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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8:44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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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 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加强管理维护。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配置适合高层建筑特点的防火灭火救援设施。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消防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和责任人,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测试检查、检验检查等制度,及时消除消防设施故障和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消防设施的巡视检查部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巡视检查每日至少进行一次,并由巡视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巡视检查记录。巡视检查的重点是: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然排烟窗口和洞口是否敞开;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测试检查,测试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有效性,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并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测试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验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由检验检查人员填写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测试检查和检验检查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资格的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中,发现故障不能及时消除、需要暂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人员负责管理和操作,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明设备和产品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检查维修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管理维护进行指导,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营业性场所有锁闭安全出口、遮挡或者堵塞疏散通道等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处罚。

  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依照《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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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
,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
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所需的资金,由超标排污单位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五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超标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应优先选用经国家认定的最佳实用技术和产品,严格工程设计,也可结合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易地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等,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的效果负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超标排污单位采用某种治理技术或设备。
第十七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仍应继续缴纳超标排污费,承担由污染危害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各级经济、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二)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和《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达标排放、限期治理计划或瞒报、拒报污染源有关情况和数据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明确承接责任、不按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
(三)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五)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被责令停产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
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重新明确的治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2日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市域范围内大型工业、交通、人防工程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并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负责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案资料管理;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分级组织: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建议书时,依照 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军队及个人等,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时,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都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和界限等条件依法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条件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合界限,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合要求,重大项目报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件(附用地位置及界限图等附件)。同时抄送(报)有关部门,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实际的依据。
(三)审核报建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地块的范围、性质及规划设计控制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如确实可以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要求执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调整用地或撤消原批准的用地规划文件:
(一)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
(二)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界限,扩大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从取得用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既不开工建设,又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的范围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负责道路红线内的拆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时,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说明使用性质、年限和用地范围等,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确属实际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可对已批出或使用的地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军用、民用、院内、院外、地上、地下及水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建筑小品和其他工程设施及构筑物,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要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城市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城市建筑设计要新颖大方,讲究城市空间艺术和与环境的协调。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定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其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性质;
(2) 建设项目拟建区应拆迁范围界限;
(3) 提出采用的坐标(4) 、高程系统及测图比例尺要求;
(5) 提出建筑高度、间距、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要求;
(6) 临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
(7) 建筑造型、标(8) 准、风格、色彩等规划要求;
(9) 必须代建的公共服(10) 务和公用设施,(11) 城市人防工程及停车泊位等配备(12) 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以上条件时,应踏勘现场,了解拟建建筑的环境、四邻关系和拆迁范围情况,对于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人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及城市防灾等问题时,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后,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下达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明确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建设单位以次作为委托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两个,且要符合规划定址批复的要求,设计方案的主要图件有:建筑位置图、建筑环境关系及总平面图,交通组织示意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和主要剖面图、透视图、技术经济指标及方案设计说明书。对于城市的重要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决定制作建筑设计方案模型。
设计方案审查由规划管理部门主持进行,城市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采用方案竞赛或招标的方法,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具备以下资料和文件 :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
(2)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3) 开工通知;
(4) 招投标(5) 审批意见书;
(6) 《施工许可证》;
(7) 建设项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8) 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交费证明;
(9) 用地条件图和建筑施工图纸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施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派城市测量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定位放线。建设工程达±0.00时,由城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通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在6个月内将有关竣工图纸和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七章 市政建设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及临时性道路,各类管道和各种线路,以及城市防洪堤等工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依照各专业规划各行其道,不得相互干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利用道路有序设置管线,架空线路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在城市重要位置设置管线必须地下敷设。并要逐步实施管线综合隧道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由承建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建,并依照规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中确定的道路走向,红线宽度,板块形式,控制标高及坐标等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图应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道路)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建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楼。
  第三十七条 随城市道路工程一次设计和施工的管线工程及单位设计施工的管一工程均由项目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管线工程类别,从断面、线型、坐标、高程、水平距离、空间高度、埋置深度、立体交叉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管线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图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沿江(河)的河堤及城市排涝工程。防洪工程规划设计河床宽度、堤顶高程、治导线和设防标准都应符合江河流域规划要求。防洪工程建设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规划要求,确定堤线走向,控制坐标及高程,以及城市景观设计对防洪堤设计的要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作为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防洪)规划许可证》。防洪工程的正常维护及抢险、加固工程不实行报建审批制度。

