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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5:51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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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全民生态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意识,加快构建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使全国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主要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自然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树木园、植物园,或者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林区、沙区、古树名木园、湿地、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单位、鸟类观测站和学校、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文化场馆(设施)等。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生态道德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向全民免费开放,并组织纪念宣传活动。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采用命名制,严格控制数量。命名中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面向全社会的生态科普和生态道德教育基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示范窗口。

第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主任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有关司局。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并汇总本省(区、市)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生态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具有较强的生态警示作用;或者拥有比较丰富的生态教育资源。

第八条  具备富有特色的生态、科普教育和宣传的展室、橱窗、廊道等基本设施,并设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参观讲解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的参观提供适合的教育和服务。

第九条  文化活动突出生态主题,教育内容和活动形式丰富多样,参与人数通常情况下每年应达到10万人次;因客观条件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可,可以不受10万人次限制。

第十条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无不正当经营及违章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 命名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单位根据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表》,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审核同意,报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受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和负责同志形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批准授予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积极、社会影响大、效果好的单位,可由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报批。

第十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每批命名的总量和不同类型的比例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研究确定。

第四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基地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整改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取消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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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和政府公信力,引导省内外社会资本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发展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增强其资金实力。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通过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率。三是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前期和重建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提升我省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吸引战略投资者、先进的投资管理理念和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优势,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根据我省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公共性原则和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严格区分的原则,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引导基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由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由专设事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七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分期到位。首期到位2亿元,其中省发展改革委安排0.5亿元、省财政厅安排1.5亿元。今后视运作情况逐年安排。

  第八条 引导基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省外资本来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扶持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举。鼓励各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其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对拟扶持方案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实收资本投资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六)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30%;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八)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省政府负责。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各派出一名领导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理事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为引导基金提供战略投资咨询。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的执行机构,实行企业化运作,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负责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评审费、咨询费以及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等应在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在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路牌、车站牌、候车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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