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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9:10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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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2 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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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通知

办医政发〔201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9年6月,我部印发了《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1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全国省级以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按照《办法》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和管理工作,在规范诊疗行为,提高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中关于“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工作的重要意义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是保障医疗质量的有效手段,是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的重要基础,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对于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诊疗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促进合理检查和合理诊疗,降低患者就诊费用,强化患者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切身感受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这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和管理,推进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促进医疗质量管理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

二、统筹组织安排,稳步推进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进度,逐步建立质控网络、程序和标准。指导辖区内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对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实施动态管理,制订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不同专业质控需要,设立不同专业的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原则上同一专业只设定一个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要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及补充目录中的二级科目,在2012年底前建立各临床主要专业的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医疗质量控制工作。要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的专业手段,通过建立信息资料数据库等方式,对医疗质量全过程实施动态控制与管理;逐步组建本行政区域相关专业质控网络,拟定质控程序、标准和计划;定期向医疗机构通报考核方案、质控指标和考核结果,指导市(地)、县级医疗质量控制机构开展工作;对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质量考核,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控制工作。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所在医疗机构要在办公场所、设备、经费和必要的专(兼)职人员等方面提供保障。

三、以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推进同级医疗机构间检查结果互认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加强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为切入点,大力推进同级医疗机构间检查结果互认工作。要继续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有关要求,根据辖区医疗机构实际状况,合理确定开展检查互认的项目。对于开展检查结果互认的医疗机构或项目要有科学、合理的认定依据。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首先选择稳定性好、质量能够监控和费用较高的检查项目,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间逐步开展检查结果互认工作。参加省级医疗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检查结果互认。对于参加国家级医疗质量控制的检查项目,有条件的省(区、市)之间可以探索开展检查结果互认。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出具的质控结论可以作为本辖区检查结果互认的依据。

各省(区、市)同级医疗机构之间要于2010年底实现医学影像资料互认和常规临床检验项目结果互认。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有关工作情况于2010年12月 1日前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医政司医疗处张洪涛、吴健、付文豪

电话:010-68792413、68792209、68792205

传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163.com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增强金融在推进“四大建设”,特别是在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肥经济圈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巢政[2008]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巢政〔2009〕1号)和《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金融工作要点的通知》(巢政[2010]25号)的规定,设立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省安排的金融发展补助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市区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法人机构、市级分支机构以及隶属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部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指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VC)、股权投资企业(PE)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市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二)对进驻城市规划的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

(三)对市级金融机构及市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进行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奖励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金融研究项目、规划委托费用支出等;

(六)用于对企业上市的奖励和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2010年元月1日后在市区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

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当年累计担保(贷款)额达2亿元或股权投资额占注册资本不低于30%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第八条 对新进驻规划建设的滨湖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咨询机构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所缴契税给予50%奖励,二年内不得对外租售;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市房产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0%给予连续二年的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奖励。

设立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在市区每引进1家银行奖励10万元、其他融资性金融机构每1家奖励5万元、注册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1家奖励2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工作有功单位。

设立引进市外金融资金奖,对通过银团贷款以及与市外信托、证券、保险机构、产业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合作等方式引进市外一年期以上的资金到市区的,按验资到位的资金额万分之五给予牵头机构奖励;对在市区成功组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融资(一年期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牵头组织单位奖励;通过股票市场或私募股权融资所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市区的,按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奖励企业高管人员。

设立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奖励面不高于金融机构数量的40%,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鼓励奖若干名,给予2至10万元的奖励。设金融服务奖,对年度业绩突出的人行、银监、金融办、省联社办事处、财政局等金融服务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奖金为获奖金融机构的平均数。

第十条 申请奖励或补贴的机构及个人须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地方有权批准的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为原件的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为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金融服务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批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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