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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29:23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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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下统称“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推动低速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经研究,现就办理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内低速汽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低速汽车企业”),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生产装备条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安全、环保和节能性能水平,更好地满足农村市场需求。
  二、当低速汽车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等)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
  三、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具体条件应符合《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考核要求》)。
  四、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六、低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低速汽车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附件: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序号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3*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三轮汽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8000万元。
注册资金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低速货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10000万元。

4*
生产纲领不低于5万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2000辆。
生产纲领不低于5000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500辆。

5*
应至少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后桥四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驾驶室覆盖件必须采用正规模具生产。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且符合环保要求。如驾驶室、或车架、或货厢为外协生产,配套厂家应提供满足本条款要求的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应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变速箱、车桥五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应具有焊接或铆接、冲压工艺和相应设备。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应采用电泳工艺及相应设备,且符合环保要求。

6*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具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内饰及附件装配工序和工位。

7*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应具有厂房、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应具有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8*
企业应建立专门从事产品设计开发的机构,并配备与设计开发相适应的产品策划、整车设计、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与检测、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至少不少于20人。

9
应为产品设计开发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

10
企业应有稳定的开发投入,以满足产品研发的需要。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1.5%。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2%。

11
具备相应的设计开发规范或方法,建立适合企业自身产品开发的文件化工作程序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作业指导书,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12
企业应进行产品开发的先期策划,并保存相关的策划记录。策划输出应形成“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并通过企业审核批准。

产品设计开发的输入内容应明确,并形成相应的文件。产品设计输入应包括:国家或行业的标准(必须包括强制性标准)、相关法律及法规、产品有关功能及性能要求、可追溯性等。

13
企业应对设计开发的产品进行样件试制,试制的样机或样车应经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确认符合规定的要求。

14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包括批产确认),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确认包括涉及的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和可靠性、耐久性试验项目,整车道路行驶试验等。

各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记录均应按规定保存。

15
企业应对产品的生产工艺过程及设备(包括工艺文件、人员、生产设备、测量设备、环境等)进行验证。

16*
产品设计开发输出文件应包括:

² 产品企业标准

² 产品图纸(含整车图、部件图、零件图)

² 外购件汇总表

² 关键件、重要件特性分类表或类似文件

² 标准件汇总表

² 检验作业指导书

² 产品生产工艺文件(包括自制件工艺文件)

² 设计计算书

² 产品使用说明书

设计开发的输出文件应进行评审,并保存相应记录。

17
关键零部件重要设计更改应按产品设计开发过程控制程序重新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经样车试制达到要求后方可采用。应保存设计更改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


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18*
产品样品应符合技术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经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9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20*
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产品型式、结构、技术参数应与送检样车一致。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ISO9001或等效标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企业现生产的所有整车产品(含零部件)应在认证证书的产品覆盖范围内。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2
企业应具备为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整车和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综合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精密级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并能进行加载试验。

23*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转向轮转角、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横向侧滑量、车速表指示误差、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车速表指示误差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24
检测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并对检测设备状态进行标识和记录。

25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检验活动编制文件化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并能有效指导检验作业。

26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检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具有相应资格,能按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实际操作。

27*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28*
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与服务机构和体系,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文件,文件应包括销售和服务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技术资料如维修手册、零部件手册等。

29
企业能提供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维修养护、索赔、服务质量跟踪、信息反馈及投诉处理等。对于产品销售的地区应在销售当地区县或区县以下行政区域内设置满足本要求的指定售后服务机构。

30
企业应建立产品的质量信息统计、跟踪系统。保存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和产品售后服务实施情况的记录,并采用适当的统计技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提出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企业应通过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其它手段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采购至整车出厂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


各部分考核条款小计

考 核 内 容
否决


一般项
总计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
0
2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5
0
5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2
8
10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2
1
2

五、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
5
7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1
2
3

合计
14
16
30


  说 明

  1.打*号项为否决项。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数量不超过3项(含3项),审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2.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整改期限内整改,经验证达到要求的,审核结论为通过;在规定期限内经验证未达到要求的,结论仍为不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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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等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公治字[2007]680号


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 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
(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第八条 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发现精神疾病患者因外伤或者其他疾病急需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就近将其送往有治疗条件的医院先行救治。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由急救医院转送至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精神疾病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条 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卫生部门参与现场处置时,应当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应当留院观察诊断。
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指定医院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指定医院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办理,并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收治医院诊断认为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将其交给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并做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安康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指定医院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先期救治和强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相关规定由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没有参加相关保障制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医疗费用。
(三)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等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障且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负担,家庭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非本市户籍需要强制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医疗费用由强制收治的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市公安机关、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此前印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实施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铜政办〔201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评定奖励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

(三)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

(四)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地方标准,是指由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的,在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是指由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在铜陵市(县、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五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局设立的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铜陵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铜陵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铜陵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七条 对承担国际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5万元;对承担行业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0万元;对承担安徽省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3万元。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5万元。

第十条 对通过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AAAA、AAA和AA级确认单位分别奖励8万元、6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的单位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对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单位每项产品标准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对技术标准项目有贡献的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际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A或AAA或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书。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确认书。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组织机构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组织机构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单位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账户,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兑现奖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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