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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0:00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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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克拉玛依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投资人负责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BT项目融资建设模式包括直接施工型和施工二次招标型。

第三条 凡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融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投资BT项目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市发改部门负责BT项目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融资办)、审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做好BT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BT项目实行计划统筹管理,具体由市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提出BT融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增补和调整BT项目的,仍按上述程序报审。

第六条 BT项目按责任分工由项目业主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

第七条 BT融资建设的重大项目,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可按有关规定委托有建设管理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行项目业主管理职责。

第八条 BT项目的谈判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项目业主应组建项目谈判小组,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监察、法制、城投等部门及单位组成。BT项目建设合同由项目业主(或市城投公司)负责签订。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先按程序报经领导小组审定:

  (一)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BT投资人;

(三)回购期限; 

(四)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五)需向BT投资人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项目业主职责:

  (一)负责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办理BT项目报批相关手续;

(二)负责组建专门工作班子,全程负责组织BT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合同的制定、BT单位选择、工程建设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三)牵头组织实施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四)按规定确定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过程控制等单位,负责对参建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的地质勘察、建设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概预算、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等前期工作;

  (五)负责工程招投标的组织,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工程变更相关手续办理及认定工作;

  (九)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签证、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推进计划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等书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设阶段性成果等相关材料;

  (十)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回购、移交等工作;

  (十一)负责市政府安排以及BT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对BT项目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提出BT项目年度计划及计划调整方案;

  (二)负责计划执行的督促、检查和日常协调工作,并定期收集、汇总、通报BT项目推进、建设情况,重大事项及重大协调问题提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负责指导和协调项目业主做好BT项目方案策划和可行性论证工作,以及工程设计阶段的优化工作;

  (四)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BT项目招标文件、相关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核,按职责参与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二条 BT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三条 BT项目发包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业主将招标文件和合同送市发改部门备案后,即可组织实施项目招投标活动。若项目发包条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项目业主应在招标前将招标文件和合同按BT项目审批程序及权限送审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地市级及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对回购期较长的,可适当减少投资比例,但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0%。投资人承揽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的BT项目。

  (二)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州、市)及县(区)黑名单。

  (三)采用BT直接施工模式的,投资人应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以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BT项目可由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超过两家。

  第十六条 采用完全BT施工二次招标模式的,投资人须按照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招标,并接受项目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建筑企业的选择,须符合项目业主规定的资质要求,并报项目业主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投资人对材料和设备的招标,须接受项目业主的监管。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建设;

  (二)按约定时限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并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招标活动须有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五)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

  (七)投资人应同意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BT项目建立退出机制。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应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

  (二)因投资人主要原因,工程工期严重滞后60天以上的;

  (三)因投资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评定、验收标准及施工图要求,且拒不整改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BT项目应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专家咨询评估、设计优化、预算审核、设计变更审核、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条 BT项目工程造价及设计变更由项目投资人按相关的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设计变更的建安工程费原则上应在审定的变更工程预算基础上,按投标报价(或竞价)同比例进行下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变更管理。

(一)BT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须由项目第一责任人审核签字,并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投资人应及时将变更文件报项目业主,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谈判及合同的签订须以《克拉玛依市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示范本)》为基础。项目业主在签订BT项目合同前,须按程序将合同文本报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同意;若需对示范本中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项目业主需重新上报。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分送市发改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质量和安全管理。

  (一)项目业主应督促投资人在办理开工许可证之前,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二)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并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要求投资人组织处理。



第五章 交、竣工验收及项目审计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初次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内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监理、消防、质量监督等单位对工程质量已初次检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

(三)建设档案部门对工程资料初次检查合格并出具预验收认可证;

(四)投资人已完成结算文件(含编制的整个建设项目的结算书及签证、变更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30日内,投资人应向项目业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工程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项目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进行跟踪审计。项目具备结算条件,并通过项目业主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投资人应向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竣工结算备案。项目未经项目审计的,项目业主应责成投资人不得拨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克拉玛依市有关规定。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格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价款(回购基价)与回购期的投资回报之和。BT项目的回购期从项目交工之日起不低于5年。回购期超过6年的,经领导小组研究后,可适当降低BT项目合作的相关条件及提高投资利润率。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回购期,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投资人预付第一笔回购款。在第二笔回购款支付前,投资人应及时提出回购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回购的意见后,提交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未通过回购核查的,应立即整改。整改未达标的,不得支付第二笔回购款。

第三十条 在回购款项全部清偿之前,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项目的正常使用,且不得将该项目抵押。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的;

