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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6:13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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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暂行办法

省环境保护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探索建立三江源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90号)精神,切实做好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坚持日常监测与阶段性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原则。现阶段重点围绕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生态环境变化开展监测活动,随着监测力量的发展壮大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要与现行生态补偿政策相结合,重点围绕草原生态环境和水源涵养功能改善等方面进行。省级相关部门依据阶段性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和完善相关补偿政策。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坚持科学性、真实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采取定量与定性、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监测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方式方法
第五条 各地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各项任务,由省环保厅牵头负责制定和分解下达,并根据生态功能特点,设置监测与评估指标,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指标体系。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指标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大类。
第六条 自然生态指标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水源涵养指数、生物丰度指数、植被覆盖指数、未利用地比例、水网密度指数、土地退化指数、草地最大产草量、草场载畜压力指数、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等。
第七条 环境状况指标包括:可吸入颗粒物污染指数、二氧化硫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污染源排放达标率、主要河流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以县为单位,采取遥感监测、地面监测、调查统计等方式,每年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自然生态指数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九条 生态环境质量变化评估分析,应以省环保厅确定的2005-2009年监测与评估数据为基准。
第三章 建立绩效考核奖补机制
第十条 为有效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的地区和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按省环保厅的相关要求撰写和报送绩效评估报告。省环保厅应及时组织省内外专家对各地各部门的工作绩效进行再评估,在此基础上,撰写完成《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一条 绩效考核的重点: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生态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搜集整理与报送情况,包括各项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变化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分析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依据省环保厅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安排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有力、完成监测与评估各项工作任务的,足额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对工作开展不力,没有完成监测与评估任务的,通过部门预算编制、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等途径扣回相关工作经费,同时暂缓安排下年度工作经费。
第四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为扎实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成立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协调三江源地区及省内其他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主管环保的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省环保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省财政厅及三江源地区各州及海北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明确省级相关单位及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各级政府的职责和任务,共同做好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植被状况等遥感监测与评估;重点河流、湖泊及水源地水质监测;主要城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重点生态功能区土壤质量和污染源及固体废物监测;完成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考核总报告。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草地植被状况和鼠虫害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林地、湿地、沙化土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省水利厅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状况和水土保持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省气象局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气象要素和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各级环保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完成环境质量监测、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社会经济统计等工作,协助省级有关部门开展有关专项调查。重点包括人口统计、社会生产活动统计、畜牧业统计、农业统计、公众参与调查,环境状况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任务的相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监测队伍建设,抽调业务精湛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并不断更新监测与评估手段,努力提高监测与评估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责任部门应按照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严格质量管理,并在每年的12月底前,及时提交分县的各类指标监测数据和相关评估报告。提交的数据和评估报告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经费纳入三江源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补助范围。工作经费由省级工作经费和州县工作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省级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统一下达给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根据工作任务拨付给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州县环保部门工作经费,由省财政统一下达给各州财政局,由州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绩效报告应在当年年底之前完成。监测与评估结果统一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领导小组向社会发布。省级相关部门及各地政府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2.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附件1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监测指标与任务分工一览表
监测类型 监测内容 指 标 主 要 技 术 要 求 责任部门
遥感 监测 土地覆被与
土地利用 耕地(草地)和建设用地比率、草地面积(高、中、低覆盖度)、水域面积(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未利用土地面积(沙地、戈壁、裸土、裸岩)、土地利用/土地覆被率、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1.遥感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根据野外核查结果和野外标志库,确定县界,监测区域覆盖整个三江源区;
2.耕地和建设用地比率监测数据采用中巴卫星或其他商用卫星,分辨率为10m以下;
3.土地利用、植被状况和土壤侵蚀等监测采用MODIS、LandsatTM、环境AB星和其他高分辨率卫星影像数据;
4.监测时间为1-12月;
5.依据各专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土壤侵蚀 土壤侵蚀量、面积、类型、强度、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植被状况 植被指数(NDVI)
植被净初级生产力(NPP) 1.以县为单位进行监测与评估,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植被指数遥感监测采用MODIS(16日间隔数据)与环境A、B星等遥感影像数据;
3.植被净初级生产力采用植被生长旺盛期(7-10月)的影像数据进行重点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 监测












