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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6:48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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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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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居民自费出国、赴港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旅游是指由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前往经国务院批准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观光游览。
本办法所称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是指获准承办本省居民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的旅游团队赴港观光游览。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组团自费出国旅游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行使管理职能。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居民自费出国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与代办
第四条 旅行社经营本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须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公安部备案后,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国家有关组团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城市设立出国旅游业务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的,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组团社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代办条件的,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鉴于我省国际旅行社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参游人员报名,本省组团社可以在尚未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地(州)、市及省直旅行社中适量选择经营业绩好、信誉度高的国内旅行社作为代办点。设立代办点应当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省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随意乱设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凡要设立分社的,必须按照《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审批,交纳质量保
证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凡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门市部,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应当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跨越注册地行政区域设立门市部。
第八条 各旅行社不得进行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广告宣传。未获准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承办内地居民自费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律不得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徕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的宣传广告;各代办点不得以代办点的名
义直接进行出国旅游广告宣传。在委托代理出国旅游业务广告时,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注明被代理组团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相互削价竞争,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进行倾销,报价收费一定要保证质量,坚决制止海外导游搞零点服务,强行安排参游人员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甚至造成甩团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 代办点受组团社委托,可以代理以下业务:
(一)在注册地的地(州)、市行政区域内为组团社招徕自费出国参游人员;
(二)接受参游人员报名,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参游人员通知出国旅游的集中时间和地点;
(四)做好参游人员出游归来后的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如出现投诉问题,应当参与处理。
第十一条 组团社应当与代办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组团社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代办点收取保证金。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统一领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编号发给组团社。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我省居民参加自费出国旅游,可以在组团社或代办点报名并交付全额旅游费用后,与组团社或代办点签订包括旅游天数、游览项目、酒店等级、人身保险和价格标准等内容的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按规定填写《审核证明》,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开具组团社印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字样的发票,一并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证明》一式三联,一联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公安机关查验,一联由组团社留存。
代办点应当将招揽的参游人员名单送交组团社,由组团社统一组织旅游团组出境。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手续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出国旅游申请,并且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它户籍证明;
(二)提交所在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
(三)提交组团社出具的并盖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印章的全额旅费发票和《审核证明》;
(四)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提交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
(五)交纳手续费和证件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意见应由下列部门出具:
公职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股份制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人员、工商联会员: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出具意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单位意见”栏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由地(州)、市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护照,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一并交组团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
(二)有出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有其他不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批准自费出国旅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我省居民申请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的,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我省承办社领取赴港旅游申请表;
(二)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承办社签订旅游合同;
(三)填写赴港旅游申请表,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所在单位的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将赴港旅游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户籍证明、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送交承办社代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后,10日内出团。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组团社、代办点或承办社和参游人员应当遵守合同承约。因故拖延了出团日期或因故不能出游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离开本省前,组团社、承办社应举办出国或赴港旅游说明会,发放出境或赴港旅游“须知”,向参游人员说明旅游项目安排、安全常识、旅游者权益保护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礼仪习俗以及我国边防口岸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团社或承办社应当为出国或赴港旅游团队派遣领队,为参游人员提供服务。领队必须恪守职责,在境外或香港旅游期间,不得离开旅游团队。
领队应当由取得《出国旅游团队领队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必须为参游人员或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收取参游人员的旅游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符,并公开服务项目和等级。领队在旅游途中临时收取必要的费用,应征得参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领队有责任要求境外或香港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应当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机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队必须做好参游人员出国旅游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护照、通行证件遗失、被盗、被骗现象,并采取措施,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或香港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及时向省公安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
项,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予以协助并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领队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参游人员回省后15日内,组团社和承办社须将参游人员的出国旅游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集中交省公安部门查验剪角,并将《名单表》第三联交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做好《审核证明》、《名单表》和团队的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或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代办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越注册地的地(州)、市级行政区域范围招揽客源的;
(二)以代办点的名义进行出国旅游业务广告宣传的;
(三)另设代理或委托其它旅行社、团体和个人代理出国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组团社、承办社和代办点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倾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给领队、参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参游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三)聘用无领队证书的人员担任领队;
(四)选择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三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明,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准的组团社、代办点、承办社名单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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