第八章城市综合开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一定范围或区段(小区)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包括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主要是结合城市建设的综合治理,对城市旧区成片搬迁、成片改造等所进行的城市土地的再开发利用。新区开发是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小区)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或二级开发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企业要接受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人防、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和管理和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施城市综合开发要建立以开发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府将逐步推行开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开发项目的规模要与开发企业的资格等级相一致。开发任务较大或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开发项目,也可由政府组织多个开发企业分片(段)进行开发建设。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经营权后,一年内必须实施开发。否则,批准开发的文件自行失效。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申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相应资料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用地,属新区开发的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持批准计划任务书,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旧区改造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后,方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合开发项目的单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开挖等活动。城市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程序申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并限期自动拆除。
  第四十七条 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应在限期内使用,使用期一般一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申报在使用手续。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必须搭设的临时用房、临时围墙、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应将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拆除,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施工,完工后应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十章 城市居民修建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人用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作为个人产权产籍登记的依据。
城市居民个人修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个人建房管理机构实施实施管理,提倡城市居民集资联建住宅。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修建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及户主身份证和拟建的房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发建设申请表》,经四邻签署意见,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个人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个人建设管理机构,要依据城市规划和个人建房规定核定用地界限、平面布置、建筑面积、立面设计要求和有关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斑点》,并指定城市测量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严禁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城市防灾公共用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人防、消防、市容及环境卫生,不得妨碍毗邻住户和单位利益。要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修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确需扩大范围的,超过部分按城市土地有偿出让规定办理,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收回的城市用地严禁个人转让使用,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 规划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城市郊区村民房屋建设、乡镇工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都应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的村镇规划组织实施和建设。村民建房应按设计图纸或选用农村住宅通用图进行施工。未编制村镇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不予审批。村镇建设按以下权限审批;
(1) 位于城市中心区及周家坪、铺镇、河东店(褒城)、褒河火车站、圣水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2)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建制镇的建设项目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重要各街区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应征得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同(4) 意。
(5)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6) 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进行各类工业项目的建设,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用地布局和空间组织,城市景观和环境质量等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市街区、广场等地修建或设立报亭、小百货亭、食品亭、电话亭、冷饮亭、鲜花亭、修理亭等设计从事商业服务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统一规划,实行项目报建制度。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点,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如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街道和广场周围,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和整修出入口道路、大门、门面、围墙、临街阳台、栏杆和花坛等设施,以及单位修建烟囱、水塔、水池、架设天线等机筑长的,要符合城市景观设计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申报,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街区、公园及河滨等地建设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城市的重要雕塑,方案设计和制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一般的雕塑及建筑小品,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沿城市街区和广场设置各种广告牌、路标、站牌、站棚及其他标志或设施,以及附着于建筑物的各种电子屏及大型霓虹灯等,都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统一布局。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江河岸线、城市交通出入口通道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压占地下管线及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位置。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限期施工并恢复原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天台山——哑姑山、南湖——红寺坝、石门、梁山和道子岭风景名胜区)的山体,要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掘土和垦荒破坏植被,江河水域禁止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乱采砂石,以保持城市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确因建设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时,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监察机构执行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规划管理,乱占乱挖、乱搭乱建及乱置广告标牌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2) 占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3) 责令退回土地。
(4)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5)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6) 批准文件无效,(7) 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8) 并处以罚款。
(9) 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 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位置和面积,(11) 以及随意扩寺用地范围的,(12)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13) 限期改正。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处理。
(14) 凡发生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蔌(15)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6)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17) 但未依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8)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均属违法转让土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证书,(19) 并处以罚款。已经占用了土地的,(20) 要责令退回,(21) 交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22) 确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23)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4) 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调整决定,(25) 建设单位或个人既无正当理由,(26) 又拒不(27) 执行而(28) 影响城市建设的,(29) 按违法占用土地论处。其建筑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2) 责令停止建设,(3) 并视违法情节给予查封、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处罚,(4) 并给予罚款。
(5) 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但在实施建设中不(7) 按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8) 或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9) 改变建设工程放线坐标(10) 和高程,(11)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12) 责令停止建设,(13) 限期拆除或改正,(14) 并处以罚款。
(15) 凡使用倒卖、转让和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6) 按第一款处罚。
(17) 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18) 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工程或其他设施的,(19) 以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20)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21) 并处以罚云消雾散。
(22) 市政工程、管线工程,(23) 以及不(24) 按市容规划管理规定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25) 擅自开发建设或占用的,(26) 要责令停止其活动,(27) 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活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视违法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或后果以及改正的态度状况区别情况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人民政府。没收的财产及各项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罚款标准。属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无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第六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10%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有违法用地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改正或处罚执行前,其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受理审批。对已由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发出停止建设通知后,而继续施工的,可按承包工程造价的3%—5%同时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处以在接到处以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参加投标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属于城市抢险、救灾、救援,以及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举行的各类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广场及水面等,搭设临时建设和采取工程措施的,以政府确定的范围和要求为准,但在任务完成后,应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限期全部拆除,做好恢复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按本规定制定规划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程序。
  第七十四条 集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笤同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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