地面监测










地面监测


草地植被状况 草地面积、耕地面积、草地群落结构、草地类型及其分布、草地植被高度、盖度、频度、生物量、草地最大产草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高、中、低覆盖度草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物种数、优势种以及植物种类区系成分;
4.分别测定地下、地上生物量;
5.草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2月; 省农牧厅组织实施
湿地状况 湿地种类、面积和分布、湿地植物群落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河流、湖泊(库)、滩涂、沼泽等湿地面积;
3.确定植物群落的植物种类、优势种;
4.湿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植物群落状况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省林业厅组织实施



林地状况 林地面积、林地分类及分布、林木植被特征、林地结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和其它林地面积;
3.确定郁闭度、高度、生长量和蓄积量
4.林地面积监测时间为1-12月;森林植被特征、林地结构等监测时间为7-10月。
沙化土地状况 沙化土地面积、沙化土地植物群落结构、沙化草地指示植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植物群落特征,监测盖度、高度、频度、生物量、植物种类、优势种;
3.沙化土地面积为1-12月,植被监测时间为7-10月。
野生动物
资源状况 大型有蹄类、鸟类、其他陆地野生动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种群数量)、分布;
3.监测时间为1-12月。
水资源状况 河流/湖泊水位、流量、流速、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水资源量、降水、蒸发、气温、水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水资源量,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主要河流和湖泊的水位、流量、流速、水温、气温、降水、蒸发量、输沙量、冰情、径流量旬值;
3.监测时间为1-12月。 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状况 水土流失面积,土壤侵蚀强度(包括风蚀、水蚀)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分别确定轻度、中度、重度土壤侵蚀面积;
3.监测指标还包括流量、泥沙量、土壤侵蚀量等;
4.监测时间为1-12月。
气象要素 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太阳辐射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3.三江源区全部监测站的气温、气压、湿度、降水、地温、蒸发和太阳辐射强度旬值。 省气象局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状况 雪灾、干旱、森林和草原火灾、沙尘暴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1-12月。
环境空气
质量状况 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环境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和区域,确定PM10、SO2、NO2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省环保厅组织实施
主要河流
水质状况 水温、pH值、电导率、溶解氧、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铅、流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三类或优于三类水质主要河流断面比例,确定COD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7-10月;
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 pH值、阳离子交换量、铜、铅、锌、镉、汞、砷、铬、有机物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监测时间为7-10月。
固体废物
排放状况 固体废物排放量 1.以县为单位进行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确定固体废物排放的种类、分布和排放强度;
3.监测时间为1-10月。
调查统计 经济社会与
环境状况 人口与社会经济状况、畜牧业生产、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调查 1.以县为单位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于当年12月15日前完成监测与评估报告;
2.调查时间为7-12月; 各州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格尔木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




