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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7:4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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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对城乡困难家庭人员在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难以支付超出家庭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给予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突出重点,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体推进;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员;
(四) 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第二类救助对象:
  除第一类救助对象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
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包含补充医疗保险,下同)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
不设起付线(起伏线之内资金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其中属于常见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属于急危重症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2000元、属于重大疾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8000元)实行救助。
前款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艾滋病、重症慢性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病种等。
(三)门诊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日常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实行救助。
3.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6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三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四)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中的全额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农村五保户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在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不超过80元标准补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 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5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实行救助。
(二)门诊救助。
1.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4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二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第一类救助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急诊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九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持城乡低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三老人员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城乡医疗救助记录本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结算。第二类救助对象在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医疗费用票据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救助手续。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确需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救助对象就医的原则确定,并颁发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认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十三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
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第一类救助对象,因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原因无法医治的,由三级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经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转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健康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具体比例:沙依巴克区,市级财政承担60%,区级财政承担40%;天山区、水磨沟区,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县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米东区全部由区级财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其开始享受救助待遇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对于取消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从取消救助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根据各区(县)医疗救助工作需要,拨付相应资金,方便区(县)及时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区(县)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县)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各方面到位资金总额的3%予以足额安排。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三十六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违反规定,套取救助资金或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追回虚报冒领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6〕94号)、《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8〕10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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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十堰市政府网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确保政府网站安全、有效、可靠运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是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种长期而稳定的工作方式。按照“依法公开、客观真实、方便社会、宣传十堰”的要求,政府信息应做到常公开、常更新。
  第四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加快推进网上办事服务,进一步提升政府“一站式”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五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中心是政府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业务指导,为政府网站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具体承担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hiyan.gov.cn)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政府网站由行政首长负总责,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政府网站的管理要配备专人,定岗、定责,网站运行所需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定期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管理

  第九条 十堰政务网(www.shiyan.gov.cn)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门户网站,是在互联网上对外统一发布政府信息、为民办事服务、推行政务公开的总平台,也是市政府在互联网上对外宣传的总窗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网站为十堰政务网的子网站,在形式和内容上要与十堰政务网保持协调和一致。
  第十条 十堰政务网栏目设立由市信息中心确定,由信息来源单位共同参与建设。十堰政务网栏目信息的加载和更新工作遵循“谁拥有、谁提供、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到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保证相关栏目信息的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市信息中心对栏目内容和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注重应用、资源共享、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主要包括:本部门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间;本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本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依据、办理结果、服务时间地点、咨询投诉办法等。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设立咨询窗口,通过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职责范围内的咨询服务,并安排专人及时答复咨询请求。带有普遍性的咨询问题应将答复意见整理后定期在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要加快推进网上办事服务,在网站上提供行政管理事项的表单和范文的下载。具备条件的应将行政管理事项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实行网上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公示的还应当在网站公布结果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监督、投诉栏目,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受理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掌握的公用数据资源中适宜公众查询的,应当在其网站上开发相应的数据库,提供查询和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要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自编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网站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将十堰政务网图形链接标识放置在主页网站链接的首要位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体现政府形象。

  第四章 网站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原则上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十堰政务网”的主域名为www.shiyan.gov.cn,中文域名为十堰,代表十堰市人民政府。
  (二)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xxx.shiya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此类域名由市信息中心无偿提供使用。
  (三)各县(市)政府网站的域名可自行申请www.xxx.gov.cn格式的一级政府部门专用域名,也可以向市信息中心申请xxx.shiyan.gov.cn格式的二级域名。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所存放的主机原则上应使用市信息中心提供的政务网站平台的服务器,不允许租用商用主机或磁盘空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专用电子信箱的开户、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格式为xxx @shiyan.gov.cn,此邮箱应放在本部门邮箱列表的最前面,优先使用,并安排专人定期收发邮件。“十堰政务网”在首页设置政府邮箱入口。
  第二十八条 政府网站应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政府部门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政治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制定自编上网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政府网站应当保证每周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六章 培训、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与十堰政务网内容建设的单位,其信息员应当经市信息中心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对政府各部门信息公开、网上办事以及向十堰政务网相关栏目加载更新信息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纳入机关目标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组织专家和公众对政府各部门网站进行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政府网站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5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政府规划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县的建设和发展,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和双方同意调整的项目。
第三条 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以陵水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作为我县向开行贷款的唯一借款人,统一负责向开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
第四条 开行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卫生、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土地开发和生态建设等项目。
第五条 凡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均须纳入我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成立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财政、城建、国土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包括: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审计局局长、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城乡公司法人代表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县财政局长兼任。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监督和偿还负责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安排开行贷款的项目及年度建设计划;
(三)审议并衔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四)审议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并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研究年度财政偿债基金还款资金安排及偿债专户管理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建设计划、土地储备出让计划执行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县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的监察、审计报告;
(七)协调解决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土地储备整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办法》规定,依法加快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置换,不断充实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城乡公司受县政府的委托,根据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出让计划,负责对全县储备土地开发性整理。在待储备的土地形成建设条件用地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完成补偿土地收购、开发整理及上交国家税费后的收益,全部划归县城乡公司开设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县城乡公司统一管理,用于偿还开行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按期偿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项目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工程的预(概)算必须经县政府和开行海南省分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一律采用代建制,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实施、竣工以及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全部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有实力的工程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工程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负责对工程建设管理。县城乡公司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代建单位,并对代建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实施监督。招投标过程应邀请开行参加,并将结果报开行海南省分行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代建单位要依照代建合同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完成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各项工作,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依照职能范围积极协助代建单位解决工程建设管理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保证工程项目按时开展及完成。
第十四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县城乡公司应及时整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并按月将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等)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先由县城乡公司全面检查,并取得县建设局颁发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再由县财政局组织县建设局、县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等进行正式验收,县监察局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城乡公司初审后,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备案后,县城乡公司根据批准的利用开行贷款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确定年度用款计划,签订年度提款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县城乡公司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土地收益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部门为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城乡公司应按照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或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和一般结算户及偿债资金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加强开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并按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贷款资金通过开行或开行指定的银行柜台前移系统支付,凡使用开行贷款的单位(包括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需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监督。同时项目代建单位要及时向县城乡公司报送月度用款计划,每月向县城乡公司上报工程进度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须按照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写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利用开行贷款季度(或月份)计划、项目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供贷合同等)等用款依据,最后由县城乡公司报核实拨付。
按照省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审计合格才能申请下一年度提款计划。
每个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工程尾款,作为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县城乡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项目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与施工方或供货方未签订合同的用款;
(三)超过工程进度的用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按项目建立开行贷款资金支出台帐,确保开行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公司要建立建设情况及定期报告制度,按月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贷款偿还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县政府承诺,偿还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为土地出让收益、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项目经营转让收益、项目自身收益,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的,应建立政府补贴还款机制,须将当年偿债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贷款按时偿还,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建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和性质不同,对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等土地收益以外的还贷资金开设专户进行收集。县城乡公司根据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偿债资金专户进行质押,以接受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按月将所归集的还贷资金划入县城乡公司的“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具体要求为偿债资金专户平均余额应大于当季还本付息额的12%,如余额不足,须在到期日前一个月补足,以满足偿还开行贷款本息需求。“偿债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在保证当期开行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付的条件下可以正常调度和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定期向县人大报告项目建设和开行贷款资金使用、偿还情况,并接受县人大的监督;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项目由县审计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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