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将第七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除该条第九项“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删去:“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第一项修改为:“(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第二项修改为:“(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第三款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九、将第十九条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最后一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1至3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最后一句“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18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的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选民,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的;(二)在现居住地有购买住房或有两年以上的租赁住房合同的;(三)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两年的”。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口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用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反革命案”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推荐、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10名以上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第二款为:“设立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2名以上计票工作人员同时一起活动。”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第四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1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主席团”;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对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1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二十条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1至3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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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资产情况报表。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