附件2
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主要指标解释
一、林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林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不包括居民绿化用地,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的护路、护草林。
二、草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农业部门概念,指观测区域内草地垂直投影面积占地表面积的百分比。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三、湿地覆盖率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概念,指湿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湿地指陆地上有长期或季节性薄层积水或间隙性积水、生长有沼生或湿生植物的土壤过湿地段。包括陆地、流水、静水、河口和海洋系统中各种沼生、湿生区域。
四、耕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耕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五、建设用地比例
指标解释按照国家国土资源部门概念,指建设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
六、二氧化硫排放强度
二氧化硫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二氧化硫排放强度﹦二氧化硫排放量∕区域面积。
七、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
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
计算公式:化学需氧量排放强度﹦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区域面积。
八、固体废物排放强度
固体废物排放强度是指单位面积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计算公式:固体废物排放强度﹦固体废物排放量∕区域面积。
九、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包括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率。污染源主要是指县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包括国控、省控、市控和县控的重点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指县城、乡镇工业区、开发区等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计算公式:污染源排放达标率﹦达标排放的污染源数量∕区域内污染源总数。
十、主要河流水质状况
主要河流水质状况是指达到Ⅰ-III类水质要求的断面占全部监测断面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一、空气环境质量状况
空气环境质量状况指县域城镇空气质量优良以上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数据由环保部门提供。
十二、生态环境质量指数
反映被评价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数值范围0~100。
十三、生物丰度指数
指通过单位面积上不同生态系统类型在生物物种数量上的差异,间接地反映被评价区域内生物丰度的丰贫程度。
十四、植被覆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林地、草地、农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五种类型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植被覆盖的程度。
十五、水网密度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河流总长度、水域面积和水资源量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水的丰富程度。
十六、土地退化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风蚀、水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和工程侵蚀的面积占被评价区域面积的比重,用于反映被评价区域内土地退化程度。
十七、环境质量指数
指被评价区域内受纳污染物负荷,用于反映评价区域所承受的环境污染压力。
十八、草地产草量
可通过各类草地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和地上部分生产力的比值,估算植被地上部分净初级生产力,对于草地可认为是草地产草量(GY)。计算公式为:
GY=NPP / ( 1+ (BNPP / ANPP) )
BNPP = BGB × (liveBGB/BGB × turnover)
Turnover = 0.0009 (g/m2) × ANPP + 0.25
其中:BGB为草地植被地下部分(根系)生物量;
liveBGB/BGB为活根系生物量占总根系生物量的比例;
turnover为草地植物根系周转值。
NPP = ANPP + BNPP
式中:ANPP为植被地上部分生产力,BNPP为植被地下部分生产力。
十九、草场载畜压力指数
计算公式为:
草地载畜压力指数(Ip)计算:
其中: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Cl为草地理论载畜量。



其中:
Cs为草地现实载畜量,即单位面积草地实际承载的羊单位数量(标准羊单位/亩);
Cn为年末家畜存栏数;Ch为家畜出栏率,根据三江源的实际情况,按30%计算;
Ar为草地面积(亩);Gt为草地放牧时间。
二十、土地覆被转类指数
计算公式为:
LCCIi = 100% × ∑[Aik×(Da–Db)]∕Aij
式中:i = 1,2,3…,22表示22个评估单元;k = 1,…,n 表示土地覆被类型。
Aik为某单元土地覆被一次转类的面积;
Da为转类前级别;Db为转类后级别。
LCCIi表示评估单元土地覆被转类指数。值为正,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好;值为负,表示此圈层总体上宏观生态状况转差。
二十一、土壤侵蚀敏感性指数
计算公式为:
式中:SSj为j空间单元土壤侵蚀敏感性;Ci为i因素敏感性等级值。
二十二、土壤侵蚀量
计算公式为:
A=R·K·LS·C·P
式中:A代表年均侵蚀量;R为降雨侵蚀力因子;K为土壤可蚀性因子;
LS为坡长和坡度因子;C为作物覆盖与管理因子;P为水土保持措施因子。
二十三、水源涵养指数
计算公式为:
水源涵养指数= A×(0.5×湿地面积+0.35×林地面积+0.15×草地面积)∕区域总面积。
A为归一化系数,A=100∕An(最大值);
An(最大值)为某指数归一化处理前的最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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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

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

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

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

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

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

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

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

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

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

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

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

、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

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

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

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行政权、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关系重解

恽黎明*


[内容提要]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间有许多地方要明晰。对两者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也应明确摆放。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在渊源上有联系,在外延上有交叉。通过对两者概念、特性、关系的解析,从而摆脱行政权——公民权的认知模式,确立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主流认知模式。
[关键词] 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明确两者之间的概念、特征,是深入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科学构建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有益探索。本文试作探讨。

