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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2:5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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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 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 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 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 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 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 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 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 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 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 、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 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 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 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 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 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 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 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 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 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 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 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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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效力问题的请示》(甘工商法函字〔1993〕008号文)收悉。经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系,答复如下:
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现在继续适用。该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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