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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0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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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4日 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为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在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会将开展受理新设证券服务部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内控制度健全,规章完备;
  (二)证券公司及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运作规范,近一年内没有被处罚的记录或因涉嫌重大违规正在受到调查;
  (三)在证券机构设立方面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且满一年;
  (四)证券公司没有新发生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历史上发生的挪用正按照上报批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理方案逐步归位;
  (五)证券公司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与其归属的证券营业部在同一省级行政区;
  中国证监会已批复撤销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原证券经营机构不能在原址申请重新设立。
  二、申请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需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名称、设立理由、具体地点等。
  (二)证券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分布情况;近一年是否因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清理归位情况;在机构设立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解决情况;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
  (三)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的基本情况。包括上一年度的盈利情况;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盖章);证券营业部经营情况、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个人柜台债务。
  (四)落实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方案的情况。
  (五)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证券服务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稽核管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
  (七)与银行签订的银证转账协议。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独立出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文件。
  (九)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申请表。拟委派的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管理,申请表比照证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
  证券服务部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经验的信息技术人员。
  (十)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场地及设备情况说明。场地使用证明。
  (十一)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符合设立证券服务部条件的意见书。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装订。
  三、审核程序
  (一)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二)证券服务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初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15个工作日;中国证监会复审时间为申请文件送达日起30个工作日。如文件资料不完整,则审核时限重新计算。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复审通过,批复文件主送派出机构,抄送证券公司;申请未获得复审通过,中国证监会将未获得复审通过的原因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且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证券服务部筹建期为3个月,经派出机构验收并批复开业后,证券服务部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逾期不开业,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在证券服务部监管工作中,各派出机构除应根据现行证券服务部监管法规履行职责,还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求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服务部负责人基本情况真实性的保证意见书;
  (二)要求证券公司设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派出机构上报证券服务部运行、经营情况;
  (三)每年要对本辖区50%以上的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或走访;
  (四)证券服务部发生风险时,要及时要求证券公司进行解决,并与当地政府沟通情况。对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要指导、督促证券公司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管理,规范经营,防范风险。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服务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暂缓或停止受理该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申请。
  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给在本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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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检例第7号)



【关键词】

  诉讼监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南昌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科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三初字第49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三终字第1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采取和解、仲裁、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在以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合意决定。而对于其它几种方式而言,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通用公司于七十年代开始立爪装载机的研制,1980年研制出LZ-120立爪装载机,1984年7月其LZ-120D立爪装载机通过了江西省机械厅的技术鉴定。被告鄢某1983年大学毕业后即到原告通用公司处工作,曾在技术科、工艺科、总师室等部门工作,1992年鄢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开办了被告科佛公司,主要生产井下采掘设备的配件。
1998年上半年,科佛公司的鄢某、曹某、张某(原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了解到市场上LZ-120立爪装载机销路不错,遂商定组织生产。1998年6月底,鄢某等人找到通用公司设计科设计员钟某,约定钟某提供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图纸,科佛公司给其8000元报酬。钟某于1998年6,7月,分6次将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图纸从通用公司取出交给科佛公司复制,张某则按约定付给钟某8000元。同年10月,科佛公司委托瑞昌通用机械总厂依照图纸生产了2台LZ-120立爪装载机。1999年9月,科佛公司与沈铁某施工处签订了购销合同(沈铁工程总公司向科佛公司购买2台LZ-120立爪装载机,未生效)。原告发现后,遂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报案,青云谱公安分局扣押了科佛公司图纸1229张和工艺文件3套。
2000年1月,青云谱公安分局委托中昊会计师事务所对科佛公司窃取原告技术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进行评估,结论为:估算科佛公司窃取原告技术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从1993年至1999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176万元。青云谱公安分局还委托南昌市机械设计研究所对委托鉴定图纸1229张和文件3套(即科佛公司图纸和文件)与原告通用公司的产品图纸是否相同以及对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资料中的技术在整个技术信息含量进行鉴定,最后认定鉴定图纸与原告图纸相同的共有845张,文件3套共计170页与原告产品文件相同,原告主导产品LZ-120立爪装载机全套技术图纸共529张,均符合非公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造成经济优势,权利人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等条件,故均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2002年11月15日,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鄢某等人虽然采用不正当方式取得通用公司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并组织生产2台LZ-120立爪装载机,但客观上难以确认科佛公司给通用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决定对鄢某不起诉。后通用公司以科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昌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法院审理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些图纸在投产后能为原告通用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提高竞争优势,故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下发《关于图纸技术文件的发放及管理规定》等规定,将厂产品图纸、资料列为秘密,并制定奖惩规定等方式对其图纸和技术资料加以保密,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单方计算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范围、手段,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通用公司、科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销毁其利用通用公司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对被上诉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413万元;诉讼费用均由科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要求科佛公司归还技术资料、销毁侵权产品是合理合法的;通用公司遭受经济损失413万元是经青云谱公安分局通过合法途径,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计算得来的,且通用公司为调查还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科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科佛公司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通用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通用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图纸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所涉立爪装载机的技术图纸并非通用公司研究开发;立爪装载机技术是公知技术;通用公司无相关保密措施;一审判决判令科佛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等。
江西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通用公司涉案图纸、技术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通用公司的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的技术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商业秘密。科佛公司为获取权利人通用公司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向通用公司技术员许诺利益,由该技术员私自拿出图纸交科佛公司复印,科佛公司事后按约定支付该技术员8000元款项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因而侵犯了通用公司的涉案图纸、技术资料的商业秘密。对于通用公司提出科佛公司还侵犯了除LZ-120立爪装载机之外的六个产品的商业秘密,由于其未依法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科佛公司非法获取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侵犯了通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科佛公司按照图纸仅生产了两台装载机,且未销售,故未获利;通用公司亦未举证因侵权导致其产品销售下降、利润减少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部分,通用公司起诉标的413万元,判决支持5万元,可认定通用公司有滥用诉权之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适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江西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并最后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科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LZ-120立爪装载机等七个产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科佛公司停止使用通用公司所有LZ-120立爪装载机图纸,并停止销售利用该图纸生产的两台LZ-120立爪装载机;维持一审判决(二)、(三)项(即科佛公司赔偿通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用公司承担10%,科佛公司承担90%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通用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科佛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院最终却未对科佛公司处以罚款,而是在综合考虑科佛公司的侵权时间、范围、手段,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对通用公司承担5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人来说,其可能被追究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哪几种,这几种责任方式又是否可以并用呢?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以采取和解、仲裁、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以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持下合意决定的。而对于其它几种方式而言,则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具有固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刑事责任而言,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在行为人具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行政责任而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七条可知,对于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对于民事责任而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可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包括:停止侵害,即要求侵权人不再实施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支付违约金,即在侵权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等义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即因侵权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或者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可以并用的问题。一般而言,由于采取民事手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先采取向公安报案,由公诉机关对侵权人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而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其民事责任。当然,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己的手中,当事人可在综合考虑有关情况后,选择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途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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