而由村委会出面支付区位补偿费。最终,该村民委托吕国华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相关单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个案例是我国当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典型案例。我国没有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和程序的统一立法。迄今为止,我国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均由各地作出具体规定。上面提及的案例中的征收补偿标准和程序也是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补偿基本依据。我国缺乏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统一立法,一些地方“各自为政”,实践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引发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失范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纳入地上附着物的范围,但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和程序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笼统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制定。事实上,除北京等少数发达地区制定了诸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之外,我国其它绝大部分省份迄今尚未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作出规定。在我国相当大的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仍然依靠行政命令,而非法律程序,房屋补偿仍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大量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导致因征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频见诸报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占上访案件的比重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不但无法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也无法保障其长远生计。①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征收的效率,忽视群众的程序权益,征收报批之前,不进行公告,也不进行听证,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导致征收程序失范,激化了征收双方的矛盾。②现有法律对补偿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地方先补偿,后征收;有的地方先征收,后补偿,导致补偿程序因地而异,极其混乱。另外,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还存在征收补偿主体混乱不清的严重情形。根据现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的唯一主体,根据“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支付土地补偿。但是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往往许可其它单位为拆迁人,由拆迁人作为补偿的义务主体。一些地方征地过程中,拆迁人将动员拆迁的任务交给村委会组织动员,实践中又经常发生村委会和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进而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的情形。③总之,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标准和补偿主体不统一、缺乏具体补偿程序等多种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更正和完善。
  三、未来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建议
  《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化进程加速。令人遗憾的是,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仍未纳入国家立法进程。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速,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攸关众多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攸关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攸关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④我国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统一立法,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我国国土面积大,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不能体现在具体补偿数额的统一上,而应当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应当不低于当地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其次,规范补偿程序。为了规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之后原居住人无房可住的情形发生,应当由政府支付相应的补偿之后,再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拆除活动。最后,由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将政府作为唯一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由政府作出,征收集体上房屋的补偿也应当由政府依法支付。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兼顾这三个方面,既可以保障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顺利进行,又可以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四、结语
  我国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导致更多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关系千家万户的利益。为了遏制地方政府违法用地、追求政绩的冲动,为了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应当在推动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的同时,尽快启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进程。正视我国现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制度存在的补偿标准和补偿主体不统一、补偿偏低、补偿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有助于在未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中矫枉过正。吕国华律师长期从事不动产征收法律服务,在实践中偶有所思,偶有所得,抛砖引玉,希冀拙文对推动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注释:
  ①参见程洁:《土地征用纠纷的司法审查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②参见陈云霞、张利国、史晓娟:《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09期。
  ③参见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02期。
  ④参见孙佑海:《与城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变革》,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吕国华,北京专职律师,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定向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不动产征收相关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交通部


为加强水运工程造价的管理,明确部、部定额站、省(市)交通厅(局)、省定额站之间的职责和分工,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造价的行业管理,合理确定并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容应制定水运工程定额(包括指标、规定或办法,下同)。
(一)建设前期工作需要的定额,包括《投资估算指标》、《投资估算编制规定》和《建设工期定额》。
(二)工程实施阶段需要的定额,包括各种《概预算定额》和相关的《概预算编制规定》。
(三)施工单位内部需要的定额,包括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定额、船机艘(台)班产量定额以及投标工程成本定额。
(四)工程量计算办法。
第三条 水运工程各类定额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
(一)在编制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预算时,应执行部颁定额和有关规定。
(二)在编制招标工程的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应根据《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和报价。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以下简称部基建司)是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各类定额的职能管理部门;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和疏浚工程定额站按照分工,负责各自有关定额制、修订的实施及日常归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部基建司指导;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应积极配合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的工作,并在部颁定额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定额实施细则或补充部颁定额的缺项。
