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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7:4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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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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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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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或虽有救护人员但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落实责任制、完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检查、深化专项整治、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必须看到,有的地方和单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建设行业承担的城市公共客运、供气、供水、供热、风景区、公园和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12月16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做为安全生产的头等大事。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房屋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要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认真组织“两节”前的安全检查,查找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一定要摸清和掌握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并对其实施重点监控。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各大、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情况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内重大危险源名录和监管情况。

  二、突出重点,确保“两节”期间生产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要重点检查公交车辆是否保养完好,站场的安全设施是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特别是地铁的供电、信号、报警、通风、消防、疏散等系统是否完好有效。要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并特别注意雨雪天气的公交安全。

  燃气系统要重点检查燃气气源厂、输配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特别要对老旧燃气管网进行重点排查;要会同物业管理单位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提醒住户注意冬季特别是节假日外出期间的燃气使用安全。

  城市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部门要重点检查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节前配合有关部门对各项游乐设施进行全面检测检验;要切实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总量,严禁超容量、无限制售票,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发生。

  房屋管理部门要重点对老旧住宅小区开展检查,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各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宣传,提高居民的安全和防范意识,并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对于大跨度轻型屋盖结构的各类公共建筑,建筑物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特别注意屋面积雪清理,防止荷载过大造成坍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两节”期间严禁盲目赶抢工期,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位于村镇、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城市高架桥、跨(高)度较大的建筑物屋(楼)面支撑脚手架和拆除工程的检查。

  三、加强安全形势分析,逐步推行各级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

  各地要做好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在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基础上,及时做出明年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要在本地区内逐步建立并推行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及时收集建筑安全生产信息,并不断改进信息发布手段和方式,确保各项建筑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生产会议、文件的要求,能及时、准确地宣传落实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和一线操作人员。

  四、采取措施,做好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地还要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水厂、气源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特别要加强对人流集中的重要时段和重点线路的巡查,把各种防范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严防人为破坏。要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联系、互动,做到有问题早发现、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贯彻措施,确保“两节”期间安全生产,保证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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