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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9:30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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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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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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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根据铁路运输的需要,我国先后从国外进口了一批内燃、电力机车,配属在几个铁路局担当几个重要区段的客、货运输牵引任务。随着机车走行公里的增加,机车修理范围越来越大,配件消耗日渐增多。由于机型杂,机车零部件的品种多,国内尚未建立正常的生产供应渠道,有些配件
仍靠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了解决配件的生活供应问题,应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积极在国内组织试制生产,不断扩大国内供应范围,并加强配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配件目录的编写
第1条 各型机车的配件目录参照国产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目录的格式和内容,结合本型机车的具体特点进行编写,分为:
一项配件目录(需要进口及部属和路外工厂生产的配件)
二项配件目录(铁路局配件厂生产及与国产通用的二项配件)
第2条 凡两个铁路局以上使用的同一机型,其一、二项配件目录(包括橡胶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编写并公布;只在一个局使用的机型,一、二项配件目录由铁路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原使用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写,并报部备案。
第3条 目录公布后,各铁路局编制配件计划、组织生产,以及供应、调度、调剂等一律采用目录中的编号、名称和图号。

第二章 配件的申请
第4条 各铁路局需要申请进口配件时,应按照规定的配件目录编制计划。凡国内已有系列产品代用或试制品已能衔接的,不应再申请;用量不多、试制费过高、试制单位尚未落实或虽已在国内试制但质量未能达到使用要求的配件,可酌量申请。
第5条 各铁路局进口配件申请计划,要按铁道部规定日期汇总编报。各机务段应根据检修任务、段修范围、机车状态、消耗资料、互换要求、库存储备及待进口数量等因素,统筹考虑,综合研究。在既能满足需要,又要节约外汇的前提下,确定申请数量,编制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
理处(材料厂)。物资管理处会同铁路局的机务、财务、计划统计处共同审核,平衡汇总。由财务、计划统计处落实进口配件款源,报铁道部物资管理局。
第6条 需要进口的配件,各铁路局报部的计划,经铁道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和有关局审定后,由物资管理局上报申请外汇,批准后由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联系。当外商提出报价单后,报价单应送申请的铁路局核对品名、规格、型号、图号及数量,经部物资管理局复核同意
后转送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正式合同。必要时由铁道部通知有关铁路局派人参加谈判。
第7条 进口配件合同的执行情况,申请的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要经常检查清理。如外商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要及时与部物资管理局有关接货物资办事处联系,由接货物资办事处备文报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进行催查,将结果情况答复用户,并抄送部物
资管理局备案。
第8条 进口配件的接运、检验、索赔、结算等事项,按照铁道部(82)铁物字257号文颁布的《机电产品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第7条及第二款第4条办理。
第9条 进口配件的验收,要严格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649号文颁布的《进口物资验收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配件的试制和生产
第10条 除少量确需继续进口的配件外,其余配件,都要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在国内安排生产,逐步取代进口配件。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开辟渠道,落实生产点。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负责综合平衡、统一管理。
第11条 需要在国内试制的主要一项配件,机务段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分别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建议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由机务处转报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审批。根据批准的项目,按照先路内、后路外的原则联系加工工厂,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等方面比
较之后,签订试制协议。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生产的二项配件,由机务段提出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和机务处,由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与铁路局配件厂研究,安排落实。
第12条 配件的试制费,包括承制工厂测绘、设计、工装、模具和提供一、二件(或一个台份)产品的费用。
大型的、主要的、有特殊要求的配件需适当增加试制数量,试制费增加较多时,由机务段提出具体说明报有关部门审定。
第13条 试制配件经过试验、试用并通过正式鉴定后,由有关单位商定正式生产的图纸。
第14条 试制配件必须经过试验、试用、定期拆检、技术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第15条 主要配件在装车试验时,机务段要将试验项目、机车机组编号、装车日期等事项报局审批,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试制配件装车试验及试验中处理故障所发生的库停时间,不作考核指标。因配件质量影响造成的机破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造成的临修可不列为责任临修。
第16条 装车试用配件的拆检周期,由机务段按配件的重要性和结构的繁简程度确定,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
第17条 试制配件装车试用达到预定拆检周期检查情况良好时,一般配件由机务段或铁路局机务处会同承制厂共同鉴定;大型的、主要的配件由承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单位组织鉴定,有关机务段、铁路局和铁道部的机务、物资等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有铁道部有关科研单位
的代表参加。共同确认达到试制标准后,由组织鉴定单位编写鉴定意见书,做出可以正式投产的结论送有关单位备案。
第18条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配件的试用、检查办法,按各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以国内定型产品代用进口配件时,必须经机务段总工程师批准。经过一定时间运用考验,由段总工程师组织机务段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共同确认符合使用要求后,由技术室编写鉴定意见书,作出代用结论,并通知材料室纳入订货计划,推广使用。
第20条 装用代用配件需对机车进行局部加装改造时,机务段要预先提出加装改造计划和有关图纸资料,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查再转报部机务局审批。
代用产品和加装改造的图纸资料,由机务段按技术档案保管。

