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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5:2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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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80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与发展步伐,确保我市城市建设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的调控能力,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社会捐款,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指定用于城市建设的专款在内的各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


1 、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重大项目建设和项目贷款还本付息要求。


2 、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的规模应与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融资规模相匹配,并设立偿债准备金,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


3 、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及偿债准备金实行专项管理,执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财政局管理,负责城建资金融通、调度、平衡、计划预算等日常工作。中心为事业单位,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心的资金管理活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组成及归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1 、财政预算内拨款项目


( 1 )年初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 2 )年内财政追加安排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2 、事业单位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3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竣工项目结余资金、包干结余收入和城建资金存款利息;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


1 、土地出让净收益;


2 、城市建设维护税;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4 、城市供电附加费;


5 、超标排污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6 、污水处理费全部;


7 、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和绿化延误费的全部;


8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9 、环境卫生费;


10 、垃圾处理费;


11 、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中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2 、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 、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4 、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5 、防洪保安资金留地方部分。


(三)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性收入


1 、城市土地有偿使用权收入;


2 、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收入;


3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入;


4 、城市地热经营权收入;


5 、城市广告经营权收入;


6 、城市各项公共设施冠名权收入;


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收入;


8 、城市道路桥梁和其它市政公共设施收费权收入;


9 、市城投公司经营收入。


(四)上级、部门拨款及其它


1 、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2 、各行政部门向上争取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


3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通的所有资金;


4 、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集资;


5 、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


6 、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通的资金;


7 、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中心在银行开设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筹集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金库或预算外资金专库,通过国库集中收付系统管理,并及时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每月拨付一次,拨入中心的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二)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按原征收渠道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收取;城市供电附加费由市电力部门收取;超标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局收取;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环境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由市建委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取;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市交通局收取;防洪保安资金由市水利局收取。以上收费每月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三)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由城投公司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收,并及时缴存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扣除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规定核定相关代征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由财政部门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四)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以及融通的专项资金,由受拨(贷)款方、融资方直接存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和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由按受捐资单位或受资代劳单位按规定直接存入财政国库后,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六)市级财政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和政府专项收入,由市财政局及时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七)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非财政性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1 、用于市级重大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2 、用于偿还市级重大项目贷款本息;


3 、用于向指定融资平台的投资、补贴和贴息 ;


4 、用于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可用其享有的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并以该项下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咸宁市财政局为该项权益质押的登记部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 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中心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城投公司负责专项资金融通、投资,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专项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 “ 全部归集、计划管理、余额控制、动态监管 ” 。


1 、 “ 全部归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初,将来源范围内的资金及时足额列入专项资金。每年列入专项资金的额度不少于 5000 万元,同时应满足重大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还本付息要求;


2 、 “ 计划管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末,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并纳入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的还本付息要求。


3 、 “ 余额控制 ” 指 专项资金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在项目贷款本息到期的 10 个工作日前,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融资平台指定的账户。


4 、 “ 动态监管 ” 指对专项资金专户全部归集、余额控制的


过程进行管理,使其运作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 资金使用书面报告 ” (附工程预算),经中心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拨付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中心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中心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专项资金直接拨入施工单位和城建企业账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和完成报审手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由市财政局及审计局审查批复,报市政府审定。并根据经市政府定的《审计报告》,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中心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 5%—10%

