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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7:12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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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9]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工信厅),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发展改革委,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国内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要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发展改革会议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电力运行调节,及时解决运行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良好的电力保障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围绕经济运行走势,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

用电需求变化是经济运行走势的“晴雨表”。在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在延续、经济增速下滑尚未得到根本扭转的形势下,加强电力运行监测分析对判断经济形势和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尤为重要。

(一)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结合现有月度分析制度,重点加强本地区电力运行尤其是需求变化情况的监测分析,对用电增幅下降较大或回升较慢的行业摸清原因,加强趋势预测。

(二)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要加强本营业区内电力需求变化的监测,对新增用电报装和用户报停、减容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做好供需形势预测,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中央发电企业要加强本企业生产运营情况监测分析。

(四)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各电力企业要将本单位的月度监测分析报告,报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二、 针对电力供大于求,强化生产运行调节

受用电增幅下滑的影响,今年将是近十年来电力供需形势较为宽松的一年,全国大部分地区供大于求,发电设备利用率进一步下降。为此,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强化综合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一)统筹安排好发电生产。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按照保障电网安全、服务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原则,做好发电生产的统筹组织和协调工作。

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省,要按照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认真落实各项措施,不断完善试点方案,尤其是要会同有关方面妥善解决小机组减发后的有关问题。每季度末将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全面推行差别电量计划。在年度计划安排上,要全额安排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优先安排大型水电、核电、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低污染、高效燃煤发电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应明显高于高污染、低效机组的年利用小时数,燃煤发电机组中容量、参数接近的要保持利用小时数基本相同。在实际运行中,要以保障电网安全为前提,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公布电力生产调度信息,及时化解厂网矛盾;要按照交易各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的原则,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完善清洁、高效机组替代中小火电机组的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推动节能减排,缓解发电企业经营压力,维护职工队伍稳定。同时,要维护担负调峰任务的中小机组顶峰发电能力不受影响,确保电网安全和夏季大负荷期间电力供需平衡。

(二)做好跨省区电能交易。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积极配合我委做好跨省区电能交易工作,及时公布年度、季度和月度交易安排。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本地区电力、电量的平衡预测,按照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和电能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制定本地区年度区内发电和外来电或外送电的方案;要组织电网、发电和电力用户代表定期召开信息披露会,通报本地区经济运行和电力供需形势,公布电力、电量交易情况,预测电力供需走势;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交易电力、电量、价格的监管,防止市场保护,防止过度交易,严禁虚假交易,促进电能交易规范有序进行。电力供应相对宽松的地区,外购电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参与本地电网调峰。
三、 继续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

针对电力供求矛盾缓解后有可能放松需求侧管理的倾向,各地要继续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提高能效和强化有序用电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积极推进提高电能效率。正在进行需求侧项目试点的江苏、广东省,要按照工作进度安排,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开展需求侧管理工作较早的河北、上海、北京、山西、湖南等省(市),要充分运用国家关于节能减排的经济激励政策,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围绕当前企业结构调整的有力时机,推动本地区项目的开展,降低用电成本,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其他地区也要研究建立工作机制,做好培育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建立专家队伍、加强资源潜力调查和统计分析、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产品等基础性工作,为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创造好的环境。

(二)推动移峰填谷。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继续推进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加快蓄冷、蓄热项目建设,鼓励热电冷三联供项目并网运行,促进用电负荷移峰填谷,保障电网安全。

(三)完善有序用电方案。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继续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重点做好节假日和“两会”、迎峰度夏、迎峰度冬特别是建国六十周年庆祝活动期间的用电保障,确保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不受影响,全力保障全社会各行业对电力的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四、 细化落实电力应急措施和方案

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企业、相关部门继续做好煤电油运应急预案、大面积停电事故应急预案,加强演练,增强可操作性。督促电网企业落实移动发电设备,督促广播电视、通讯、铁路、交通枢纽、供水、能源生产供应、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医院等重要用户落实自备保安电源,督促学校、商场、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配备应急照明设施。继续跟踪火电厂煤炭库存情况,对可能导致大量缺煤停机、影响电力供应的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及早协调和反映。电网企业要加强输电线路防覆冰、除冰等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会商,切实做好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预防;对电煤库存低于警戒线的电厂,要按照以煤定电的原则安排发电生产。

五、 组织换发《供电营业许可证》

根据《电力法》有关规定,我委2006年组织各地换发了《供电营业许可证》。鉴于近几年供电营业区划分方面出现较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证供电营业许可工作正常开展,保障电力供应正常秩序,今年我委将组织换发新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供电营业区划分管理和证书的换发、颁发工作,要力争年内完成,并对上次证书换发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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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财企〔2002〕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和监督体制进行了改革。为贯彻《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推进中介机构规范执业的高度来认识改革的意义,做好本系统的贯彻工作。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必须按照《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要按规范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各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应切实承担起有关评估管理职能,要根据《通知》精神尽快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做好所属单位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工作,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正确处理与所属单位、评估机构的关系,杜绝部门封锁和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加强监督管理。要根据《通知》的精神制定有关细则,做好核准、备案、抽查及有关统计等监管工作,及时制裁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各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及各级财政部门对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对有关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工作意见的通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
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国办发〔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
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1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
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
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
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
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 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
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
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
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
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
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
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
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
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
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
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
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
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
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
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
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
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
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
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
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 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 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 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 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
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
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
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
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
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 销售的粮食没
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 责令停止加工、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
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 构成危害社会治
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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