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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7:11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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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1号


现发布《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网络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供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温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鹿城区、瓯海区街道及龙湾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鹿城区、瓯海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应符合城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做好与通信网络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居民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得转让证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
第七条 外地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业务时,应到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及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附设有线电视设施的(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程和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产权人应当允许。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辅设或空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

第三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三)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规定的噪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光缆电缆、架空光缆、电缆及其杆(塔)和其它附属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光缆、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的液体;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它线路、晾晒衣物或扎针;
(四)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调节放大器、均衡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七)擅自私拉、乱接用户终端或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十六条 新架设通信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并行、交越的,在有线线路附近架设线路,如有可能危及广播线路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已经设立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装、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电力部门因建设工程或检修需要,需对架设在电力柱上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按电力部门和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有线电视入户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或移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移装或拆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播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停播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五百元,不足十分钟按十分钟计算;
(二)造成县(市)级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二百元,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四)造成乡(镇)、街道以下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五十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日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防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影响广播电视信号传送程度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传送中断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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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0101
市政府令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本市旧城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持已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准予调查通知书》后,方可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拆迁人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其附属物调查登记后,应及时做出拆迁计划和方案,连同已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基本建设计划、红线范围、土地使用权文件,一并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红线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设提倡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房管、公安、工商、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等,
(二)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婴儿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原因需扩大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当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注消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院、教堂、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华侨、归侨、侨眷的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含建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认定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标准依照《西宁市房屋等级分类表》、《城镇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农村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及《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表》执行。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者,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权并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后,依照前款标准执行。
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和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定额和造价的升降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的,不得进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有批准期限的,按批准期限认定,无批准期限的,按两年期限认定。
第二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三)其他非住宅用房,应按拆迁协议,由拆迁人予以建还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
算结构差价,
(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的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不作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
(三)私有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应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致使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时,应以拆迁公告发布后户口冻结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过批准人户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户内多户口的空挂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非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
(四)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含国家直管的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拆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建还,建还的房屋不足以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部分,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不能建还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拆除居民私有住宅房屋,除安产权调换形式外,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原居住面积安置;
(三)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四)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二类地区的每户可以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外每户可以增加十平房米的使用面积,从二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的,每户可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地区分类依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 19 9 5]第 4 4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本市旧城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二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付给50元;需临时过渡的,每户一次性付给100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超过一日,扣发50%的搬家补助费,超过两日,扣发全部搬家补助费,超过三日的,从第三日起每超过一日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拒不腾退的,不予安置新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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