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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4:39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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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管理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国家和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
  (五)组织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六)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三)建立和修订测量标志档案;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七)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实施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分布图、点之记、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登记表和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或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普查维修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
  设区的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维修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等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以及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二)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测绘,未按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责令停止测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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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通知》第12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休手续的原固定工”是指“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手续或厂内离岗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
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2月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舟曲县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舟曲县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0年8月8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抢险救灾工作。目前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全面启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发挥部门优势和专业优势,在继续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抢险救灾用地保障的同时,全力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的支持保障工作。为此,特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快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支持并指导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前期地质灾害隐患排查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特别要做好集中安置点、救灾人员居住点以及重建选址等地质灾害评估,对每一处地质灾害隐患,制订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方案,为受灾群众安置、灾后重建选址、规划编制等提供决策依据。

  二、科学指导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选址

  灾后重建的城镇村选址,必须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确实无法完全避让的,必须安排防治工程排危除险。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未开展工程治理的,不得实施重建。灾后重建规划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防治规划的内容,各类重建工程选址要通过地质灾害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选址不得纳入各类建设规划,不得批准用地。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尽快完善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机制,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巡查、排查制度,建设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体系,实施必要的避让搬迁和工程治理,提高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对城镇、乡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点、救援人员驻地,交通干线、主要河流、基础设施周边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要提出防灾避险建议,落实责任,实时提供预警和避险信息,最大限度减少次生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

  四、指导灾区编制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

  支持并指导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调查摸清灾害损毁土地状况、恢复重建用地需求和适宜性评价基础上,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河道整治、产业恢复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优先安排过渡安置住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发展、生态修复、农民生产与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适当调整基本农田布局。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应纳入新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计划指标

  对灾后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由省厅适时审核,可预先安排使用,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国土资源部认定。

  六、开展挂钩试点支持灾区恢复重建

  灾区恢复重建期间,对规划易地重建的村庄和集镇,凡废弃村庄和集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建新地块,先行安排重建。在建设过程中再将建新地块与拟复垦地块组成周转项目区,纳入建新拆旧规划。项目区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周转指标。

  七、及时提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对于灾区交通、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防疫等急需使用的土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临时使用;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用地手续。过渡性安置房及配套设施的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及时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不需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及时依法依规完善用地手续。舟曲县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在恢复重建期间不纳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八、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快速通道

  根据灾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保证及时高效用地。对于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及增强灾区防灾抗灾能力的新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需报部预审的,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报部备案。对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先行用地。对于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的城镇村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受灾企事业单位搬迁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安排供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

  九、实行保障灾区恢复重建的供地、用地政策

  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重建城镇受损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以及为受灾群众重建自用住房的,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原址重建的,无论投资性质,土地不再重新出让,可按原方式使用土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按原用地面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十、降低出让地价标准

  对在灾区范围内恢复重建期新建工商企业等项目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用地地价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地价标准、商业用地地价低于原评估地价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加大土地整治支持力度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科学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重点对灾毁耕地、废弃村镇工矿用地和重建过程中的安置性用地、临时用地、抢险救灾用地做好整治安排,确定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加大规划实施力度,用好中央给予灾区的土地整治专项补助经费,地方可统筹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

  十二、切实维护灾区群众土地权益

  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灾后损失评估和恢复重建的依据。重建中要适时开展大比例尺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工作,防止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对于因灾导致土地权利消灭的,以及按规划需整体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原权利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要采取多种途径按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协调相关权益,及时化解和裁决产权争议。维护各类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灾区恢复重建是当前和近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得力班子,采取有力措施,逐项抓好灾后恢复重建国土资源管理支持政策的贯彻落实。

  本通知的支持政策仅适用于舟曲县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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