第四章 配件管理
第21条 进口机车配件的供应和储备,由物资部门管理。属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或一个局内有两个以上的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配件,要逐步确定配件储备定量,实行分级储备;只有一个机务段使用的机型,配件由机务段储备。
第22条 仓库管理,要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446号文颁布的《铁路物资技术保管规程》及各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23条 进口机车的配件,使用前,在财务上作为“未使用固定资产”管理。
第24条 机务段修车领用“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时,要按帐面值计入修车成本;同时贷列“预提费”。“预提费”由机务段掌握(铁路局有几个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由铁路局掌握),专门用作申请进口和国内订购本机型配件的款源。各局、段(厂)应量入为出,严格控制,不
得超出。
第25条 经批准报废的“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没有条件列入修车成本时,可直接减少“未使用固定资产”。
第26条 凡经铁道部批准试制的国产代用配件(包括专用机电产品),其试制费报部在指定的专项费用内解决。各局、段自订的试制代用配件,其试制费用由局、段自行安排。
第27条 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间对“未使用固定资产”的进口机车配件的调拨、领用,按有偿调拨办理,调入单位所需资金在进口机车配件“预提费”中列支。

第六章 段制品配件生产
第28条 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由生产调度按月编制下达,计划要包括材料库的补充储备和机车架、定修的需用数量,并考虑合理的生产批量。遇有急需的段制品配件,生产调度应随时下达计划,组织生产。
第29条 生产调度应根据生产任务,向材料室编报年、季、月段制品配件生产用原材料计划。
第30条 段制品配件图纸、工艺卡片等有关技术资料,由有关技术人员编制,按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的要求,按时交给生产调度。
第31条 段制品配件须经有关班组的工长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工序检验,经专业人员验收,检验合格后由有关人员点收、进库。

