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9:33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监测检验权刍议

韩怀忠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监督体系逐渐完善,各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已由过去的卫生防疫站转为卫生监督局(所),其在卫生执法监督过程中,能否直接实施卫生监测检验,其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直存有争议。

  许多基层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完成,卫生监测检验的职能已整体转移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成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已不再具有卫生监测职能。事实上,目前各地也都是大体按照上述看法进行的分工,也有的卫生监督机构将部分监测检验职能委托给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这些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但也有极少数的卫生监督机构自行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笔者认为,是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卫生监督机构独立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也是合法的。当然,其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则其监测检验的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资质认证。

  之所以说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卫生监测是有法律依据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卫生监督职责,分别包括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和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技术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代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进行相关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其次,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工作。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由此可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测检验职能是合乎法理的。

  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将卫生监测的任务委托给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就是卫生监测的唯一机构,也不意味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卫生监测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它与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一样,仅仅是可以承担卫生监测、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审验和卫生质量检验、鉴定,能否承担,关键看有没有卫生监督机构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尽管目前存在着卫生监测由哪个机构来进行的争议,但从法制建设的未来走向看,卫生监测检验的任务最终会落到作为独立第三人的经过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身上,这个第三人可能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可能是其他的机构。当然,这并不排除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卫生执法时可以利用现场快速检测手段寻找证据线索,但其结果要作为证据,还需经过其他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进一步确认。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卫生执法最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即将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最新的送审稿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的规定: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述规定虽不是最终的法律条文,但至少向我们透出以下信息:一方面将来卫生监测检验的出证机构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认证认可的机构;另一方面,卫生监督免费抽检样品的时代即将结束,以后的抽检除花钱买样品外,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且必须向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交付检验费用。

  综上所述,现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大可不必为卫生监测权争论不休。当务之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清自己的职能定位,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能上下功夫,不要为了一时之利在监测检验上投入过多精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要不断完善自己的技术手段,提高检测水平,争取在未来的与其他检测机构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二)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四)转让、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五)采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5~20%罚款。


  第三十条 销售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0~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器具制造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计量器具,可并处有关责任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