第五条 定额站或定额编制人员在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应与挂靠单位职工相同。

第二章 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水运工程定额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以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主要原则,逐步使定额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使之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有利于开展竞争,有利于动态管理。
第七条 长远规划的编制工作由部基建司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划和我部关于建立水运工程定额体系的原则编制,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由交通部批准下达。
第八条 年度计划在批准的长远规划基础上进行编制,由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填报计划任务书。
部基建司按照长远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经费来源情况和计划任务,经综合平衡后制定定额编制年度计划并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
第九条 主编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做较大调整时,应向部基建司提交调整计划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部基建司对定额编制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定额的制订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水运工程定额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主要施工单位的技术装备情况和工、料、机的消耗情况,做到定额水平经济合理,简明适用,项目齐全,便于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类定额要实行动态管理
(一)在《投资估算编制规定》和《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中,应按照资金来源、工程性质、工期长短以及物价变化等因素,预列一笔动态投资。动态投资主要包括基本预备费、物价上涨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铺底流动资金等。
(二)各类定额的编制,应尽量做到“量”、“价”分离,以便于进行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
(三)部水运及疏浚工程定额站应定期调查、测算和发布价格信息,作为编制和调整工程造价时的参考;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要为部两个定额站发布价格信息提供资料,并结合地方的情况补充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在施工中出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应及时组织测定,报部基建司审定后纳入到定额中。
第十四条 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定额,要做到条文规定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定额表示应简明适用,便于进行计算机管理;定额中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内容应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同一个定额项目中,应避免出现多工艺,实在必须采用多工艺时,应给出使用条件。
第十五条 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定额的准备阶段的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草拟定额编制工作大纲,落实编制组成员。工作大纲应包括定额的编制原则,编制范围,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工程对象,施工工艺和工料机消耗情况,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成员分工等。
(二)由主编单位召集有关单位对“工作大纲”进行讨论,修改后报部基建司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定额的编制应按照批准的工作大纲进行
具体的编制工作一般由部定额站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也可委托能胜任该项工作的省定额站或设计、施工单位负责编制,但部定额站要加强对编制工作的领导,要协助编制单位把好定额编制的进度和质量关,要对定额的总体质量负责。
定额的编制阶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额编制过程中,如必须修改工作大纲的主要内容时,应由部定额站报部基建司批准后实施。
(二)定额初稿编制完成后应形成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部基建司。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必须时可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征求意见稿应包括定额正本,定额编制说明,定额主要的修改情况,定额水平测算资料,存在的问题和处理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工作完成后,由定额主编单位将征求意见稿修改成送审稿,连同有关资料1式3份报部基建司组织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定额制、修订送审稿由部基建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下达定额主编单位,由主编单位对定额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有关资料1式3份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各种定额由交通部审查批准并发布,定额的出版工作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定额发布后,由部基建司负责组织主编单位对水运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五章 定额的修订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各类定额颁发使用后,根据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情况,以及技术标准的变化情况,及时地对定额进行补充修改;各类定额的全面修改一般应每隔3~5年进行一次。
修订定额的其他原则同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定额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额的日常管理由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部基建司委托组织水运工程定额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二)负责收集各单位在使用定额时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三)负责解释定额使用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对重大技术和政策性问题的解释,应经部基建司审定后发出。解释文件应抄送部基建司备案。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材料、设备等的市场价格信息。
(五)受部基建司委托负责水运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资质考核和人员培训。
(六)参与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工程造价方面的审查,施工招投标工程标底的审查和评标,概算调整等。
(七)定额站的工作应逐步由以编制定额为主转变到重点抓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定额日常管理方面的任务可参照第二十一条的有关内容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 定额站的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定额工作经费
(一)定额编制管理费应按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建设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计算。属中央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定额编制管理费由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向建设单位收取,作为定额编制管理的工作经费;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应按规定的比例及时拨付给部疏浚工程定额站工作经费。
属地方交通部门投资的水运工程,其定额编制管理费由各省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收取。部水运工程定额站亦可委托地方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向其他建设单位收取水运工程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并按一定比例留成做为其工作经费。
(二)交通部每年按部下达的定额编制计划拨付给部定额站的项目经费,主要用于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在组织编制各类水运工程定额时发生的调研费、资料费、会议费、定稿前的出版费等支出。此项费用由部两个定额站包干使用。
(三)各省拨付给省交通(水运)工程定额站的工作经费,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计划完成情况,部拨付的定额编制经费使用情况等报部基建司。
地方定额站的经费申报和使用情况按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定额工作项目的财务核销办法,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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