第七章 互换配件管理
第3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机务段应合理地确定配件互换范围,查定定量,用附表格式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其中内燃机车的柴油机、液力传动箱、牵引发电机、牵引电动机、转向架组装、轮对、增压器、空气压缩机、起动电机、预热锅炉、辅助柴油机以及电力机车的主变压器、牵
引电动机、整流柜、转向架组装、轮对等大型互换配件的定量,由铁路局机务处报部机务局审批。为掌握互换配件的动态,应按规定及时填报“机配报1”。
第33条 机务段要根据上级批准的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认真实行互换修;要明确规定互换配件库集中保管和班组保管的品种和数量,并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车间和财务、材料室都要按规定建立卡片和台帐。互换配件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不得随意拆卸零配件。车间对互换配件
应每季进行一次核对,帐与物要相符;要建立良好配件保有量揭示牌,根据规定的点算日程及时显示动态,良好配件实际保有量应不低于规定数量。
第34条 互换配件要指定专门班组承修,及时按质、按量、按工艺检修,并实行记名。一般配件实行工作者自检和互检(包括工长检验),主要配件在自检和互检的基础上由验收员验收。经检查试验合格的配件应挂有“合格”字样的标牌,并注明检修日期;按规定应转入互换配件库
的,由管库人员及时登帐,要有完整的配件检修、验收、装车和周转记录。
第35条 凡互换配件超出机务段修复能力需要委外修理时,由机务段联系承修单位,并签订合同。找不到承修单位时,车间应将配件封存,定期维护保养,并根据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备案。
第36条 为掌握互换配件的状态及检查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由机务段长组织全面检查和鉴定,检查和鉴定情况应按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主管部门。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互换配件报废
第37条 互换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
1.长期使用磨损过限或疲劳破损不能修复者,或修复费用过多且不经济者;
2.零件损坏过多,缺少料源且不能修复者;
3.本段无修复能力,又无法委外修理者;
4.因技术改造,原型式淘汰,不能继续使用者;
5.符合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报废条件者。
第38条 按第32条规定,由铁道部审批的大型互换配件报废时,需报铁道部机务局审批,并会签财务局同意。其它互换配件需要报废时,由铁路局自定审批范围。
第39条 需要申请报废的互换配件,由机务段配件报废鉴定小组负责鉴定。鉴定小组组长由段总工程师(或主管副段长)担任,成员应包括技术、检修、材料、财务、验收等部门的主任、配件管理人员和负责消费定额的人员。互换配件鉴定报废工作一般每季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
组织鉴定。
第40条 互换配件的鉴定报废要严格、慎重,详细核对技术状态,认真进行修复可能性的分析。对符合报废条件的互换配件,还要具体确认可以利用的零件,提出处理意见,做到物尽其用。
第41条 报废互换配件由配件管理人员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10),经鉴定小组签署意见,附报废说明书,按配件报废的审批权限上报;机务段待铁路局或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后应及时补充。
第42条 对符合第37条中2、3款所列条件而报废的互换配件,车间应妥善保管,由配件管理人员建帐登记。要积极研究修复办法,如确无可能修复时要把能用的零件充分利用起来。

第九章 修旧利废
第43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修旧利废工作。机务段应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力,千方百计地修复废旧配件。段内确无能力修复的配件要积极联系外单位承修。
第44条 损坏较严重但经鉴定认为可修复的配件,车间要指定班组或专人积极进行修复。主要的配件,技术室应提出修复方案,试修成功后,要审定修复工艺,总结经验,存入档案。修复的配件由验收人员负责验收。装机后记入机车履历薄。
第45条 凡有修复好的配件时,不得领用新配件。
第46条 机务段对车间、车间对各班组要有修旧利废的考核制度,及时检查考核。机务段对修旧利废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车间、班组、个人应按照铁道部(83)铁劳字835号文颁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第九款办理。

第十章 报表及总结
第47条 对进口配件在每年年初应填报前一年度的“机车车辆配件消耗、结存”报表,其格式用“材配一”,在备注栏内注明已订合同未进口数。
第48条 每年年初应对进口内燃、电力机车前一年度运用、维修和配件供应、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其内容包括:
1.进口机车运用、维修情况(分机型):
(1)机车配属台数;
(2)机车总走行公里;
(3)总重吨公里;
(4)架修台数;
(5)定修台数。
2.配件的供应和管理:
(1)全年申请国外订货及所签合同的落实情况;
(2)进口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并注明互换配件所占金额;
(3)国内试制、代用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新开辟渠道所签协议和执行情况;
(4)段制品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段制品配件项数的变化情况;
(5)橡胶件消耗、库存金额;
(6)全年固资、流资配件消耗、库存总金额。
3.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49条 年度报表及总结,各机务段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各一份;物资管理处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铁道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各一份。
(附表略)



198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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