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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26:09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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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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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四十名左右的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继续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同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且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分四个组在布拉柴维尔的马格来格来医院、达拉盖依医院,奥旺多七·三十一医院和黑角吉吉医院进行工作。各组人员配备和工作地点变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和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由刚方根据中国医疗队向刚方提出每年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计划负责提供。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负责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订货。刚方向中方订货的具体办法按中、刚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一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刚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回国机票,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并提供住房(包括家俱、卧俱、水电)、交通工具(包括司机、油料和修理)以及医疗队药品和其他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考虑目前刚果市场物价情况,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八万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人员、翻译 每人每月六万非洲法郎
  厨师        每人每月四万非洲法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确定为二年。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现行有关政策法令和刚果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刚方应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付食品的海关税。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刚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人民共和国总统府
  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负责合作的部长级代表
     朱 克 勤          尤加·埃梅-埃马纽埃尔
     (签字)               (签字)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12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装饰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促进室内装饰向绿色环保方向健康发展,依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各种成形室内空间(包括车、船)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设备的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工作;
  (二)负责装饰行业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三)承担室内装饰行业相关信息的发布及咨询工作;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能进行经济独立核算。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有本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件;
  (二)中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已开业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审查程序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二)丁级资质由市、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技术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隶属关系及歇业被
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资质审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审查企业资质时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人员为主。对企业招聘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二年以上合同,能坚持正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合同工人应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方能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程序申请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高等级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经济责任。参加联合企业的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的规定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和防火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不得改变室内墙体结构,确因实际需要要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内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架子工、起重机工等)必须持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和安全监管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室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对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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