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投资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由中心核准工程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由城投公司负责承建,按照价格补偿的原则,实行逐年回收制度,并确保投资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第十八条 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计划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中心拨付还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计划外工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报表。中心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心或市城投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中心或城投公司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六章 设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贷款规模,从财政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 “ 偿债准备金 ” ,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当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还贷资金出现临时性周转困难时,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该专户余额不得少于当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 20% 。市财政局应按照本办法的约定足额提取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审计监察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规范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偿债准备金的收支情况及项目贷款的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监管,保证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专款专用。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缴单位不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各相关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不按要求接受中心监督及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已列入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交、扣交,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报经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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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 志 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业户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兼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与汽车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的维护,兼营汽车小修,符合条件的,经核准,可兼营汽车总成大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专项维修(包括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处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变速箱修理,四轮定位、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汽车美容、洗车等);符合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兼营多项专项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兼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特约维修中心(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事故机动车修理和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的企业,其经营类别必须达到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类别。
第八条 维修业户应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开业条件按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维修活动场地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和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油箱修理项目的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在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上开办。
(二)在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和文教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
(三)严格控制在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具体的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件)的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筹建立项申请报告书;
2、筹建立项申请表;
3、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可行性报告;
4、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5、土地或房产权属及功能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7、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手续。
(二)申请人在提出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筹建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筹建立项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接到筹建立项批准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项目建设,配齐开业条件规定的设备、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并建立各种制度、档案,落实安全、环保措施等。
(五)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1、开业申请报告;
2、开业申请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和厂区平面图;
5、从业人员的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6、流动资金证明;
7、有关的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制度和采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按下列分别进行处理:
1、属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属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属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的,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资料,书面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予批准,并发给相应经营类别的许可证件;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将工商执照复印件送其开业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标明维修范围的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报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证件;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件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度审验手续,维修业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工。
(二)质量检验员。
(三)价格结算员。
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机动车维修作业范围,送相应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禁止维修业户超越批准经营场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的维修业户在每天12时至14时,夜间23时至次日7时进行有噪声的作业。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严格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必须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大修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后才能出厂。
(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5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一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3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300公里。
(四)小修的质量保证期,自修理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7日或行驶里程不少于700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承修项目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新总成、新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的维修业户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汽车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摩托车维护、小修除外)。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检测合格出厂时,应向车辆托修人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维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承修机动车登记台账,台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类别或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并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 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维修企业责令30日内整改,对个体维修业户责令15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停产,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承修报废车辆、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安排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每人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持无效岗位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汽车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维修业户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
                     ——从几则案例说开去


  “法不外乎人情”这句古谚既凸显了法与情之间的交织关系,也反映出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时需要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既要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又不可机械式地适用法律,要考量案件中与法条中所隐含的情理。因为法与情理确始终相伴相生,离开了情理的法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即使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家,情也无时无刻不在制约着法。当然,也有法学理论家宣扬一种法与情完全脱离的理论——恶法亦法,但这终究只是一家只谈,也未成为影响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主流思想。此外,从法的渊源来看,法与情也是紧密相连的,早期的法是起源于道德的。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光靠道德是无法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此时法便应运而生。法和道德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共同调整着社会关系,但是在某个范围内也会出现交集,这时就会出现究竟适用法抑或道德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困惑。当这种困惑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就需要法官在法与情之间做出权衡。当然,法官在做出权衡时要本着最基本的良知,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现象:审判实际中的情法冲突

  案例一:范某无照驾驶重型装载机在一在建内环快速路上运送建筑材料,行驶至该路段k2+250处时,因不当操作遮挡了视线,忽视行车安全,不慎将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案发时该快速路并未投入使用,但已经有行人或者摩托车在通行。案发后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并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例二:文某发现其所在村的山上有一棵兰花楹树,便以购买小叶香樟树为幌子(小叶香樟树不值钱,且山上到处都有),前去和村书记罗某商量,要在山上挖棵小叶香樟树(树的大小和具体位置文某辩解说都跟书记说明了)。文某在未按购买树木的正规程序通知相关责任人到场德情况下,私自将山上的兰花楹树挖走并出售,获赃款13000元。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文某已经将所获的赃款退回,兰花楹树也已移植回该村山上并已成活。公诉机关据此以文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三:今年48岁的张某(老家在农村)2011年经熟人介绍来到郑州苏先生家做保姆。同年12月2日下午,因抱怨苏先生拖欠工资,便将苏先生放在鞋柜上一部VERTUS手机(诺基亚一款奢侈品手机)藏在厨房里,次日趁人不备时将该手机埋在萝卜坑里。苏先生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警,民警查看了小区的监控录像在萝卜坑里找到了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万元。公诉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提起了公诉。