(三)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四)未履行职责,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有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诚信考核制度。项目业主应对投资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咨询机构等单位的工作质量、执行合同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质量和合同执行差的单位要进行通报直至进入黑名单。被纳入黑名单的投资人,5年内不得再参加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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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服务能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确保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以下简称政府信箱)是建立在鹰潭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以政府市长电子信箱(以下简称市长信箱)为总协调和总监管,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部分单位公开电子信箱(以下简称单位信箱)组成,直接面向社会公众的专用公开电子邮箱体系。
(二)公开信箱的主要职责是了解社情民意,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群众提供政策咨询,排忧解难;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拓宽人民群众参政议政渠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三)公开信箱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办理工作实行“集中受理、归口办理、集中公示、统一监管”的制度。市信访局负责总协调、总监管和市长信箱邮件的办理。各单位要明确此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分管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在鹰潭市政府网站上建立公开电子信箱运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以确保各单位之间实施网上交互,并为该项工作的网上运行监管和考核提供支撑。各单位的公开信箱统一设立在此系统上,各地各单位对本地本单位的信箱接办件情况实施领导监管、专人负责,市信访局负责业务指导、督促,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单位已在其他网站或电子邮件系统设立的部门(或领导)公开信箱必须转接到统一分配的公开信箱的访问入口上。各单位公开电子邮件的受理、处理、转交和回复等,均通过管理系统专用程序办理。
二、邮件递交
(一)市民登陆鹰潭市政府门户网站,点击“市长信箱”栏目,选择市长公开信箱或各单位信箱后,根据页面提示填写完有关内容,即可提交邮件。
(二)市长信箱和各单位信箱收到的电子邮件,通过管理系统,按照统一办理程序进行处理。
三、邮件受理
(一)受理范围
1.对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或意见;
2.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建议或意见;
3.需要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部分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处理的有关事宜;
4.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
5.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
涉及以下内容的邮件不属于公开信箱受理范围:
1.属于党委、人大、政协、部队、法院、检察院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行政公文的办理;
3.各种恶意攻击性邮件;
4.内容重复、空泛或无实际意义的;
5.各类商业广告。
(二)受理登记
1.收件。各单位信箱管理部门专设工作人员应在工作时间内随时收阅本单位公开信箱的邮件,做到日积日清。
2.分类。一是根据来信性质,可分为建议、求助、投诉、咨询和其他五种类型;二是根据来信内容涉及领域,可分为水电气、教育、治安等若干类型;三是根据邮件内容涉及地区,对邮件进行地域划分;四是根据受理范围,可分为有效件(受理邮件和掌握邮件)和无效件。前三种分类均由管理系统自动提供选项,由来信人在填写邮件时自行选定。工作人员阅件时应对信件的归类及内容进行审阅,并修正错误。
3.登记编号。各单位信箱办理责任人员进入公开信箱处理系统登记受理栏后,应逐件阅读,对受理邮件进行登记编号(掌握邮件应存档备查,无效邮件可予以删除)。登记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邮件文号,并自动归入“拟办邮件列表”显示邮件信息。在邮件办理过程中,按照“一件一号”原则,始终以首接单位文号为准,不再另编文号。
四、立项处理
根据邮件内容,可选择以直办、交办、转阅、呈办、掌握五种方式对有效邮件进行处理。管理系统已实现了市长信箱与单位信箱之间以及单位信箱与单位信箱之间的网上办件交互。各单位与其下属单位之间的网上办件联系由各单位根据情况自行建立。为方便各单位邮件办理的批阅处理,管理系统同时提供直办单、交办单、转阅单、呈办单的转换打印功能,经办人可以纸质件方式对邮件进行内部流转处理。
(一)直办:即首接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处理答复,或交单位内部其他部门处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直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处理单”为载体处理邮件,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二)呈办:即将邮件报送本单位领导阅示后处理,或各单位信箱将邮件报送市长信箱协调处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呈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呈办单”为载体提出呈办意见,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处理。需报送市长信箱协调处理的邮件,可以“呈办单”形式通过管理系统网上传输到市长信箱。根据需要,可以将“呈办单”转换为“交办单”,按照交办邮件处理程序进行交办。
(三)交办:即首接单位将邮件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包括市长信箱交单位信箱办理和各单位信箱交其下属部门办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交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为载体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要求,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以网上传输(市长信箱)、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邮件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四)转阅:即首接单位将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邮件转请有关单位处理。包括市长信箱向单位信箱转阅,也包括单位信箱间的转阅。转阅件不要求首接单位答复。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转阅”,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转阅单”为载体提出转阅意见,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以网上传输、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将邮件去向告知来信人。邮件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五)掌握:由受理单位将邮件存档备查,作为情况掌握或信息收集,不予登记编号。
五、退件
若收到交办、转阅、呈办有误的邮件,接件单位应及时通过网上传输、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将邮件退回来件单位,并说明退件原因。单位之间对交办、转阅邮件的管辖存在异议的,由收件单位提请市长信箱进行处理。
六、回复、反馈
(一)凡要求书面回复交办单位的邮件,应按照“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承办回复”格式要求回复或正式行文回复。
由于市长信箱与各单位信箱之间实行网上交互,各单位信箱应定时在线收取市长信箱和其他单位信箱交办、转阅的邮件,并按要求处理回复。承办单位若不能按时回复,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延时及告知来信人并书面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
(二)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邮件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反馈邮件办理情况。
七、催办、退办
(一)对超过回复或答复时限而又未说明理由的邮件,由交办单位下发“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催办单”,进行催办。市长信箱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催办,同时在系统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并自动显示累计时间。
(二)承办单位回复件不符合要求的,由交办单位下发“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退办单”予以退办,并注明退办理由和重办要求。承办单位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回复。市长信箱通过管理系统进行退办,同时在系统公示栏中进行公示。
八、答复
各承办单位收到邮件后,应及时办理,并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来信人;对属于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递交、转送、交办的电子邮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信人,信访事项受理后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答复、复查、复核。
九、公示
邮件办理完结后,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敏感性较强的内容外,承办单位经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后,均应如实在鹰潭市政府网站上公示,管理系统提供网上办结邮件公示功能。
十、工作通报及考评
市信访局利用公开信箱处理系统对各单位公开信箱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定期抽查各单位信箱的收阅及办理情况,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和考评。
十一、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
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
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
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 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
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
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
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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