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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1:54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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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把全市乡镇级以上地表水饮用水源集雨面积范围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水质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受益者承担、社会捐助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设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华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明确应急队伍,并进行日常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要组织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并把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筑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和省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规定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等。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砂区,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河道(水库)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组织实施饮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优先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等。

(三)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是饮用水源保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其主要职责:

1.负责巡查报告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排污口;

2.配合检查督促和报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3.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等情况;

4.及时劝阻纠正游泳、乱倒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养殖污水等一般性环境违法行为;

5.打捞库区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质档案;

7.落实水华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承担的职责;

8.其它。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产业等。

(五)农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对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拆除关闭。

(六)林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负责对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不得继续营造桉树等速丰林,对现有桉树等速丰林要逐步改造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对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查处无证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对禁采区内有证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予以关闭;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用地管理,查处用地违章建设等。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督促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的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各自来水厂提升去除原水藻类处理工艺,提高应对水华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控制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事故多发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水质。

(十三)电力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拟定有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价格政策。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的筹措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再审批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度假区,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开展区域发展规划环评,其规划环评未获批准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项目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护水源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厂、琼脂厂等)、化肥、染料、农药、金属类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禽畜养殖场等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以上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固废、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处理厂。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黄磷、含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废水或固体废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污水、放射性废水等废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八)存放酸液、碱液、毒性溶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含有机肥、农家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禁止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林地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审批居民住宅等项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进行活动,除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对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拆除或关闭。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

(二)限制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储量少于2吨的油库(含加油站)、储量少于3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1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和事故排放设施;现有储量2吨(含2吨)以上的油库(含加油站)、3吨(含3吨)以上的农药仓库和储量100吨(含100吨)以上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凡运输对饮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区内现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果树、耕地等土地征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作为库滨防污带,委托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有关乡镇集镇区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若干意见》莆委[2010]59号文件规定,限期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逾期没有建成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审批该乡镇内的新建项目,并追究县(区)和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当发生水华事件时,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占地建设、违规开发、环境污染、资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处理,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造成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下降或饮用水源水华事件的,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乡镇级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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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通知》及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处以的罚款和依法查处案件所没收的财物。
第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和交通部财会司负责审计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据的印制与管理
第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的罚款收据和没收财物收据是:
(一)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
(三)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
(四)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清单(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同时使用,否则无效)。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收据,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下发。
第七条 收据一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第八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每年十二月作出罚没收入管理预、决算后,到交通部公安局领取收据。
第九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要建立严格的收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收据金额和罚没财物额必须相符。收据存根一律归入公安局(处)治安业务档案,列入长期保存,以利检查监督。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交通部公安局和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都要设立“罚没收入管理领导小组”,财务部门负责收据和财务管理;治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交通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罚没收入每半年上缴一次,分别于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结清。
第十二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公安局报送当年的罚没收入决算;交通部公安局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财会司和驻部审计局报送上年的决算。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安局编报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年预、决算,经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拨给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办案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办案补助费是国家给予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特殊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罚没收入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收缴、上缴、审批、支出、决算制度。

第四章 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办案补助费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科目管理,各种费用必须在科目内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科目
一、装备经费
(一)技术器材装备费;
(二)武器警械装备费;
(三)通讯器材装备费;
(四)交通工具装备费;
(五)训练器材装备费。
二、办案费
(一)侦察破案费;
(二)特情耳目费;
(三)派遣费;
(四)据点费;
三、奖励费
(一)优秀干警奖励费;
(二)治安积极分子奖励费;
(三)破案有功人员奖励费;
四、宣传教育费
(一)业务资料费;
(二)宣传刊物费。
五、培训费
六、科研费
七、治安综合治理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交通部给予奖励。奖励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部、本单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安局、交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1995年3月21日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2003.0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主城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直接进行管理。

邯郸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主城区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200人(含200)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城区向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物业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大会章程;

(五)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向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不低于5人,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物业时,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2%的比例(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0.15%的比例(最低不少于600平方米),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辖区内住宅物业综合验收,市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物业综合验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原件)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可合并和集中收费的,应当合并和集中收取。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公用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录从业人员。优先录用下岗人员的,可享受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它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部门或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的,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建设等单位管理的车棚、车位、垃圾清扫、卫生保洁、保安等管理项目,应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环卫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产生垃圾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垃圾清运费,或通过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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