  对公民权概念进行界定,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公民权”一词是偏正结构,“公民”是限定“权”的。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公民”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既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来某中普遍性的法律资格概念。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而现在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这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可见公民是构成国家的个体,法人等组织只能是公民功能的延伸。所以公民权也只能涵盖个体所具有的权利而不包括法人等组织所享有的权利。
  “公民权指‘公民的权利’,它与‘法人的权利’,‘外国人的权利’等概念相对应”。2“公民权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3这种分析得出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公民权利可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一般权利,公民实体性权利和公民程序性权利。其中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国根本法(宪法)来确认的,其他的公民权利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予以详细规定。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权利推定理论,相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因此,公民权利要比我们想象得更加丰富。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公民权,我们必须对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与人权(Rights of Man)做出一定的区分:“在历史上,公民权概念的出现早于人权,但现代宪法里的公民权在理论上都是以人权为道德依据的。因为,作为现代公民权之法律依据的现代宪法是以人权原理为根据的,而且现代政治权力,法律行为在理论上都要依循人权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不过,公民权并不能取代或等同于人权。因为,在效力上,公民权作为法定权利的特定决定了它有可能被政治权威通过法定程序在实在法意义上合法地加以改变,取消或使之束于高阁,甚至直接违背人权;而人权则无论是否得到立法的认可都应该为每个人所享有,对它的不承认或否定在道德法的意义上属于非法。在内容上,任何公民权都只能是人权字法律上近似的,不完全的表现,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社会只能在现实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公民权来促进和实现人权。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规定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同时,由于公民权里有某些技术性,派生性或从属性的权利形式,也不是所有的公民权都可以直接还原为人权;另一方面,人权概念本身往往因价值概念,学术主张和政治立场的不同而多变,而公民权的内容则相对
稳定。另外,诸如不具备某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和本国儿童应该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公民权概念无以囊括的。鉴于此,我们可以说,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公民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
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用效力。”4
至于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公民自由的基本权利(第1~20条),政治上的基本权利(第21条),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基本权利(第22~27条)为内容就是对公民权的规范和丰富,1966年和1977年先后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和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197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决议案就是公民权发展的明证。所有这些表明公民权的丰富与人权运动的推动是分不开的。
由上分析,公民权与人权的关系可以视作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关系,人权的外延要大于公民权。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权均属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概念与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密切相联。可以说将其与行政权相提并论是现代意义行政法的功绩。”6那么,行政相对人权利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定义:行政相对人权利是一国法律体系内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反映,由一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处于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国家组织等享有并行使的权利。7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着手:
首先,从权利渊源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它是对公民等一方所享有权利的另一种理解。当然这是最为原初的状态,由于社会发展,出现了众多形态的法律主体,如: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合伙。它们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从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引申出来。
其次,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行政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这个范围就是行政活动的范围,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多权利只能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可能在民事活动等其他领域内行使,而只有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管理活动即为行政权的行使过程。“由于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不是公民全部活动的过程,公民的所有权利就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因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有限的。”8
行政相对人的可分为个人和组织,这些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所享有权利的范围,内容,数量大致相同的。9但自然人与组织之间,不同组织之间的差别也应进行关注。这种关注是对法
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差别的尊重。从而掌握准确信息,使得行政法学这门应用法学学科更具有指导实践的功用。例如,本国公民与外国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根据入世的有关承诺,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准许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标志着中国的经济政策已开始向深层次的“国民待遇”方向展开。但是必须研究他们之间的对策差异,我们承认他们之间的差别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国民待遇,而非厚此薄彼,更不应厚彼薄此。10
还有公司与合伙,大企业与小企业,尤其对民营企业的支持。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民营企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今后还将迎来崭新的发展机遇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到现在为止我们还没有一个专门对民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政策。民营企业准入领域究竟有哪些?准入条件是什么?给民营企业划一个清晰的“圈”,应使民营投资做到目标明确、有的放矢。要突破以往那种所谓“战略性”、“公益性”等笼统的产业划分,只要是竞争性、赢利性领域,特别是民营企业普遍关注的金融、保险、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等,都应该降低准入条件,对民营企业的开放。
只有加强对市场主体不平等现实的关注,才能制定出合理的,相对正义的政策。以上对行政相对人所涉主体的差别性的强调,主要是为了说明在行政活动领域,公民权的表述力度,宽度均显不足,公民权这一概念不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简称,也不能对其进行替换。11

