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37:0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五日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有效发挥和提高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中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凡从事市级储备粮收、储、调运和销售(包括轮换)以及资金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下达计划储备的粮食,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和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及费用补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是本市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行政管理以及各项业务的指导工作。
(二)规划部署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
(三)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
(四)审核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上报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六)审核市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所需财政补贴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三)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本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委托,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合理布局、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公开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储粮条件好,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仓房防漏、防潮、防火、防风、防盗等设施完备,具备必要的物检、化检仪器设备。
(二)管理人员熟悉粮食仓储业务并掌握有关技术。检验、防治人员经专业培训,并持有上岗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药品库(房)。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获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承储单位,对其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并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按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送有关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报表以及市级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承储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二)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
(五)按照市级储备粮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按时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库存数量。
(二)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变质、霉变、被盗损失。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相关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六)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及相关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种及其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每两至三年轮换一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轮换,但必须于每年3月前提出当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审核后提交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当年新粮。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是指保管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运输损耗和加工折差等。
市级储备粮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纳入储备费用拨补范围。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粮食数量损失。
市级储备粮损失发生后,承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到现场核实后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公共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和承储单位对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区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储备任务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