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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3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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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二)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
(三)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
(四)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其他不法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税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发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法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策略、生产计划、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内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销售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务价格,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学术交流、荣誉称号评定、户口迁移和出国参观考察等方面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鉴定,其评定和鉴定的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类人员相同。
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可以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原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投保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山区、水域等农业综合开发,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按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者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对已将其登记为公有制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七)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为公有制企业,阻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按其经济性质履行登记手续的;
(九)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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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田永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
适用范围
  一、根据该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二)可能判处死刑的;(三)外国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七)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四、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审判程序
  一、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收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

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电子、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贸易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收费;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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