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已逐渐清晰,两者不存在包容关系。公民权表面上要大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但正如以上分析的,公民权不包括法人,其他社会团体,无国籍人和外国人的权利。
根据国家职能的分工,一般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公民在三种职能体系中均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均可称为公民权利。而行政相对人权利仅限于个人与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此整个法律体系规定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整体权利与部分权利的关系。
引起认识混乱的主因在于对以下四对关系的不明确。笔者将对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权-公民权(利)四组关系式作分析。
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从权力来源说,国家权力来自公民的赋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来源正当性的根源所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着利益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现实社会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因此,可以肯定,这种发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和代表个体利益的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必然是非程序化是,不论其结果如何,都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从而损害预设的宪政秩序。所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严格界分实质上是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分。
国家权力——行政相对人权利
两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不明显,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对应的是行政领域,与国家的立法,司法职能不相关,故此二者在逻辑上不相对应。
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要调整是核心矛盾。只有正确处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合理设定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使两者处于动态的平衡,才是依法治国,构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关键之所在。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作出较为全面论述是罗豪才与崔卓兰二位教授所合写的论文。12
行政权——公民权
“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宪法性问题,它是国家与公民的一个侧面,因而必须通过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审视这一社会关系。”13故而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学领域,行政权相
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公民权则应对应国家权力。若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相对出现则更应限于宪法性论域,以免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
许多作者常把行政相对人权利简称为公民权,这种便于行文的处理似可以理解,但这种术语上的替换更多的是追求形式上的和谐与简洁,而忽视了法律术语的特定内涵及术语使用上的准确性,严肃性。14
行政权——公民权模式折射出计划经济下全能政府模式的延续,视政府利益为国家整体利益。行政权功能的凸现把立法权,司法权隐而不谈,这绝非偶然。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要求加大公民参与的力度和广度,这当然并非局限于公民对行政权行使的参与,更要加大对公民参与立法意识的宣传和培养,推动公民积极应诉和维权,这是我国民主进程的必由之路。

方世荣博士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了开创性研究。15根据方先生的论述,本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区别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行政相对人权利并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但不包括有基本权利派生的权利以及基本权利以外的一般权利。也就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权利中,一部分权利同时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另一部分则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而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见两者具有范围上的差别。
第二,行政法是贯彻实施立法的部门法,当行政法将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时,行政相对人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活动中的具体化,细致化。由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概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区别。
同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将会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得到具体化。如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是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的民事权利,在刑法中是对犯罪人主张并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受害人权利。在行政法中则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相对人权利只是公民基本权利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本身。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就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丰富内涵和具体形态。
第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静态的,确认性的,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基本权利那一部分)则是动态的,交互性的,是行使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成文法国家,尤其对我国,宪法主要起宣告作用,不具有可操作性。16
  以上分析表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权利有一定区别,并有区分的必要。行政法学在认识并研究行政相对人权利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它们就是立法规定的公民权。行政法学研究也不应简单照搬宪法关于公民权的理论。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为法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通常都要由法律,法规等来具体化为行政法权利。我国公民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往往是法律,法规。这种法律适用机制使我们需要研究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研究行政法对公民在宪法所规定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过程。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区分行政相对人权利与公民权旨在为科学地运用法学术语,严谨规范学术研究,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这一分析模式成为主流。17


作者简介:恽黎明,200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同年考入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师从倪正茂教授,主攻比较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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