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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19:29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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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向市瑞贝卡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征收;其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实行水费、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许昌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对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报告。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并满足总量控制的要求,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上述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限期治理期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市环境保护局应对其排放污水每月至少2次随机监测。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根据被征收单位提供的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部门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及随机抽检报告,确定当月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自备水源用户,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许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参加。各部门按照以下职责集中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切实加强具体领导和监管;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三)市公安局参加污水处理费征收专项整治活动,负责对妨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水利局负责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进行处罚;(七)市工商局负责对不配合城建监察部门执法检查和长期拖欠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对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并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九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排水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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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报纸地方版、增版广告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设立的报纸地方版和增版,可按该报社《广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广告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二、报纸地方版的广告经营活动由报社广告经营部门负责,其违法广告行为由报社承担法律责任。
三、报纸地方版出现违法广告,按照《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文件的规定,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报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报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广告案件
查处意见书》后,应当在60天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向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

工商广字〔1996〕第375号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许多单位急于寻找业务的心理,虚构业务项目,通过加工承揽广告招引客户后,再诱骗客户订立法律责任不清的经济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又称质量保证金、定金、预收款等,下同)。这种违法经营活动的主要手法是:不法分子利用加工承揽广告诱使业
务承接人与之签订加工合同,在合同中故意模糊业务项目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当业务承接人完成业务项目后,不法分子任意解释质量标准,千方百计使业务承接人完成的业务项目达不到其要求,最终以业务承接人无能力履约为借口毁约,并不退还原收取的合同保证金。这种违法行为的
直接后果,是业务承接人不仅合同保证金被骗,其支付中介人的中介费及为承接和完成业务项目的其他投入也无法收回。目前,此种违法行为滋生蔓延,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为规范加工承揽广告的发布行为,打击虚假加工承揽广告,特通告如下:
一、加工承揽广告是指企业(以下称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寻求其业务项目合作伙伴(即业务承接人)的广告。加工承揽广告仅是一种业务项目信息的介绍,不是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加工承揽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1996年8月9日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1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直至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 对未按要求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九条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  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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