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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8:25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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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有关省(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共中央党校,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以及《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厅函〔2008〕92号)有关精神,经研究,200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475000人,其中国家计划386931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8069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60000人,硕士生415000人。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决策部署,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继续适度发展研究生教育,着力调整优化学科专业和层次类型结构,着力扩大应用型人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模,积极推进培养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服务。

  二、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提高人才培养的适应性,缓解人才供需的结构性矛盾,更好地适应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需要,加大招生学科和专业结构调整力度。重点支持能源、信息、生物、海洋、航天、新材料、先进制造业等前沿技术和基础学科相关专业的招生;重点安排应用性较强、社会需求较大的工学类、环境保护类、农林类、地矿类等相关领域的学科招生;坚决限制毕业生就业压力大、社会需求不足的学科和专业的招生规模。

  三、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和直博生工作的规定,2009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村学校师资计划,专项用于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不得挪用。农村学校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四、2009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继续实施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强军计划和援藏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五、各招生单位要积极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崛起的区域发展战略总体部署,根据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以及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六、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9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2。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七、为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和高校辅导员的政治素质、专业水平,2009年继续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学位”(详见附件3)和“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博士学位”专项计划(详见附件4),上述两项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博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八、按照《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民厅〔2008〕8号)精神,已下达的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专项招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培养专项计划,在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外单列(详见附件5)。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9年5月8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6)、《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7)和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详见附件8)。数据库于3月10日前通过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网网址 http://yz.chsi.com.cn,教育网网址 http://yz.chsi.cn/)上传,经所在地省级招办审核后报教育部。汇总表于3月12日前送交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招办,由省级招办汇总后于3月30日前统一报送至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一、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请各招生单位按照本通知附件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
1. 2009年分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2. 2009年联合培养单位招生规模安排.xls
3. 2009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 博士学位招生计划.xls
4. 2009年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学位计划.xls
5. 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6. 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7. 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8. 2009年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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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优抚对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军地的双拥工作;研究、制定双拥工作的政策、规划、措施;评比命名本市、推荐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和申报国家双拥模范城,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双拥办是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对基层双拥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各乡、镇(苏木)和街道办事处要设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经费。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优抚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 拥军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二)支持部队信息化建设和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三)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四)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

(五)处理军地之间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解决随军、随调、随迁家属就业;

(七)听取部队对地方工作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国防建设需征用的土地,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并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占(挪)用、毁坏。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有关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保障驻包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抢险救灾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对军用机动车免收车辆通行费;军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的活动,对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官兵,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获军以上荣誉称号,奖励其家属5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奖励其家属3000元;

  (三)荣立二等功,奖励其家属2000元;

  (四)荣立三等功,奖励其家属1000元;

  (五)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500元。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教育、人事、劳动、科技等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要支持部队搞好现代化建设,积极开展教育拥军、智力拥军、科技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集资和摊派。地方兴办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由军分区与部队协商安排,应当保证部队正常战备执勤和训练。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保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要为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客运部门在购票相对集中和拥挤的区域,要设立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票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价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免票参观;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人员陪护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价优待参观。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对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牧区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由所在单位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其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路费,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均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进入我市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烈士子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包部队现役军人随军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10分。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优待。

  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和《包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农村牧区退役士兵由原征集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接收回乡务农,并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提供转移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三期以上士官、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要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纳入拥军优属整体工作,按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对已经下岗的优抚对象,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培训、就业。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资金不足的,帮助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可以复工、复职和复学,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7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人劳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可享受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纳入再就业计划优先介绍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各人民团体、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有关精神,为筒化审批手续,加强宏观管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部委及各地科技外事管理等部门可根据本《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适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细则。

  附件: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科技界、学术界、产业界及相关机构积极举办各类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地位;

  (二)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

  (三)加强科技界与产业界的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

  (四)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实现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主办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举办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规模较大的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第七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不得通过双重渠道上报。

  第八条 申办国际科技会展需适时提前提出申请。申办程序、文件内容及审批权限与申请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相同,审批部门将函复意见。如申办成功,由各级审批单位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另行批复。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国际科技会展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国际科技会议,需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国际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但需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批,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其中有关政府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展览还需具备主办资格;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可自行审批本部门单位举办与主管业务有关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可自行审批在本地区举办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但应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主办单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双边交流性质的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

  (八)海峡两岸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审批。台湾地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需报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国际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审批或由科学技术部审核后呈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它敏感议题;

  (二)主题或内容涉及台湾问题;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国际科技会展;

  (四)其他重要会展。

  报科学技术部审批的申办或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请示(函),须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初步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学术团体的申请通过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人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审批部门应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十三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展览主办单位的资格(以下简称主办资格)认定工作由科学技术部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兵团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其名义主办与其业务有关的国际科技展览。其它单位申请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需具备科学技术部批准的主办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主办或参与举办过3个以上国际展览(企业除外);

  (三)设有专业展览部门,配备了展览专业(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及外语等)人员;

  (四)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在经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述单位报送科学技术部审批。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四)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对获得主办资格的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

  (一)对获得资格后二年内未举办或参与举办任何展览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将取消其主办资格;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可暂停或取消其主办资格。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规范会展举办行为,维护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参加会展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第二十条 国际科技会展的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擅自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科学技术部批准,任何国际科技会展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也不得使用“中国国际XX会议(展览)”及其他类似名称,但可使用中国地方性会展名称,如“中国(地区名)国际XX会议(展览)”。规模较小的地区性展览一般不使用“博览会”的名义,不具备代表性的展览不得使用综合性展览名称。

  第二十二条 规模或影响较大的会展以及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展结束后2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总结报告。对未及时报送总结的单位,审批部门将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批部门负责对会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展质量,维护举办和参加会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应鼓励有关单位举办专业性会展和联合举办会展,加强行业自律和部门协调,支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国际科技会展。 ;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及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已获批准的国际科技会展信息及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名单,研究国际科技会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单位,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及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或不具备主办资格而擅自举办会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举办会展的,或转让、例卖会展批件的,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报科学技术部及当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展览不属于商品展销会,不适用商品展销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修订和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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