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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0:58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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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民政局 丽江市财政局


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便于我市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丽江市民政局、丽江市财政局制定了《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农民 保障 规程 通知

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

抄送:省民政厅低保处、省财政厅社保处,市发改委、市扶贫办、市统计局、市计生委、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国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联、市农业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人民政府。

丽江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7月6日印发



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操作规程



一、申请农村低保的条件

持有我市常驻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年人均693元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但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户除外),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可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具体分档分类补助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六)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近期内新建住房(民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造除外)或高档装修房屋的;当年家中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高于3倍低保标准的;购置摩托车或非营运用途机动车辆的;家庭有手机、计算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等有违法行为的;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十一)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十二)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人员,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可视为农村人口纳入农村低保(纳入城镇低保的除外);

(十三) 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农村低保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或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七)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八)义务兵和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优待金、津贴、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五)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详细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认真审核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否与实际收入和家庭生活状况相符。

(二) 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委会,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在外打工人员和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如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4.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5.系残疾人的,应提供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7.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8.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当地村民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然后开展初审工作,首先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组(自然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讨论,多数群众认可的,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并评议通过的,将名单返回村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最后连同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核实无误后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后应及时完成审批工作。首先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通知所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四、农村低保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禁挪作他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低保专户。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办法。

(二)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增有减。区县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并逐级报市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重点给予救助,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1.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否则,区县民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停止或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低保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低保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3.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

4.在享受低保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迁移手续;户口迁出丽江市的,要办理低保停发手续。

5.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低保档案管理工作。对已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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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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