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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7:01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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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2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同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资料。

1、采购预算计划材料(含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

2、采购方式确定材料;

3、委托代理协议(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户采购需求);

4、采购信息预告资料;

5、采购文件论证资料;

6、采购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文件资料。

1、采购信息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的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2、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3、购买采购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竞争报名、资格预审报名、采购文件发售登记材料等);

4、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文件、相关公告(包括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及书面通知、供应商签收证明资料;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条件和原因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资料。

1、收取投标(报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

2、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3、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表(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4、参加开标会议的主持、组织、现场监督、公证、采购单位等人员签到表;

5、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6、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含邀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7、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资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资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评审过程记录;

4、资格性检查及符合性检查表、澄清说明补正资料、商务技术偏离表、评审因素比较表、评委单独打分表、评分汇总表等;

5、评审报告及附件(如项目需考察,含考察报告);

6、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六)项目的中标成交文件资料。

1、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文件资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采购结果公告资料(包括公告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

(七)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资料。

1、供应商质疑资料;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资料;

3、供应商投诉书副本;

4、采购活动暂停通知资料;

5、投诉处理决定。

(八)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中止、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资料;

3、资金支付资料。

(九)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评审监督意见书;

2、公证书;

3、采购文档报备证明材料;

4、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以上档案内容按不同采购方式编列《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见附件),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照使用。

第七条 采购人或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未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三个月内,根据具体采购方式,按照有关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立卷办法。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采购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编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具体要求:

(一)档案内容要符合要求,规范统一;

(二)相关文档资料要齐全完整;

(三)除按规定允许保存的副本资料外,其他文档资料均要求为正本、原始件,因故确实无法保存正本、原始件的,必须依照规定制作副本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相关文档资料应当采用标准A4纸记录、打印和装订,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录音录像带等保存规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项目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

(五)相关文档资料中的签名、印鉴手续要齐全;

(六)整理的项目档案符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查阅、复制或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人员,不得涂改、画圈、拆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和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其他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在年度监督考核时给予扣减一定的分数:

(一)采购项目未及时归档建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组建档案的;

(三)归档内容不完整、不齐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档案保存保管设施设备不完善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序号
政府采购档案目录
存档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

1
采购预算计划资料



2
采购方式确定资料



3
委托代理协议



4
采购需求资料



5
招标预告资料



6
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7
招标文件确认资料



8
招标公告



9
招标文件



10
招标文件发售/下载记录



11
招标文件补充、澄清、修改资料



12
澄清修改公告、通知材料



13
供应商收到补充或澄清文件确认资料



14
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15
现场踏勘记录



16
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17
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18
收取投标文件登记表



19
开标会议议程



20
参加开标会供应商签到表



21
参加开标会其他人员签到表



22
开标、唱标记录



23
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24
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25
供应商投标文件

▲(限中标供应商)

26
供应商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资料



27
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28
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到表



29
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0
评标过程记录



31
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表



32
评标澄清说明补正资料



33
商务技术偏离表



34
评标因素比较表



35
评委单独打分表



36
评分汇总表



37
评标报告及附件



38
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39
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40
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资料



41
中标通知书



42
落标通知书



43
采购结果通知书



44
中标公告



45
供应商质疑资料



46
质疑答复资料



47
供应商投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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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条 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

  第五条 对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保证金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面积以及采矿活动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保证金金额=矿区范围面积×标准×影响系数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可以一次缴存或分期缴存:

  (一)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一次缴存;

  (二)保证金总额在5~30万元的,首次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保证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存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年度缴存。

  第八条 新办矿山企业应当自采矿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生产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每年第一季度缴存本年度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随之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义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不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应完成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采矿权受让人自采矿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缴保证金。

  第十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灾害较为严重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实施治理。如采矿权人资金困难,可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支取其缴纳的部分保证金。治理完毕后,一年内补足其支取部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监督检查。对连续5年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采矿权人,一次性返还前5年缴纳保证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矿山闭坑、停办或关闭前,采矿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验收申请,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有关标准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收据、已返还保证金收款存根及注销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限期治理矿山地质灾害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专项治理。治理费用不足的,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挪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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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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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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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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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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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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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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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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