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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8:0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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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1994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按照征兵命令应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及下列人员为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三)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类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驻军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指导开展活动,以保证各项优抚政策的落实。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公民三结合的制度。军人的抚恤优待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放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前款所列亲属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含大功、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含小功、丙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最高等级增发,不累计折算。
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军人家属是孤老(60周岁以上的男性、55周岁以上的女性)或孤儿(未满十八周岁)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由迁出地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局接到抚恤登记申请,对经复查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以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安置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安置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提出申请,并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前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
(二)《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三)确因职业病患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而要求评残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来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经本人申请,到指定医院鉴定,经县级民政局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可以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条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由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县级民政局应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指粮油补贴等)和护理费(住光荣院的除外);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级民政局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应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迁入地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下年一月起给予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本级统筹中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上报人均收入水平。
(二)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和单位职工月平均奖金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其家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每年兑现一次。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增发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内四区和郊、矿区执行下列标准:
(1)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500元;
(2)立一等功的奖300元;
(3)立二等功的奖200元;
(4)立三等功的奖50元。
第二十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内的发放;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可继续享受优待;没有通知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优待金。
(三)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的,从农转非的下年度由接收地按待业青年入伍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四)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迁入地应从下年度起按当地的规定标准给予优待。
(五)有两个子女当义务兵的家属,其优待标准应高于其他军属,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六)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从部,队考入院校在当学员期间其家属可以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三十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房管、拆迁部门在安置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仍有困难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中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乡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伤残抚恤后仍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本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级卫生局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十四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级民政局解决;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定办事处核准后,报县级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级民政局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级民政局报销。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代步三轮车、假肢、腰卡、病理鞋按省民政部门规定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级民政局审批供给。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条例》规定享受优待票价。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凭《军人身份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不含其它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可由当地卫生局酌情给予减免。其中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卫生局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开支。
市辖各区,建国前牺牲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孤老,因病住院所需医疗费用,凭所在区民政局证明由区审批报销40%。
第四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可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军营附近的托儿所、学校办理入托入学,托儿所、学校须及时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高中,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本市高中,在分数线下照顾10分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按省《办法》规定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愿意集中供养的,可到县光荣院、敬老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按《条例》规定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准予办理户粮手续。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对没有工作的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协助安置就业,企业应优先录用。接收随军、就业军人家属的单位在二年内对其免收风险抵押金。
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随军子女入学入托。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优化组合和经济承包中,同等条件下,对军人家属优先组合上岗,对未被聘用的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相应工作。企业倒闭后,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安排军人家属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以军人和家属工龄长的一方为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人家属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因住房紧张确需建房时,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宅基地。
第五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得受影响。第五十一条 军车在市区内收费停车场存车,免收存车费。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复转军人,也不得收取各种费用。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初次安排转业干部应安排在干部岗位。
第五十三条 军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后,其政治、生活待遇应与相对应的军政转业干部相同。
第五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军转干部,从投档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二年内政府负责一次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集资等费用;土地管理费、种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费、使用税等酌情予以免收或减收;不得向军队离退休干部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上级明文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干休所人员待遇的经费,除需省解决的以外,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解决。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取暖用煤,与驻军生活取暖用煤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七条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应拨一定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生活无依靠的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保证他们达到当地中等以上生活水平。
第五十八条 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局应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条 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客运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运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按军人的评残条件办理评残手续。
第六十四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的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县级民政局发放,家属分居两地的,由持死亡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级民政局发放。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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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与法兰西共和国国家地理院关于科技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总局 法兰西国家地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与法兰西共和国国家地理院关于科技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代表团与法兰西共和国国家地理院代表团就建立和发展彼此业务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往来进行了会谈,双方同意以下原则:

 一、交换地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二、互派专家进行技术交流、参加学术会议,并互派教师讲学;

 三、在可能范围内,对引进设备和传授技术相互合作;

 四、互派技术考察组;

 五、互派实习人员;

 六、在二至五条中,凡涉及财政问题时,今后另行分别商定。
  上述原则的具体实施办法,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代表团访问法兰西共和国国家地理院时进一步商定,并签订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团           国家地理院代表团
   团长、负责人              团长、院长
    齐 光 波               梅  耶
    (签字)                (签字)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为主、兼顾门诊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有利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实施;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等业务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报销等工作。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初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发改委、财政、审计、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农牧、食品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和其他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籍的农牧民。

对于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0元。

1.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380元;

2.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0元,财政补助28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第七条 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三章 参保和缴费管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

(三)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和收入证明;

(四)长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九条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城乡居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造册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参保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城乡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收取个人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20日。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婴儿在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同一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缴费后即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接收区级财政年度补助的资金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各区财政部门补助的资金额度,提出市级财政年度应补助的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儿童用药目录。但不适用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第二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连续参保,不间断地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中断参保,其中断参保年限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急诊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结算通知单》,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通知单》,交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50%收取预付款,出院后持《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出据的预付款凭证等,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

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应先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作为就医结算的依据。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及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克拉玛依参保人员转院就医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参保人员未经审核登记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审核登记转外就医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总清单、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转院审批表、诊断书等有关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0%比例补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异地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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