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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8:00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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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程,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决定精神,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不再实行标准价售房和标准价集资建房,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对新建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要按照本《细则》规定,采用成本价付款方式出售全部产权;已用标准价集资
在建的住房,也要按照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向产权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由部分产权向全产权过渡,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二条 购房人申请成本价购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市级国家机关,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三条 新建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以标准价集资建设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出售或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此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环城路以内砖混一等)执行。市级机关预分房就位安置,也按此价格一次买断,并享受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2.22元)、成新折扣(每年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现房折扣(每平方米27
.8元)、一次付款折扣(14%)。各种折扣后的全产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238元。不得出现倒找钱。
关于工龄折扣的计算办法:工龄折扣的计算年限,按购房职工1993年底前夫妇双方工龄和计算。
离异、丧偶或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工作的,计算工龄折扣时,按职工工龄1.5倍计算工龄折扣额。
已故职工的配偶购房时,可将职工在世时的工龄与配偶本人的工龄合并计算;配偶无工作的,可按职工在世时工龄的1.5倍计算。
现已离退休职工购房,工龄折扣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该职工1993年底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止。
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房改中其在校学习期间,可参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分房年限。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价,按地段、楼层、朝向和使用功能等因素适当调节,调节率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各类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级机关房改办认可资格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市国资〔1994〕1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新竣工和腾空旧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五条 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贷款办法按1997年1月9日市政发〔1997〕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在一年的过渡期内,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在职人员可申请预借公积金(月工资总额的20%),申请预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借款人在十年内离退休,其借款数额要分段计算:在职期间按工资总额的20%计算,离退期间按每月60元计算。
还款采取逐年抵扣借款人公积金的方式,扣完为止。本人与有关部门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由市财政、银行运作,购房手续办完后,产权证发给本人。在还款期间如遇本人亡故等某种原因个人不能还款时,由法定继承人用现金还清。如遇调出,必须结清借款,否则不予办理调离手续。
考虑到离退休人员购买住房需要支出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供养的离退休人员,可申请预借十年的住房补贴(每月60元)错支顶帐。顶帐办法可采用财政拨补或直接抵扣,由财政出钱转为公积金。
预借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全部转到市政府行管局。
关于公积金的预借和还款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市人事局、市政府行管局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购房职工填写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夫妇双方住房履历表及清房具结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将购房职工人数、购房总面积统一汇总列表,并写出售房申请报告。
(四)产权单位上报售房申请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如下资料:
1.属新竣工住房的,应附评估报告;
2.属腾空旧房或已购住房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应附评估报告复印件;
3.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证明书;
4.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五)审批权限。
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提出售房申请报告,上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审定批准;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有住房,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转报西安市房改办。
(六)审批主要事项:
1.审查职工购房资格;
2.组织中介机构评估预售新竣工住房,复核腾空旧房或要求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评估报告;
3.核定住房成本价;
4.出具正式批文。
(七)资金归集与管理。
职工所交购房款、物业管理基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此次市级预算内单位的售房款由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收取,在提留15%维修费和扣除评估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参照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精神,集中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机关住宅基建项目。
物业管理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在购房款中扣除,交物业管理中心,用于市级机关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八)取得房产证书的住房,可进入住宅交易市场,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关于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加价部分的产权问题: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7〕7号文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以成本价全额集资并购买了全部产权,未享受政策优惠的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的优惠办法另作规定。
第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按照《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适用范围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原有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负责解释,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2.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3.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4.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附表1:
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
|方 向| 地段划分 |类 别|调节率(%)|
|---|--------------------|---|------|
| |环城东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东路-金花路 | 二 | -3 |
| |--------------------|---|------|
| 东 |金花路-万寿路 | 三 | -6 |
| |--------------------|---|------|
| |万寿路-氵产河 | 四 | -10 |
| |--------------------|---|------|
| |氵产河以东 | 五 | -15 |
|---|--------------------|---|------|
| |环城西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西路-西稍门 | 二 | -3 |
| |--------------------|---|------|
| 西 |四稍门-土门 | 三 | -6 |
| |--------------------|---|------|
| |土门-氵皂河 | 四 | -10 |
| |--------------------|---|------|
| |氵皂河以西 | 五 | -15 |
|---|--------------------|---|------|
| |环城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南路-南二环路 | 二 | -3 |
| 南 |--------------------|---|------|
| |南二环路-红专东、西路 | 三 | -6 |
| |--------------------|---|------|
| |红专东、西路以南 | 四 | -10 |
|---|--------------------|---|------|
| |环城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北路-联志路 | 二 | -3 |
| |--------------------|---|------|
| 北 |联志路-龙首北路 | 三 | -6 |
| |--------------------|---|------|
| |龙首北路-北二环路 | 四 | -10 |
| |--------------------|---|------|
| |北二环路以北 | 五 | -15 |
-------------------------------------