  案例四:2003年8月7日凌晨,四名农民工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偷摘了47斤科研用葡萄。这些葡萄是该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当时正处于对比试验阶段,此举令其中的20株试验链中断。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北京市海淀区警方于9月12日对其中三名农民工执行了逮捕。后对葡萄价值按照“市场法”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价值为376元。2005年2月2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三名民工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的被告人范某显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定性,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紧接着问题就来,即使范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未必有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重。案例二、三、四反映出来的现象是一致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若是单纯地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考虑任何情理因素的话,从形式上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

  没有问题的,但这样的处理结果能否体现公平正义,能否符合刑法本来的精神和理念,则值得人好好反思。

  二、问题:违背法的基本精神与减损司法公信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如果完全按照刑法法条的规定依葫芦画瓢,有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行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案例一,范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行显然要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的要轻,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针对是个人。按照刑罚相适应原则来推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相当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量刑肯定要轻些。但是如果单单从刑法条文去操作的话,案例一出现的情况可能恰恰相反。

  第二则是降低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俗话说,“到法院打官司就是要讨一个公道”,所以法院针对具体个案“怎么说理”以及“说理的好与差”便成为社会公众是否接受和认可法院裁判的关键。虽然法官进行裁判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裁判结果并不一定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为他们不是法律职业者,其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也决定了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理性地看待裁判结果,其更多的是夹杂着个人情感,且这种情感还或多或少的带着同情弱者的成分。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判断这种情感的对错,但是我们清楚地知道它在影响着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像案例二、三、四的情形,如果法官完全摈弃情理上的因素,照法裁判,估计大多数人是无法接受那样的裁判结果的,因为在公众眼里,他们并不太理解和认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程度,他们只是从情理上去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有多严重,该受怎样的刑罚。所以,为了让裁判更容易被接受,法官需要在个案裁判中考虑一定的情理成分,但是该如何去把握情理的分量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第三则是会损害司法权威,减损司法公信。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因为法院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个案审判明晰对与错、是与非,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说理与裁判结果若是十分偏离公众的司法预期,则会导致公众对裁判的接受性低,进而降低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服力,损害司法公信。

  三、原因:法的滞后性和情的合理性

  (一)法的滞后性,使其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总是具有滞后性,法一经立法机关制定以后,就已经落后了社会形势。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不让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 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

  刑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当法官在面临一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时该如何处理的难题,因为刑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它不能任意地进行解释,只能就刑法规定不明确的和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而且解释的主体也是明确了。所以,如果在面对新问题的时候,只是死守着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解释,法官照样会感觉无所适从。在这样一个提倡法律至上的社会,法的作用有时候被过度地神圣化,好像所有的事情离开了法律都是不合理的,殊不知,过度地依赖法律条文,恰恰显现出法律在某个方面的苍白无力。崇尚法律固然是好事,但是也清楚法律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先天缺陷,这就需要作为法的执行者——法官在实践中把握情理的作用。

  回到先前的那几个案例,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了几种不需要数额标准的盗窃罪情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就一般的盗窃罪,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是相对确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财产在不同的时期、环境下具有不同的价值。比如案例二中的兰花楹树,如果只是按照木材使用的功效来计算,它根本不可能拥有如此高的价值,但是,由于该树稀有,且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使得该树价值倍增;案例三、四中的奢侈手机、天价葡萄也是一样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价值就那么点,但是它们却又实实在在具有另一种让常人匪夷所思的高额价值,且这种价值的存在是合法的。面对这种情况,刑法和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告诉法官该如何去取舍,因为刑法的制定者在制定该法的时候也没有预料到如今的情形。法的滞后性在现实中的体现就是让法官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情理去作出裁判。

  (二)情的合理性使其在法官裁判时占有一席之地

  在日常生活中,情有很多种,当一种情升华到理的程度,并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那么它就成为了一种社会规范,自觉地调整着社会关系。而所谓的“情理”,指的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一份情理,虽有差异但共同的指向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故而,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便考虑了相当的因素,如刑事司法中的酌情制度。

  此外,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在裁断案件时也无法全然跳脱出情理。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discretion)。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同时,法律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也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释“法”说“理”,使裁判的结果符合公众的通常理性,不能与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过于偏离,进而达到情理法相统一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结论:刑事审判中要情法兼顾

  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虑法律框架内的因素,应该要适当注意情理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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