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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4:11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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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6号

揭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扶助。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符合五保或低保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矫治、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建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揭阳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揭府〔1993〕27号)、《揭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揭府〔200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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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强化行政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其他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中心管理办”)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心管理办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单位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并提供综合服务;

(二)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服务大厅和各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负责对进驻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评比与年度考核工作,结合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等活动,向进驻单位通报派驻工作人员履职及考评情况;

(五)会同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行政审批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

(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因情况特殊不能进入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批准。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单位不得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之外另行受理。

第六条 进驻单位应派专人担任中心办事窗口组长,并充分授予其对本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协调催办和管理权、即办类事项的审批决定权。

第七条 进驻单位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服务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申请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制度。

第八条 进驻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分类,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所需的格式文本录入办事大厅查询系统。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主体发生变动时,相关部门应在变动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中心管理办,中心管理办应及时对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心管理办及进驻单位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的实施步骤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办事效率。凡由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逐步推行并联审批;推行并联审批的事项,由负责审批事项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统筹办理,或由中心管理办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时,应当如实向进驻单位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进驻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驻单位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受理。

第十三条 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回执一律加盖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是该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唯一专用章,并由窗口组长负责管理。各单位行政审批受理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应报中心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驻单位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一律通过中心银行窗口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进驻单位应加强本单位办事窗口的管理,选好配强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每周至少2次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进驻单位派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定岗一年以上,并报中心管理办备案。其人事关系不变,日常管理由中心管理办负责。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对进驻单位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实行月考核、年总评,并对轮岗离任的派驻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作出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进驻单位对窗口及其派驻工作人员奖惩的参考依据。进驻期间,进驻单位对派驻工作人员提拔使用时,应提前征求中心管理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事一评”制度,由申请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由中心管理办会同监察部门每月进行统计和通报,作为考核评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进驻单位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条 派驻工作人员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的,或服务态度差、办事推诿、贻误工作的,或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会同进驻单位、中心管理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派驻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驻单位应及时调整工作人员。进驻单位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或临时派人顶岗时,应及时告知中心管理办。

进驻单位应做好派驻工作人员顶替人选的选拔工作,防止窗口人员缺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88号



  婺城、金东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切实保障市区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二)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区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范围
  (一)农村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具体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金政发〔2003〕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解决,乡(镇)出资有困难的分别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无用人单位主体的城市低保救助对象,并符合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特困群众救助证》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需交纳的社会统筹费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救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认定后,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为其交纳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三)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医疗救助的标准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3000元以上的,按以下分段比例给予救助:
  1、3000元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25%
  3、20000元以上至35000元(含)之间段为30%
  4、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之间段为35%
  5、50000元以上为40%。
  每户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为20000元。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1、市、区财政2005年按照人均3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2、社会捐赠款等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有节余的,其节余资金留存下年度。
  六、医疗救助的运作管理
  (一)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在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规范救助程序,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其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的审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医疗保险的管理,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其中城镇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申请审核);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前,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向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并获取相应证明单据。
  (三)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病历和经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救助金额证明单据等原件及复印件,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上报区民政局,经区民政局审核后返回居住地公示7天。
  (五)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区民政局认定,区财政局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同时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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