附表2:
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
| |朝东向,居室全部东晒,没有西晒 | -2% |
| 东 |--------------------|-----|
| |朝南向,居室全部东晒或部分东晒 | -1% |
|---|--------------------|-----|
| |朝西向,居室全部西晒 | -5% |
| |--------------------|-----|
| 西 |朝西向,居室部分西晒 | -3% |
| |--------------------|-----|
| |朝南向,居室全部西晒或部分西晒 | -3% |
|---|--------------------|-----|
| 南 |居室全部朝南或部分朝南 | 0 |
|---|--------------------|-----|
| 北 |朝北向,居室全部北阴 | -3% |
--------------------------------
注:朝向调节系数指对一套(户)住房总建筑面积的调节。
附表3:
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
| 8 |-11%|
|-------------|----|-----
| 7 | -7% |-10%|
|-------------|----|----|-----
| 6 |-5% |-6% |-9% |
|-------------|----|----|----|-----
| 5 |-1% |-3% |-5% |-7% |
|-------------|----|----|----|----|-----
| 4 |+8% |+6 |%+5%|-3% |-6% |
|-------------|----|----|----|----|----|-----
| 3 |+10%|+9% |+7% |+6% |+4% |-3% |
|-------------|----|----|----|----|----|----|-----
| 2 |+7% |+5% |+3% |+5% |+3% |+4% |-1% |
|-------------|----|----|----|----|----|----|----|-----
| 1 |-1% |-1% |-1% |-1% |-1% |-1% |+1% | 0 |
|-------------|----|----|----|----|----|----|----|----|
|层次 调节率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 楼层 调节幅度| ±25| ±20| ±15 | ±11 | ±7 | ±4 | ±1 | 0 |
-------------------------------------------------------
注:八层以上住宅楼房,其六层以下无电梯层次按六层楼房进行调节;
六层以上有电梯的各层按100%计价,顶层可减15%。
附表4:
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
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
| 调节项目 | 概 况 |调节率(%)|
|------|-----------------------------|------|
|①垃圾道 |无垃圾道 |-1.0 |
|------|-----------------------------|------|
|②客厅 |有厅但集中净使用面积小于4平方米 |-0.5 |
|------|-----------------------------|------|
| |厨房、居室之一无窗户,需人工采光;相邻建筑物间距<2米(不| |
|③采光 | |-0.5 |
| |含自建、临建) | |
|------|-----------------------------|------|
| |厨房、卫生间之一或全部无排气和通风孔;从底层到顶层厨房 | |
|④排气通风 | |-0.5 |
| |共用排气井 | |
|------|-----------------------------|------|
|⑤户外 |居屋、厨房、卫生间之一在户外(非独门独户)者 |-2.0 |
|------|-----------------------------|------|
| |居室之间或与厨房相套(其中三居室有一间独立、四居室有两 | |
|⑥套间 | |-1.5 |
| |间独立者除外) | |
|------|-----------------------------|------|
|⑦门打架 |两扇门相互影响不能同时开启 |-0.5 |
|------|-----------------------------|------|
|⑧刀把居室 |居室呈“刀把”形,且“刀把”处开间<2米 |-0.5 |
|------|-----------------------------|------|
|⑨小卫生间 |卫生间净使用面积<1.5平方米 |-0.5 |
|------|-----------------------------|------|
|⑩漏水 |屋面、墙体、卫生间、厨房之一漏水较严重 |-0.5 |
|------|-----------------------------|------|
| |居室开间<3米;墙体、楼板屋面板破损;住房在铁路两侧80米| |
|⑾缺陷 | |-2.0 |
| |以内 | |
---------------------------------------------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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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2008.3.22]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科学有序发展,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及与旅游有关的交通、娱乐、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单位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质量监督,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其他信息。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本地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协调和指导,定期研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事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公安、文化、宗教、物价、质监、交通、环保、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劳动和社保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对旅游景区内的环保、治安、消防、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在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国土利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定位,突出特色。

第七条 旅游区开发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符合所在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城市标志性建筑、车站及大型文化、水利、农业、现代工业、交通设施等具有旅游观赏价值的工程项目,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规划和旅游区(点)、旅游饭店质量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旅游建设项目在提请规划核准前应当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明码标价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和接待旅游者过程中,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特别是涉及客运索道、缆车、速滑、水上飘伞、蹦极、大型游乐场、步游山路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旅游项目建成后,须经市、县(市、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的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旅游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安全警示标识和公共信息标识等服务设施不完善的,不得开业接待游客。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于老年人、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门票减免政策。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应当对旅行社推迟三个月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中介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应当符合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门市部要与设立社统一人事、统一财务、统一旅游合同和业务操作、统一线路和价格,严禁承包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外地旅游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到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对办事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所设办事机构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媒体应当对刊登旅游广告的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不予刊播。禁止刊播虚假、夸大和干扰旅游市场秩序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车单位签定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租车辆必须质量合格,且具备旅游营运资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且持证上岗,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导游管理的各项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导游服务。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绿色旅游饭店等级评定。

未评定星级和绿色旅游等级的饭店不得使用相应的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拟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在建造或进行装修改造之前,要听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公司应当在办理完交通、工商等审批登记手续之后的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汽车公司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拉客、揽客,设施和服务要达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实行复核制度,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应急管理机制,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市区火车站、主要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部位,应当设立旅游咨询服务机构,承担旅游公共服务职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财政、交通、质监、市政公用、物价、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水利、农业、林业、劳动与社保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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